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自柱:新《著作权法》下音乐产业的法律保护
2024-05-10 1654
摘要:
新修订《著作权法》对音乐产业的法律保护进行了几方面的修订,包括:集体管理组织的费率争议解决机制;关于“表演者”及演出组织者相关规定的调整;增加录音制作者广播和表演获酬权。当前音乐产业面临的著作权问题,包括AI生成物相关版权问题、司法效率问题及新制度实施挑战等。我国需通过完善集体管理制度,落实新著作权法的规定, 还要加强司法与执法力度,以保障音乐产业健康发展;同时音乐产业应积极拥抱新科技,以保证自身在新科技发展过程中获取应得利益。
以下是根据现场速记整理的演讲全文:
众所周知,与音乐版权保护最密切的法律可能就是著作权法。就在 2021年6月1日,第三次修改的《著作权法》施行,因此我今天的题目是关于新《著作权法》环境下音乐产业的法律保护相关问题的。
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新著作权法中与音乐产业有关的新制度;二是在目前音乐产业保护当中尚存在的突出问题;三是作为法律人,该如何把音乐版权保护做得更好。
一、新著作权法中与音乐产业有关的新制度
(一)规定了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收费有关的新制度
在新《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管理组织制定收费标准时,要征求音乐使用者代表的意见,共同协商,同时还规定协商不成时后续的解决机制,即:
“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话还可以向法院进行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但这一新制度在司法实践当中的落实,目前还没有相关案例。若进行行政裁决,对裁决不服,该如何进入诉讼程序?通过法院诉讼的话,谁是被告,谁是原告,又以何种案由提起诉讼?其中还有诸多细节问题。目前尚未出现这类型的纠纷,也还不清楚该如何在司法实践当中落实,但法律已经改变。
(二)修订了《著作权法》关于表演者的含义
新法下,表演者的含义发生了变化。201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这意味着旧法环境下,除了演员可以成为法律定义中成为表演者之外,演出单位也是表演者。新《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删除了括号,意味着新法环境下只有演员是表演者,而演出单位不是表演者——为了与国际条约保持一致,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新《著作权法》对条款进行了修订。新《著作权法》规定只有演员是表演者。
(三)如何保护演出组织利益?
如果演出单位是表演者,意味其依照法律规定享有一系列权利,若其不是表演者,现实中的演出又少有演员自己演唱、表演的,都是由演出组织组织表演。在这个过程当中,演出组织者也付出很多成本,又该如何保护他的利益呢?于是,新《著作权法》增加职务表演制度,著作权法第四十条规定:
“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员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
职务表演情况下,对演员与演出组织之间的权利作划分,人身权利归演员,财产权利由演员和演出组织约定。若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话,职务表演相应的财产性权利由演出单位、演出组织享有。把演出组织排除在表演者之外的同时增加了职务表演制度,这个新规定平衡了演员和演出组织间的利益。
(四)赋予表演者出租权
新《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赋予了表演者一项新的权利——出租权。这个规定对表演者的权利进行了一定的扩充。
(五)新《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是最为重要的新制度:
“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在旧《著作权法》下有权向播放者收取报酬的只有词曲作者,在新法第四十五条下,录音制作者也有权获得报酬,其权利得到扩张。此前,录音制作者拥有复制、发行、出租、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四项专有权,而录音制作者的广播和表演权获酬权(以下简称“获酬权”),意味着在超市、酒吧、饭店等公开场所播放歌曲需要向录音制作者支付使用费。这也增加了使用者使用音乐作品的支出:超市播放背景音乐,原来只需向词曲作者或向其所在的集体管理组织音著协支付使用费,现在除了向词曲作者支付使用费,还得向录音制作者支付相关费用,这使得音乐产业利益格局发生了变化。这项制度的落实可能还要通过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实施,也就是说它还扩大了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业务范围。
