艰难的选择—延伸性集体管理在我国实施的必要性探讨
2017-05-27 3998
艰 难 的 选 择
——延伸性集体管理在我国实施的必要性探讨
宋雪雨
近日,从《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获悉,《著作权法》修订已经列入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第一类项,相关调研工作已经启动。这意味着条件比较成熟后,将在本届任期内拟请审议修订草案。此事期盼很久了,从2012年《著作权法(修稿草案)》第一稿发布并首次提出延伸性集体管理时,便在全社会引起强烈反响。当时的环境下,对有些问题的认识存在争论,但事隔数年后,再谈延伸集体管理就有了更多的事实依据和有效的解决的途径。
一、现阶段我国集体管理制度遇到的问题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我国建立较晚,但无疑在对著作权的集中许可上取得了较大的成果,有效地维护了权利人的利益。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实施二十年来,我国面临的国际国内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数字和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广泛运用,改变了作品创作和传播的方式,著作权传统保护制度不断面临的新的挑战。在著作权集体管理上则表现为有限的管理作品数量和无限的使用需求之间的矛盾,这一矛盾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愈演愈烈,成为集体管理制度运行过程中诸多问题的核心。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直定位为权利人和使用者服务的桥梁和纽带,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同时承受双方的夹击,以歌舞娱乐场所为例,一方面,国内使用者的著作权意识不高,更多的使用者面对著作权许可缴费采取逃避态度,即使通过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谈判后取得一揽子授权,仍然不能按时缴费;同时,一部分已经付费的场所,仍然会遭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非会员权利人的起诉,这使场所面临双重付费的困境,给经营活动带来阻碍。另一方面,由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一揽子授权,使得每个权利人所获得的许可使用费远低于权利人的期望,这就导致一些权利人转而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名义起诉使用者从而获得高额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从总体上来说,现阶段,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组织面临的困难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代表性不足。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作品传播方式发生巨大改变,这就导致作品著作权人数量激增而难以查询,与此同时,新兴娱乐模式的兴起使得作品使用者对著作权许可的要求更加多样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面对这一难题时,往往通过一揽子授权与使用者签订许可合同,这就意味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进行许可授权的同时对使用者提供了反担保。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一揽子授权和反担保是国内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时普遍采取的措施,一揽子授权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的开展,同时其所包含的反担保风险不可避免地增加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开展工作的压力。
实践中,这种反担保在已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的使用者遇到非会员权利人诉讼时,将会大大降低使用者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信任,强化使用者逃避著作权许可的意识。同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因为反担保支付给非会员权利人的费用在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使用费中占相当比例,在扣除反担保费用之后,分配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的许可使用费相应减少;许可使用费的减少容易诱发入会权利人的不满,入会权利人不满于使用费分配结果可能就会选择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行许可收费,如此形成恶性循环。
(二)大量且重复的诉讼活动。由于使用者的著作权意识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进行维权时往往通过诉讼的方式展开,而对于同一权项的维权往往已经形成固定的诉讼模式,在面对海量的使用者时,就导致诉讼资源被大量占据。这不仅增加了法院的工作压力而且延长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谈判的过程,加剧使用者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给许可工作带来大量不必要的工作量。虽然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已经尽可能通过协商的方式与使用者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但在实际工作中,能够通过协商取得许可的使用者只占小部分。
(三)判赔标准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对特定作品提起维权诉讼时,法院对于使用者的侵权赔偿额度总体较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著作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实际诉讼中,一个作品的判赔额往往只有几百块钱甚至几十块钱,低额的赔偿款使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诉讼震慑侵权行为,收回许可使用费的目的难以实现。低额的违法成本同时也加剧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泛滥。
二、实施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必要性
2012年,国家版权局提出《著作权法》修正稿中,是针对《著作权法》在著作权保护上面两个突出问题,首先是著作权保护力度不够,难以有效遏制未经授权的侵权盗版行为,不足以激励创作者的积极性;其次是著作权授权机制和交易规则不畅,难以保障传播者便捷、有效地获得授权,不足以鼓励版权产业的健康发展。针对两个突出问题,为调整版权授权机制和交易规则,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应运而生。其必要性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作品利用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一揽子授权使得使用者为获得著作权许可而支付的费用远远低于其与权利人个人进行谈判时的交易成本。大量交易成本的减少,促进使用者的合法使用和经营活动的开展,激励更多的使用者主动需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授权。同时,著作权人的作品也得以快速进入市场,最大可能性的流转和使用,实现作品的社会价值。
(二)促进著作权人、使用者和著作权产业发展的平衡。实现著作权的社会价值是集体管理组织产生之初一个重要目的。著作权作为无形财产权,其传播和使用往往无法被权利人控制,作品一旦形成,全球各地任何一个主体皆能轻而易举的获得,而这时使用者想要寻找权利人以获得授权也面临着巨大的苦难。此时就会出现一方面数量众多且没有维权能力和维权意识的权利人的作品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大量地被他人使用,其版权受到实际侵害,同时又有大量的作品因得不到有效推广而局限在权利人手中,另一方面同样数量众多的版权产业主体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大量地使用他人的作品,其行为处于违法状态的尴尬局面。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赋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最大限度的作品管理范围,一方面,集体管理组织利用自身的优势与使用者达成协议,进行著作权许可,另一方面,通过大范围的许可活动减少侵权行为,将权利人的作品推向使用者,丰富著作权市场,推动文化产业的和谐发展。
