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咖观点|《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将视听作品分类和权属规定复杂化,将不利于视听作品的传播
2020-09-18 4551
9月12日,由中国新闻出版传媒集团主办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相关问题研讨会在京举办。14位著作权领域的知名专家学者、法官、律师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集中探讨了立法中对于视听作品是否需要分类,其权利归属应该如何界定等问题。经过近4个小时的激烈讨论,绝大多数与会者认为,保障著作权交易稳定、促进作品流通是著作权法修订应该追求的目标,而立法者将视听作品分类和权属规定复杂化,将不利于视听作品的传播,建议删去二审稿第十七条第二款,回到草案一审稿内容。
编者按:
8月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目前正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二审稿第十七条拟对视听作品著作权分类保护,在业界引起高度关注。
《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版权监管周刊邀请多位专家、学者对二审稿的第十七条进行研讨,本文摘登了专家学者的部分观点,供业界参考。
许超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委员、国家版权局原巡视员
视听作品权利归属应引入约定优先原则
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二审稿第十七条是为解决视听作品的权属问题而制定的。什么叫视听作品?我们应该统一概念。
2003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版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版权与相关权利条约指南》明确:“视听作品”是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非详尽列举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的简称,在较新的国际和国内规范以及法律著述中经常被称为“视听作品”。
目前各国电影版权归属大体分成三种:第一种归制片人,可以称作“电影版权”制度,即制片人(而非导演、摄影等人)是电影作品原始著作权人;第二种是“推定许可或转让”制度,指电影被看作若干艺术创作者(如编剧、导演、作词作曲、摄影等)的共同作品,著作权亦属于作者,但推定作者在参与电影制作时就向制片人许可或者转让其权利(但这样一种推定也是可推翻的);第三种是“法定转让”制度,即电影虽为共同作品,但法律推定作者将权利转让给制片人的制度。需要注意的是,无论哪一种,在权利归属问题上,一国只适用一种规则,不可能同是视听作品却分成两种,而两种中又分成职务作品、合作作品归属等。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基本属于第一种,即“电影版权”制度。
鉴于此,我的意见是:一是修正案第三十八条已按照《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加以制定,其约定优先原则应当予以认真考虑。二是现行《著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规定重复,职务作品与委托作品的原则完全相反。职务作品的规定本身就存在很大问题,在此基础上视听作品又要适用职务作品的规定,岂不错上加错?此外,二审稿第十七条将视听作品分成两部分,第二部分又分成两部分,实践中会令人更加无所适从。三是鉴于视听表演者享有约定优先权,而邻接权不高于著作权的一般规则,视听作品应当引入约定优先制度。四是关于视听作品规定的修改。我认为其实很简单,第一,将电影作品简称为视听作品;第二,引进约定优先原则,即可解决网游、短视频等新形式的视听作品版权归属问题,此外不用修改。
郭禾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
视听作品权利归属不应复杂化
二审稿第十七条第一款把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单列出来。很显然,这是按照作品创作完成方式是否用摄制,划分出了电影和电视剧作品。难道只有以摄制方式完成的作品才叫电影作品?如今使用了电脑合成技术的电影作品比比皆是,早年的手绘动画片在拍摄方式上也有所不同,难道它们就不算电影作品了?所以电影作品与其他视听作品的区分是个问题。
传统的电影作品因需要大量投资,故而在国际上就形成了一套针对电影著作权归属的特殊制度,即制片人是电影作品的权利人。如果单纯从电影作品本身的制作方式特殊性来考虑,现在社会中有很多不是以摄制电影的方式制作的或者不是以摄制方式制作的视听作品,比如一些大型的电子游戏,也应该适用这样一套制度,但现实中很少有人认为这类游戏属于传统电影作品。所以第一款对于作品的分类是需要做进一步研究的。
第二款的问题在于分类过于复杂。我国《著作权法》的权利归属制度原本就很复杂,有法人作品、职务作品、作者享有权利的作品。其中职务作品又分为两类,即普通和特殊的职务作品。而第二款又把职务作品和合作作品拉进来。于是电影、电视剧作品以外的其他视听作品又分成两类:构成合作作品和职务作品的其他视听作品、不构成合作作品和职务作品的其他视听作品。这种分类过于复杂,实务操作中问题会非常多。此外,同职务作品一样,合作作品的机制一旦引进来,会导致视听作品的保护期计算更加复杂,在实践中恐怕难以操作。
任何一个条款的调整都应该从整体上考虑,而不是抛开其他只管一条。关于第十七条跟其他相关规定的协调,还是应该放到《著作权法》整体框架中考虑各方参与者的利益。当然作为民事法律规范,契约优先或约定优先的原则应在《著作权法》里更充分地体现。从方便交易和使用的角度出发,在视听作品权属问题上强化约定优先原则或许会更有效、方便。
