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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一洲:数字时代背景下的录音制品获酬权与强制性集体管理——疑虑与对策

2023-12-27 1700

编者按:

第三届新时代著作权集体管理论坛作为第九届中国国际版权博览会(成都)配套活动,是以促进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发展和完善为目的的学术论坛。论坛上,来自政府管理部门、海内外集体管理组织、司法机构和业界代表就国内外集体管理的最新发展动向和存在问题进行了多维度探讨,大家以国际化视野聚焦新时代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发展与完善,为我国音乐产业健康发展建言献策。现将我们整理的嘉宾演讲内容逐一发布,供大家学习参考。


摘要:

我国音乐市场的用户基数大、市场规模大、内容体量大、音乐版权权利内容碎片化且权利主体分散。音乐公播市场呈现出数字化、网络化的趋势,公播音乐的许可及消费模式与面向广大终端用户的零售市场间的差距已大幅缩小。在此背景下,如何提升公播市场多元授权场景下的版权许可覆盖率、优化著作权使用费费率制定,有效回收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成为改善我国音乐公播市场版权生态的关键。

基于两方面原因,我国可以采取强制性集体管理解决录音制品获酬权的报酬收取相关问题。首先,通过对《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等国际公约相关条款的解读,可以看到我国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实现采用强制性集体管理制度不存在法理障碍。其次,强制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在解决许可效率问题、维持许可定价稳定性并减少作品传播过程中的许可成本等方面具有独特优势,特别适合于权利人以自愿许可方式无法有效实现权利、专有权行使被设定限制条件(如法定许可和获酬权)且作品或制品使用方式简单、权利类型单一的场景,符合录音制品“两权”许可特点。

在录音制品获酬问题上,考虑到平台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各自的优劣势和广大使用者目前的意愿,建议我国可采取区分协作的集体管理制度。对于实体经营场所,因其规模不一、协同性有限、音乐内容使用个性化需求高且繁杂,而使用者又已经习惯于通过流媒体平台获取曲目资源,因此,对于其涉及录音制品的机械表演,应采用权利人、流媒体平台自由定价及交易或自愿加入集体管理二选一的方式较为合适。通过流媒体平台入口获得公播音乐词曲及录音版权资源,可有效提升小微场所付费可能;与此同时,应鼓励大型连锁企业自愿加入集体管理,优化录音制品规模性使用的报酬转付效率。对于网络直播间,因其相对聚集、协同性强,背景音乐使用场景可体系分类,音乐使用的随机性强,且使用者亦多已习惯于通过流媒体平台获得曲目资源,故应采取多方协作共同建设公播曲库、集体管理组织靠后参与的强制性集体管理制度。最后,对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音乐的场景,因我国广电系统的体制特点和业态模式,其行业协同性极强,具有一定社会服务属性,对版权资源价格相对敏感,因此较适合采用强制性集体管理,集体管理组织在其中应保持前端参与。


以下是根据现场速记整理的演讲全文:

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各位业界同仁,大家下午好。感谢主办方的邀请,能够借此机会与各位就新技术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我作为一个曾经在一线流媒体平台从事法务工作,现在专门从事音乐产业法律研究的学术人员,将从更贴近中国音乐产业实际的视角,结合当前的市场技术发展与商业模式变化,探讨一个目前备受讨论的热点问题,即我国录音制品的获酬权是否应该采用强制性集体管理模式。

众所周知,我国的数字音乐市场有着巨大的用户规模和多元、高频的使用场景,潜在的版权许可收益可谓巨大。但目前我国公播市场的版权许可收入占我国总体经济体量及版权许可收入市场的比重十分微小,与我国辽阔的国土面积、巨大的人口红利等客观现实极其不符,要补上这一块收入缺口,需要在制度设计方面付出巨大努力。

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增设了录音制作者获酬权条款,该条款本质上解决的是如何在已经为词曲作品的广播及表演行为设置了专有权的基础上,通过赋予录音制品制作者获酬权,弥补音乐公播市场的版权收入缺口。那么,接下来问题的关键是,既然在制度设计层面我国词曲作品、录音制品在公播场景的对应权利均已齐备,那么该如何在新技术变革的时代背景下,用一种可操作的方式来保障权利人应得利益能够实现?

今天,我将从产业的视角,结合现在的技术和市场模式变化,尝试构造一套科学、公平、效率且可以保证录音制品制作者在公播市场获取其应得利益的收费模式。要构这样一个许可收费机制,需要完成三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要理清我国数字音乐市场的底层逻辑;

第二,要回答使用者,特别是来自流媒体平台以及具有一定商业规模的实体场所和广电系统的使用者的一个疑问,即针对录音制品获酬权采用强制性集体管理模式到底合不合适?采用由流媒体平台主导的音乐公播资源自由交易、直接许可的模式是否可行?