(三)促进“孤儿作品”的合理使用。孤儿作品是指仍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但权利人无法确定或无法找到的著作权作品。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使用现状,孤儿作品往往由于缺乏权利人许可而无法合法使用,这种违法使用状态和社会利益的失衡甚至一直持续到作品经过著作权保护期进入公众领域。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引进使得此类作品得到充分利用,确保会员和非会员作品均能在最大范围内得到传播,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有序发展。
综上,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引进是解决现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性不足问题的根本举措,提高了集体管理组织一揽子授权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性;这种一揽子授权将大幅减少进入诉讼程序的维权数量,在节约司法资源、加速作品传播和丰富文化市场上面进行有力推动。
三、借鉴境外的经验和措施
(一)北欧地区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发展
提到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首先要提北欧地区,北欧是最早产生和实行著作权延伸集体管理制度的地区。北欧五国(丹麦、芬兰、挪威、瑞典和冰岛)在上世纪六十年代通过构建共同的法律修正委员会将延伸集体管理在北欧著作权法中确立下来。著作权延伸集体管理制度在北欧自诞生以来,已经形成了成熟且完善的制度结构和运行模式,其基本制度结构表现为:(1)在相关领域具有实质性垄断地位的组织被赋予承担延伸性集体管理的权利和义务;(2)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自由协商,订立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具有适用于非会员著作权人作品的延伸效力,合同对于使用方式的约定需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使用费的收取上不应损害非会员权利人的利益。(3)非会员权利人享有“选择退出权”。即当非会员权利人声明退出延伸集体管理时,许可合同的延伸效力不能及于他的作品,但应在非会员权利人发出声明后的一定期限之后,许可合同的延伸效力才得以被限制。
上述制度结构在我国《著作权法(修稿草案)》第三稿中同样有所体现,具体表现为,第六十一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根据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的授权或者法律规定,以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权利人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第六十三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内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就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音乐或者视听作品以及其他方式使用作品,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转付相关使用费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权利人”。我国在尝试推行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同时,对北欧地区成熟的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进行筛选和转化,保留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核心结构,同时有针对我国著作权保护现状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进行取舍。
(二)德国非会员作品集体管理制度
德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走在世界前列,德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包括委托集体管理和法定集体管理。委托集体管理适用于1965年著作权法产生的各项使用权、许可权和获酬权;表现为凡是未取得监督机关许可而进行著作权管理活动的,不得主张委托其管理的权利,不享有刑事诉权。法定集体管理则是对非会员作品集体管理的具体法律规定,也是本章需要说明的重点。在对非会员作品集体管理制度的研究上,在德国仍然属于前沿问题,区别于北欧的延伸集体管理,德国在对非会员作品的集团管理上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强制性集体管理和推定性集体管理两种模式。
强制性集体管理又分为基于法定报酬请求权的集体管理和基于排他权的集体管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法定报酬请求权在德国著作权法律规定中经历了由法定许可到突破法定许可的发展历程,直到现在,德国著作权立法中凡是引入一项报酬请求权,都将该权利的规定为只能由集体管理组织实施。可以说,此项权利的规定在德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非会员作品的制度上具有不可抗辩、不可推翻的法律效果,也是目前为止,对于非会员作品集体管理适用范围最为广阔的规定。基于排他权的强制性集体管理在德国具体是指集体管理组织对于“有线转播权”的绝对管理权限。德国著作权法规定,有线转播权这一排他权能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主张,并且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在未经权利人委托的情况下,对非会员的权利进行管理。这种做法避免了过高的著作权交易成本,促进了有线转播的发展。
推定性集体管理,是指在司法和立法领域推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某些权项具有管理非会员作品的资格。德国推定性集体管理首先在司法领域被实践,目的是为了减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举证责任,这一制度的适用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特定领域具有实时垄断地位前提。之后立法者通过总结司法推定经验,对于推定性集体管理制度进行立法转化。
对比延伸性集体管理和德国两大非会员作品集体管理模式,可以发现,延伸性集体管理的适用条件更为严格,并且保留了非会员权利人“事前保留”和“事后退出”的权利,更多的强调著作权的私权属性,保障非会员权利人的自由。这种机制也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文化产品的公共属性,在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和平衡社会经济上有一定的缺陷。
纵观世界各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无一不是在困境中坚持发展,甚至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发展最早的欧洲地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面对的批评之声比我国更为严重,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欧盟委员会仍旧坚持加强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和管理,究其原因,在于他们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在促进作品传播、促进著作权产业发展和提升文化产业竞争力方面不可替代的地位有充分的认识。我国面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实施中的问题,利用《著作权法》修订工作的契机,推动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修法和实施,是一项艰难却非常重要的选择。
(作者单位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律部)
2017年5月27日
参考文献
[1]《非会员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的选择与重构——以德国法为借鉴》.李陶.2015年.
[2]《关于著作权人“被代表”问题的思考》.王自强.2012年
[3]《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和相关问题研究——以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为视角》.田晓玲.2015年
[4]《北欧著作权延伸集体管理制度可借鉴行研究》.徐颖.2015年
[5]《论我国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可行性及制度构建——以北欧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为借鉴》.熊千里.2014年
[6]《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1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