解读最高法院判决:卡拉OK行业版权纠纷裁判标准趋于统一
2024-08-27 2740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文化”)诉山西畅想青春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想青春”)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作出再审判决:畅想青春作为已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付费的卡拉OK经营者,就涉案的212首作品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剔除合理开支后每首作品的平均赔偿金额低于30元 。
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未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合同的权利人,可依法行使其权利并在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获得救济。但当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使用者的侵权所得时,应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及卡拉OK场所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含合理维权开支)。本案中,最高法院特别强调,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充分考虑了卡拉OK经营者是否已向音集协缴费这一重要因素,将每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单曲判赔额大幅调低,逐步趋同于卡拉OK经营市场版权使用费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判决,充分体现了鼓励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方式解决卡拉OK领域著作权问题的指导思想,将卡拉OK市场各类版权纠纷的裁判标准逐步统一在使用费标准项下,对大量出现的不加入集体管理组织的个体权利人通过批量商业诉讼进行牟利的行为通过裁判给予否定,对全国各地法院处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也体现了人民法院“抓前端治未病 做好诉源治理”的司法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