最后,要解决的问题是,如果强制性集体管理是一个相对适宜的选项,那么该如何打消上述市场主体的相关疑虑?


一、我国数字音乐市场的底层逻辑与数字化的中国公播音乐市场

只有找到了我国公播音乐市场的底层逻辑,才能为其配置合适的法律制度框架。根据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发布的《中国数字音乐产业报告(2022)》,截至2022年,我国在线音乐市场规模已经达到了176.1亿元,这是一个非常大的市场体量。而在我看来,我国在线音乐市场呈现出以下特点:

第一,用户基数大,市场规模大,但内容的高正版率主要通过流媒体平台进行大量集中采购版权实现,成本主要由平台公司自行负担,用户付费率较低。尽管从拥有头部艺人的一线平台以及付费粘性较高的较年轻用户群体这两个维度进行综合测算,我国流媒体音乐平台用户付费率可达10%以上,但通过一线调研以及参照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联合第三方数据调查机构的测算结果进行校正,可估算出我国目前流媒体音乐用户整体的实际付费率大概在5%到10%之间浮动,付费潜能与体量还有待进一步提升。

第二,我国数字音乐市场内容体量庞大,但版权管理并不集中,碎片化态势明显,并且不同场景、不同权利的管理水平是参差不齐的。

第三,音乐的应用场景多元复杂,但使用费定价没有根据场景差异化、精细化,实际的价值兑现率从国际水平上来讲仍然是比较低的。

第四,中国音乐市场,特别是中国的数字音乐市场,产业链纵深极长,流媒体平台从分发枢纽逐渐发展为音乐集团。一个流媒体平台可能覆盖艺人统筹,市场推广,音乐制作、行销,周边产品落地等多种不同业务,其带来的市场垄断效应十分明显。

最后,中国的数字音乐市场是以数据要素为支撑,以用户流量为导向的,但当前并没有处理好“流量”和“质量”之间的关系,版权价值被一定程度上出现扭曲。

结合上述特点可以看到,目前,我国数字音乐版权生态属于“生产秩序依赖型”,而非“责任秩序依赖型”,采用“以大规模正版化曲库为基础、数据要素为核心、流量评价为枢纽”的营利模式,面临的法律“归责”问题实际上是小于利益“分配”问题的,版权矛盾的根源在于产业链条的前端,而不是后端。因此“盗版”,尤其是中国数字音乐市场的“盗版”问题,目前不是我国数字音乐版权治理面临的核心问题,至少不是当前的核心问题。当前更重要的工作是,如何改善多元授权场景下的许可覆盖率,如何为著作权使用费定价,以及如何让得到了合理定价的许可使用费被有效回收。

在上述这样一个总体市场背景下,中国公播音乐市场也不可避免地呈现出数字化、网络化的特征。流媒体平台实际上已经在尝试开展公播业务,其业务对接范围已经覆盖了实体经营场所、网络直播间以及在我国已经实现三网融合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系统。虽然从本质上可以说公播市场是“to B”的,但是其实际的许可和消费模式与广大的“to C”终端用户的差距已大幅缩小。所以,从产业的视角看,“平台端、通道化”的公播音乐销售许可模式可能未来可能将成为主流趋势,且亦更加符合我国的国情。相应地,集体管理在音乐公播市场的角色定位和制度安排,可能需要予以反思和修正。

接下来通过两个层面以具体说明这一变化。第一是技术实操层面的变化。在实体唱片、低速互联网时代,营业场所播主要通过的是购买实体介质来播放音乐,广播电台和电视台也类似。以前,我国的实体场所经营者,也就是使用者,是使用消防应急设备或者叫应急广播系统播放音乐的,能放出声响即可,对公播音乐的环境音质、技术特点不作要求,曲目也是相对固定的,且由于时间上的不同步,播放歌曲的使用次数无法实时回传给权利方。同时,音源比对、使用的取证、事前与权利方的逐一谈判问题以及现场审计均难以轻易实现。而在如今的高速互联网流媒体时代,我国的公播使用者在其经营场所播放音乐时,主要是通过计算机上的流媒体应用直接下载或者在线播放——网络直播间也是类似的——也就不需要原先的实体播放终端,可以即时选取海量的曲目,还可以实时传递使用数据,这是技术给音乐公播市场带来的底层逻辑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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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是许可结构上的变化。以往公播市场的许可模式,是时间上不同步的“两头”模式。何谓“两头”?质言之,使用者需在一头先自行购买播放物料,然后再另一头从权利人处寻获授权,物料销售者与著作权利人处在许可链条上的两端,使用者夹在中间。具体看,即首先使用者要先从商店购买播放物料,或者从专业的音乐公播版权公司购买物理加密终端,之后导入介质进行公播;其次,权利人面对海量分散的使用者,逐一许可、监督使用的效率过低,那么在这样的环境下,就需要找一个集体管理组织,统一代为管理授权。即便如此,集管组织仍无法解决或者无法突破使用数据滞后的问题,收取使用费的主流做法是“包年支付、模糊结算”。进入流媒体时代后,流媒体平台开始打破公播市场的信息不对称,成为了公播许可的枢纽。一方面,流媒体平台可以直接对接公播音乐使用者,另一方面,其解决了集体管理组织无法实时获取使用数据、按照实际的使用量进行精准分配的难题。使用者使用音乐的方式由此前的先购买物料再和集管组织进行授权谈判,变为了从流媒体平台即时获得许可和播放物料。同时,当实时精确的使用数据统计也不再成问题,相应地,实施精准差异化定价也成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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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疑虑:是平台主导还是强制性集体管理?