王迁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法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版权协会副理事长
目前的修改不利于促进视听作品的传播
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对视听作品的分类和权利归属做了规定。对于这条规定,我认为太复杂,不利于视听作品的传播,特别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
首先,无论电影作品,还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属是相同的。第十七条把视听作品分为电影、电视剧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之后,著作权归属发生巨大变化,这意味着必须要分清楚一种视听作品到底是电影、电视剧作品还是其他视听作品,有时候容易区分,但是很多时候不容易区分。
其次,如果确认了这样的视听作品不是电影、电视剧作品,而是其他视听作品,就得分别来看是否属于职务作品、合作作品。若属于职务作品,又要看到底是特殊职务作品还是普通职务作品。
如果是特殊职务作品,《著作权法》规定了三种情况。我们可以看到,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的认定其实很复杂。对于视听作品的利用者也就是第三人来说会遇到一系列困难,首先很难搞清楚相关视频到底是不是职务作品。就算搞清楚了,也可能分不清到底是特殊职务作品,还是普通职务作品。就算是普通职务作品,还可能面临风险,那就是单位和个人已经通过合同把一部普通职务作品约定成特殊职务作品。而且,第三人还得弄清楚这个普通职务作品创作完成是否满两年,如果不满两年,单位有优先使用权。第三人利用作为职务作品的其他视听作品,会面临法律上很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如果确定其他视听作品是合作作品,规则适用也很麻烦。因为视听作品一旦被认定为合作作品,它一定是不可分割的。二次审议稿规定,对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原则上著作权是归大家共同享有,行使著作权时,原则是协商一致行使。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第三人要利用作为合作作品的其他视听作品,原则上必须取得全体合作作者的共同授权。假如只取得部分合作作者授权,就存在法律风险。
再次,在有些情况下一部视听作品既是职务作品,又是合作作品。那么,这部其他视听作品到底按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规则处理,还是按合作作品著作权作品归属规则处理?很难判断。
我认为,视听作品通常需多人合作,以单位名义发布,由单位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法》必须解决合作作品之间的关系以及合作者与单位之间的关系。要解决这样的关系,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将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单位是可取的。
虽然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一直以来也受到诟病,认为视听作品的制作者和作者之间似乎出现了利益不平衡,对作者权利保护不足,但这个问题还是要通过制作者与作者之间的合同来解决,日后也可以考虑在《著作权法》中规定视听作品作者的二次获酬权。
亓蕾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调研组组长
视听作品进行二级分类并无必要
关于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一款的问题。该款内容相对一审稿变化不大,只是把“制作者”又改回了“制片者”。我个人推测,“制作者”可能会和邻接权中的录音录像制作者出现交叉,另外立法者也可能考虑到了翻译及行业惯例的因素。《伯尔尼公约》中用的是“Maker”一词,影视行业常用到“Producer”一词。同时,对于“制作者”概念,打个不恰当的比喻,制作者是建房子的施工队,而制片者才是房地产开发商。我个人更倾向二次审议稿“制片者”的概念。
另外,第十七条第一款对权利归属在“制片者”之前加了一个限定,即“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我认为,这样的限定对于权属认定更加复杂。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比较纠结的问题是如何认定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制片者,这种认定困难来自于影视行业署名不很规范,甚至有些混乱。经过多年经验的积累,法院基本已形成了相对比较统一的“制片者”认定规则。但制片者之前加上“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将又给司法认定带来新的难题。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限定,可以使得电影、电视作品被认定为法人作品。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将对作品权利归属的署名推定规则形成一定的冲击。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本身也难以界定。
李陶 中央财经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