我国音乐公播市场的全面数字化、网络化使得传统的集体管理模式带来的制度优势不像以往那样明显,且因流媒体平台在公播市场许可中已开始发挥重要作用。在此背景下,广大的公播使用者也产生了一个疑虑——针对录音制品获酬权,采用集体管理甚或强制性集体管理是否仍有必要?难道不可以采用平台主导的自愿交易模式?

我国使用者提出上述质疑的第一个理由,在于其认为录音制品获酬权适用强制性集体管理或存在法理障碍。但个人认为,这种法理障碍并不存在。整体上看,强制性集体管理是可以适用于录音制品获酬权的。从国际条约的角度看,依照《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成员国可以对著作专有权的行使设立三类条件,即(1)依规定权利人仅能以特定方式做某事;(2)依规定权利人仅能以特定方式行使对应权利;(3)依规定权利人仅能通过某一特定制度行使对应权利。上述条件普遍被认为是各类设定著作权非自愿许可的正当理由。而强制性集体管理本质上作为一种对著作权的限制,在性质上与非自愿许可是类似的,因此,可认为强制性集体管理的触发条件与适用非自愿许可的条件相当,亦可通过《公约》之上述规定予以解释。与此同时,《公约》也没有禁止在专有权之外的情形下适用强制性集体管理,举重以明轻,除著作专有权外,各类对专有权具有限制效果的,如单纯的获酬权(追续权、录音制品获酬权)、作者和表演者的“二次获酬权”也均可适用强制性集体管理。综上,录音制品获酬权适用强制性集体管理不存在法律障碍。

除考量是否符合国际条约规定外,从务实的角度考量,录音制品获酬权可以适用强制性集体管理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第一,强制性集体管理解决了许可效率的问题。强制性集体管理能够作为海量、高频、分散的权利人与使用者间的桥梁,解决了二者无法逐一谈判的困难。第二,在我国市场、特别是数字化的音乐公播场景,维持许可定价的稳定性更为重要。强制性集体管理可以提供更为统一、稳定的定价,定价一旦稳定,可以有效提升下沉市场中海量中小使用者的付费率。第三,强制性集体管理减少了作品传播过程中的许可成本,有利于促进作品、制品的广泛传播。最后,我国《著作权法》为录音制作者的广播和表演权设定的获酬权,其特点恰是权利人自行许可无法有效实现,本质上亦是对专有权的一种弱化,且对应的使用场景相对简单、权利类型单一,因此符合强制性集体管理适用的条件。

可以看到,从国际条约及制度需求的法理层面,可有效回应“强制性集体管理是否适用于录音制品获酬权条款”的疑虑。但与此同时,技术和商业模式的发展也给“录音制品获酬权的最有效实现方式是强制性集体管理”这一命题的正当性维持带来一定挑战:

第一,很多国内的流媒体平台已经开放了专门的公播使用曲库端口,这解决了授权效率问题。用户可以快速寻获单曲和曲库的授权。

第二,只要使用者保持网络连接,就能解决使用者使用数据的实时精确记录和版权结算问题。

第三,商业属性的流媒体平台作为权利人代理方的模式,为权利人与使用者就词曲版权及录音获酬权的逐一对接、自由协商定价留下了充分商议空间,有助于专有权人自决权的实现。

应当看到,虽然现在的技术和商业模式变革确实一定程度上削弱了集体管理组织在公播市场中的传统制度意义,但或许这不足以抵消集体管理甚或是强制性集体管理机制自身的优势,也无法抵消流媒体平台主导与权利人直接对接的获酬权实现模式上可能存在的劣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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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媒体平台主导获酬权实现的优势在于,其服务内容多元,除提供基础的录音制品公播服务外,还提供公播场景歌单推荐等个性化延伸服务;运营效率高、直达用户,方便使用者快速寻获许可、付酬结算,亦有利于权利人利益的兑现;具备较强的数据统计及管理能力,透明度高。但其劣势也很明显,主要在于报酬费率不稳定,平台或权利人容易“坐地起价”,影响使用者使用积极性,不利于音乐的广泛传播;平台间曲库资源壁垒效应明显,使用者需多平台登陆付费使用,增加成本;权利人亦有可能因平台的分利要求而收益减损。