应加强对著作权合同制度的立法和研究
第二,在分类保护之下不同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问题。在分类保护下,第二款有这样的表述:“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归制作者享有,同时作者享有获酬权和署名权。”我个人认为该规定不能充分保障制作者和使用者的利益,不利于整个视听作品分类之下其他视听作品的传播。多个著作权人的情况会出现,分散行使著作权会造成作品利用和传播过程中效率和安全价值的丧失。
第三,视听作品在分类保护之下的权利行使问题。从第二款中可以看到,除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合作作品和职务作品外,还有一类作品就是其他视听作品,超出合同约定和超出行业惯例的,还需征得著作权人许可。这种情况下,不仅会增加制作人取得著作权人权利的成本,也不利于使用者在“新业态”环境下开发新的商业模型。而且其中提到的“行业惯例”是非常不清晰的概念,这样的表述不利于视听作品制作人行使权利和作品传播。
我认为,在这次修法过程中,立法者对于著作权合同制度的完善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立法者还没有关注到著作权合同制度在实践交易与著作权客体开发中的意义和价值。毫无疑问,在实践中创作者的利益是需要加强保障的。但是,创作者的利益保障究竟应该如何进行?我认为,应该加强对于著作权合同制度系统性和一般性的立法和研究,在未来通过著作权合同制度的完善,为处于博弈弱势地位的广大创作者提供更为充分和更为全面的保护。如果仅通过视听作品条款去体现保障创作者利益这个立法目标的话,未免疏于统筹。所以,我个人认为,整个视听作品分类保护的制度安排还是需要斟酌和研究的,对于创作者权益的保障,更宜通过著作权合同制度的系统完善做出更为妥帖的安排。
陈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判员
促进作品传播、保障著作权交易稳定是追求的目标
著作权权属确认的重要意义不言自明,面对蓬勃发展的视频行业以及游戏产业,在传统媒体以外主体创作的视听作品已经或即将成为文化产业发展的重要力量和投资的热点,而电影、电视剧等投资巨大,著作权质押、知识产权证券化等金融工具的使用以及影视公司上市融资的现实需求均需要明确的著作权权属的法律规定作为基石。保障著作权交易稳定、促进作品传播是著作权应该追求的目标,而不是越改越不确定,越改越模糊,第十七条的修改不仅没有解决原先立法的滞后性问题,反而人为使视听作品差异化、阶层化,将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我建议:删去第二款,回到一审稿。
林子英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原庭长
我认为,如果以视听作品本身的定义来讲,所有的类电作品都能涵盖进去,没有必要进行多层次的划分。目前对视听作品进行定义,目的是为了简化和统一判定标准,便于认知,但是,二审稿第十七条的规定反而会造成司法实践中判定多标准的混乱,“其他视听作品”会给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也难以真正解决法律上和实践中的困惑。
二审稿第十七条对于制片者的规定初衷是好的,希望能有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去判断视听作品或者电影作品、微电作品等权利归属。但事实上,从大量的司法实践来看,制片者并不是真正的权利代表词。影视行业一般都是按照协议约定,而且约定内容也是形式多样。我认为,还是根据实际的权利约定,而不一定要用制片者或者制作者这个概念来界定权利归属。在这个基础上,如果从合同约定的角度来看视听作品分类的话,无论再谈合作作品还是职务作品,就没有意义。而在第二款中,对于不属于职务作品和合作作品的电影、电视剧之外的“其他视听作品”,采取“约定”的方式,与前款比较起来又是双重判定标准。
条款中的“制片者”是定义在“享有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但“组织制作”的定性是什么?不是很清晰。从司法实践看,一是以投资者作为权利人的比例大,二是以拍摄、制作作为共享权利的情形比较多,而上述权利人未必承担责任。
此外,第十七条第二款在视听作品的划分上分为两个不同的维度,一是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其他视听作品,二是合作作品、职务作品。这样不同规则的划分,一方面会给权利人维权造成一些困惑,也会增加司法审判的成本,在对原来的规定没有实质改变的情形下,会造成法律适用的困惑和麻烦。
总结起来,个人认为二审稿与一审稿相比,一审稿实际上比较简单、清晰。
汪京京 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副秘书长、音乐产业促进工作委员会主任委员
参照国际条约修法有利于和国际同步
第三,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制作者使用本款规定的视听作品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或者行业惯例的,应当取得作者许可”的规定,对于音乐产业来说不利于音乐作品的流通,同时,行业惯例概念的使用,会造成相关行业在工作中对法条理解、执行出现困惑,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从而影响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应当予以删除。
周亚平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副理事长兼代理总干事
对于制片创作负责人来说,我觉得创作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微视频没有什么本质区别,因为它们都属于制片创作。视听作品法律意义上的作者应该是制片者,因为任何一个视听作品本质上都是制片创作,都体现着制片者的意志,制片者是主导视听作品的核心人物,同时制片者对视听作品承担法律、行政及社会责任。由于视听作品是一个复合作品,其他参与创作的各方只是自己负责的部分内容的作者而不是视听作品的作者,譬如编剧是剧本的作者、作曲是音乐作品的作者,他们显然不是视听作品的作者,把他们与视听作品的作者混同起来会造成权属的混乱,从而影响视听作品的传播。
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已经被实践证明是非常有效的,在第十五条的法律规范下,电影、电视包括微短视频产业均获得了巨大的、飞速的发展,制片者就是权利人的规则已经深入人心。
另外,合作创作在视听作品制作中已经成为常态,拍摄各类型的视听作品的投资前景充满不确定性,为了分摊风险,往往有若干家投资人一起投资某一部视听作品,这时候这部视听作品实际上就是合作作品,投资人根据投资份额享有著作权。
至于职务作品与视听作品的关系,因为视听作品通常是法人作品,与普通职务作品并不对应,应属于特殊职务作品中的法律规定著作权属于单位的情形。所以,我认为既然法律已有明确的规定,二审稿第十七条中关于合作作品和职务作品的表述是多余的。
对于二审稿第十七条中“行业惯例”的表述,谁来量化行业惯例?很难界定。关于二次获酬权,我认为,凡是能够通过合同约定的就没有必要再用增加法律条文的方式加以强制规定,而且著作权人的各种获酬权在现行《著作权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完全可以通过制片者与各种参与创作的作者订立合同进行约定。
对于二审稿第十七条涉及的内容,我认为按一审稿第十五条修订,会更有利于行业发展。
刘平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副总干事
《著作权法》的制定和修改必须严格遵循《民法》基本原则,特别是《民法》有关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和等价有偿的原则。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30年来最主要的矛盾和问题依然是原创作者的著作权益保护不够这个老问题,主要表现有原创作者在基于其作品广泛传播的收益中所占的收益比例依然过低、侵权现象依然比较普遍等。
同时,音乐原创作者在各类视听节目制作和传播过程中的合法权益被侵犯和被边缘化的现象也非常严重,亟待改观。例如:根据现有的一些司法判例,将某些用于卡拉OK经营场所伴唱的、带画面的音乐节目(即某些MTV或称MV)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非录像制品,这就产生了诸多问题。卡拉OK伴唱节目可谓鱼龙混杂,现有各个VOD点歌设备曲库中绝大多数都是近些年才出现的各类伴唱节目,且绝大部分是根本没有取得词曲作者的授权而非法通过影音合成制作出来的。如果在此时不加区别地将这些非法影音合成的节目套用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五条,那么所谓该权利只归制作者,会导致音乐词曲作者的权利被无端剥夺。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立法本意是仅对电影、电视剧这类特殊复杂作品而言的,绝非针对所有带图像的视听节目。对某些传播者利用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五条来挤占和排斥原创作者著作权益的现象需要高度重视,《著作权法》修法也急需对此现象予以应有的遏制。
二审稿第十七条的修改内容较好地解决了上述法律实践中的严重弊端。在音乐行业,音乐词曲配上画面如果非要认定为类电作品(或视听作品),也必然属于演绎作品,也是以词曲为主、画面为辅,即这种伴唱节目没有脱离词曲作品的主旨,其画面不过是在演绎映衬词曲而已,而不像影视剧作品,其内容不仅仅是对音乐作品的演绎。此时立法如果赋予画面制作权利人高于音乐词曲权利人的权利,显然是喧宾夺主。
我认为《著作权法》二审稿第十七条的修改内容能够非常有针对性地解决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存在的弊端,防止在影视行业边缘化原创作者权利的现象扩展到整个视听节目领域。同时,也符合《民法》基本原则和《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是此次《著作权法》修法的一大亮点和重大进步。
马晓明 搜狐法律研究院秘书长
一方面,电影、电视剧是一类非常特殊和复杂的视听作品,它的特殊性在于其投资大、时间长,若是规定著作权由制片人统一受领,可以方便地进行交易,有利于这个产业链授权许可的需求。而且电影作品是复合作品,涉及人员众多,包括导演、摄像、演员、舞美、灯光、制片、剪辑以及后期创作等。在电影和电视剧版权归属问题上,我赞成对电影和电视剧版权予以特殊的约定,约定由制片者统一受领。但是在表述上还是建议用电影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表述,以类电影作品来涵盖电视剧、综艺节目等和电影作品复杂程度相媲美的作品类型。
另一方面,现在规定的视听作品的概念其实是为了涵盖更多新出现的以图像形式表现的作品形式。我赞同除了电影和类电影作品之外的视听作品适用于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因为著作权是不需要强制登记的权利,可能会出现当事人之间有约定,但想要进行交易的第三方并不知道当事人是怎么约定的情况。我建议,增加公示制度,如果其他的视听作品是多人合作的,有内部合同约定的,建议以版权声明或者权利声明的形式对权利的存在状态予以公示,基于这种公示会产生一种公信效力,第三人可以方便地与之进行交易。
综上,建议第十七条修改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和作者进行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相关规定。”