而通过强制性集体管理实现获酬权,尽管其面临一些法理争论与质疑(此疑虑我们前面已经回应,其实可以消除),也存在权利人的自决权受到极大限制、无法自行行使权利,以统一费率为主、权利人和使用者的议价空间受限以及对集体管理组织的运营能力、运营透明度及数据管理能力要求甚高的问题,但其立场中立、可最大限度上保证权利人利益,费率稳定、相对公平,以及依法可间接实现曲库资源的强制整合、降低使用者多平台寻获资源的成本等优势不容忽略。

值得注意的是,从现实的民意看,通过对我国大量中小型实体场所的经营者的调研访谈,包括理发店、餐馆、咖啡厅、超市以及中等规模机场等交通枢纽可以发现,在接受调研的大部分使用者看来,如果能为其在流媒体音乐APP客户端上提供专用的商用公播通道,可以让其在线完成公播授权,其普遍愿意采用这一模式。而对MCN直播间的调研也显示,主播们同样愿意采用线上直接通过商用平台支付费用,而非购买所谓的实体曲库加密终端等方式来完成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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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策:区分协作的集体管理

综上,在通盘考虑遵守国际条约义务、国内的技术与商业模式现实环境以及下沉市场民意的基础上,我个人认为针对录音制品获酬权不应采用“一刀切”式的强制集体管理模式,而应构建区分协作的集体管理模式实现录音制品获酬权的有效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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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针对实体经营场所,由于其规模不一、协同性有限、场景个性化、需求高且繁杂,因此出于便利性,这些使用者已经习惯通过在线音乐的APP终端获得音乐资源。因此对于这个场景,建议主要采取权利人通过流媒体平台端口自由定价、一事一议的方式进行自由交易,但与此同时,也鼓励大型、连锁企业自愿加入集体管理,采用打包价加多档价位的方式支付获酬权报酬,待下沉市场许可秩序逐渐稳定后,日后再行考虑将其纳入强制性集体管理机制管理。

第二,对于网络直播行业,使用者相对聚集、协同性强,在背景音乐的使用上具有系统性但较为随机,同时与实体经营场所一样,网络主播也习惯了通过APP终端获得曲目资源。因此,不妨可以采用强制性集体管理制度,其中集体管理组织在后端参与,即由集管组织牵头,流媒体平台及权利人携资源加入,多方共建统一的公播曲库,在词曲录音“二合一”协作的模式下,主播等用户在统一的曲库界面直接使用歌曲,通过差异化定价、按照实际使用量计算费用的方式,让数据和费用在拥有各自版权的流媒体平台间自动分流,最后再经由集管组织汇总数据及使用费后分配给权利人,以确保公平、透明和效率。

第三,对于广电播放,基于我国广电系统的体制性和业态特点,其协同性极强,较适合以集体谈判处理问题,同时广电系统对价格相对敏感,且具有一定的服务社会属性,所以采用强制性集体管理较为合适。但与直播场景不同,集体管理组织仍应保持前端参与,即广电系统与集体管理组织定期进行行业性集体谈判,制定年度固定费率标准和付费计划,使用数据通过广电系统报集体管理组织,最后由集体管理组织向权利人进行分配。

上述区分协作的集体管理模式,需要坚持“分工合作、共治共享”的原则,即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专注于权利管理和许可费的分配,流媒体平台应当专注于提供播放服务、个性化服务拓展以及基础使用数据服务,并由第三方公播数据平台对使用数据、支付费用进行公证、管理和提存。此外,录音制品获酬权的有效落地,除构建合理的集体管理机制外,仍需要对付酬主体的确定,词曲和录音权利清理的配合,获酬权费率制定与异议机制,使用数据的客观统计和高效流通以及如何搭建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司法救济机制等问题进行攻坚。

中国音乐公播市场的版权秩序与收益实现,不能再依赖“打地鼠式”的商业维权。因为我国现有的技术背景与市场形态,已为公播市场新版权生态的构建提供了现实条件,应将增强制度供给、规范下沉运行、打通数据壁垒作为主要目标,尽快使我国音乐公播领域的版权收入许可达到与我国国情相匹配的水平、与世界经济发展相匹配的水平,最终让广大音乐创作者、录音产业从业者受益。

(2023年11月24日于“第三届新时代著作权集体管理论坛”。)

(演讲内容已经演讲者确认,著作权归演讲者所有,未经许可,请勿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