徐智省 北京造梦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北京市影视娱乐法学会委员
《著作权法》的具体规定是文化传媒娱乐产业包括影视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最基本的指导,如果增加制度或者规定,可能对整个行业产生重大影响。对于行业和一线法务、商务等人员来说,比较期待法律条文尽可能明确,这样公司安排生产经营才有章可循,尽可能避免法律风险。
《著作权法》二审稿第十七条规定中出现了“行业惯例”这个词,行业惯例的范围是指大行业还是细分行业?之前的惯例对于突飞猛进的行业之后的发展有参照意义吗?对于行业惯例的理解,可能受主观因素、地域差异的影响,不容易统一,在这种情况下开展业务是有风险的。
另外,《著作权法》二审稿第十七条中还有一些规定,势必要求后来使用者对前者授权内容的合法性进行核实或者甄别,这一要求实际操作起来是有难度的,比如权利文件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也有可能几项权利在一个大的合同里,让对方披露或者提供协议有难度,还可能遇到前者公司联系不到、没有书面约定的情况。因此,我个人认为,对于影视作品这种集聚了多种作品元素的集合作品类型,还是集中行使权利更有效率,具有可操作性。
二审稿第十七条第二款还涉及对合作作品、职务作品以及有无约定的规定,这要求法务人员在实操中要对作品类型、权利归属、约定的内容和效力等作审核或判断,然而法律规定存在不确定性,因此作出准确判断并不容易。
总的来说,如果按照《著作权法》二审稿第十七条的规定安排法务工作,可能给法务人员的工作带来很大挑战,要想保证交易或业务不出现问题,压力是非常大的。
郭春飞 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市影视娱乐法学会音乐产业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修法应考虑到作品未来会有新的使用方式
总的来说,二审稿第十七条强化了对作者的保护力度,这点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这一条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判断权利归属的标准比较复杂,在处理实际问题的时候,可能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另外,关于获酬权的规定,即作者的报酬标准也有待明确。
二审稿第十七条第二款最后一句说“制作者使用本款规定的视听作品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或者行业惯例的,应当取得作者许可”,如果按照这一规定,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或者行业惯例需要获得作者许可,那么对于没有约定的情况是不是更应该获得作者许可呢?这一条款中还有一句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这一句存在疑问,比如“没有约定”指的是没有约定什么?是没有做权属约定还是根本没有签合同呢?
对于“行业惯例”的提法,我记得曾经有位法官说,行业惯例太难证明了,没有强制性,是通用习惯,即使行业协会作了说明,也没有办法让大家都接受。其实,规定只有写到合同当中才有约束性,即使不是行业惯例也有约束性。
另外,作品的使用方式是层出不穷的,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给作品的使用方式带来很大变化,这也是对《著作权法》的极大挑战。修法应该考虑到未来会有对作品新的使用方式,立法者要有前瞻性,要留出法律适用的空间,否则法律就总是滞后。
周家奇 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二审稿第三条第六项将“视听作品”这个法定作品类型内划分了3个二级的作品名称,分别为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这会导致作品定性问题更加复杂。同时在第十七条中对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出了两种完全不同且较为复杂的权利归属规定,法律适用难度极大。
二审稿第十七条设定了多种权利归属并行的存在,甚至还有电影作品优先的作品归属方式的存在,这会导致权属的不确定性增加,显然不利于作品的传播,大大增加了司法实践中版权争议产生的可能性,对制作者、视听作品使用者会带来版权风险。
我认为二审稿第十七条不管从作品名称角度来说,还是从著作权归属制度角度来说,其修改会使“其他视听作品”“被矮化”,电影作品和电视剧作品的权属规则优先,直接由制片人享有,对其他视听作品核心的创作人员、制作人员来说实际上是一种“矮化”。
严格来说,现在二审稿第十七条加入的第二条款(该条款中对“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权属做了规定)颠覆了现行的法律规则,现行视听作品归属原则是统一的,特别是类电作品,都是由制片人享有,大家已经按照《伯尔尼公约》等国际规则和现行《著作权法》执行30年了,这次颠覆性修改可能导致既有版权规则发生巨大改变,给涉及“其他视听作品”的相关产业的制作、产品的制作甚至产品传播规则都会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
我认为《著作权法》修订应该站在全社会、全产业高度看待问题,还要特别考虑到将我国的法律和国际公约进行衔接,考虑到和已经施行了多年的版权制度的衔接。不能因为个别行业或者个别产业的诉求而将全社会公认的规则做颠覆性修改,这是不合时宜的。我认为二审稿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作品名称都应该恢复到草案一审稿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