这个制度从哪来的?实际上播放音乐作品需向录音制作者付酬,在1996年通过的WPPT当中就有明确规定:
“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
当然,世界各国加入WPPT时可以作出保留,即可以暂时不适用该规定。2006年,我国加入WPPT时,就对本规定作出保留,因此当时没有相应制度。但第四十五条的出现,意味着我国对WPPT关于录音制作者部分的相关规定不再保留,使用音乐作品应该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因此这项新制度的在国际条约层面上的来源非常清楚,就是WPPT。
在著作权法上,必须先征得作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等权利人许可才能行使的权利叫专有性权利,比如复制、发行、出租等权利。非专有权利则是不用先征得许可,可以直接使用,用后再支付报酬的权利。著作权法的法定许可制度是指,《著作权法》就专有权利规定了几种情况可以不用先请求许可而直接使用。录音制作者获酬权是非专有性的权利,也不是法定许可,它是一种法定债权,只要使用了一首音乐 ,使用者和录音制作者之间就产生债权。
根据第四十五条,获酬权在两种情况下适用:第一种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录音制品”,其中“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公开传播”的表述与作者的广播权的第一项子权利的表述基本一致,这意味着通过广播,即通过单向非交互方式传播一个作品时,除了向作者获取许可并支付使用费,还须向录音制作者付酬。最常见的广播情景有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音乐,以及网络直播平台播放音乐。网络直播是非交互式的远程传播,因此当各种电商平台、网络直播平台和直播软件播放他人音乐作品时,就要按照第四十五条付酬。
第二种是“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也可以称为机械表演。《著作权法》规定了表演权,即通过各种手段公开表演他人作品,属于侵犯别人表演权。当使用者想通过电脑公开播放一首音乐,就需要征得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并按照规定向录音制作者付酬。也就是说,在各种公开场所播放音乐的,如超市、酒吧,需要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法律定义,只要使用一次录音制品就产生一次的报酬,每次使用都会产生报酬, 至于收费的多少是合同谈判问题。还有一点是,第四十五条客体仅指录音制品,不包括录像制品;主体仅限于录音制作者,不包括表演者。虽然国际条约规定可以选择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但我国未对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作出明确规定,对国际条约中关于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的规定仍选择保留。
以上就是新《著作权法》当中出现的几种与音乐产业相关的、几项新的法律制度。
二、音乐产业法律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使新问题层出不穷
目前人工智能(以下简称“AI”)产业发展使新的著作权问题层出不穷,如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问题;若生成物有版权,版权归属问题;AI训练模型使用他人作品的定性问题,若训练未经许可,是侵权还是合理使用?国际上都在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现在尚没有定论。
比如“AI孙燕姿”事件。“使用AI手段模仿歌手进行翻唱”——这一行为产生了一系列问题:这样的行为是否产生了表演者权利问题?如果产生表演者权利,那么权利归谁?使用AI翻唱的作品,又该怎么保护?
这些问题有些比较明朗,有些仍处于探讨当中。而AI发展会使问题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这些问题只能随着发展逐步解决, 当然,AI作为一种新的传播技术一定会在版权法上引起一系列反应,会重塑利益格局。
(二)音乐侵权现象依然非常严重
互联网刚兴起的时候,一些音乐网站的内容全部是盗版的,有些是MP3翻录问题,有些是纯粹的盗版音乐网站。2015年,我国版权局通过行政执法“剑网行动”让我国数字音乐逐步走上正版化道路。同时,法院通过受理多起音乐侵权案件也为音乐正版化发挥重要作用。虽然随着产业发展纯盗版网站没了,但音乐相关侵权现象并没有减少。短视频平台以及用户生产内容(包括专业的用户产生内容)现象,使得各类社交网站、K歌软件、直播平台、电商平台等使用音乐作品的平台上仍存在较严重的侵权现象,尽管我国音乐版权保护已经取得很多成就,但仍任重道远。
(三)司法救济水平有待提高
近年来,虽然法院在音乐版权保护方面投入很多精力,做出了重要贡献,但与人民群众期待可能还存在一定距离,表现为案件判决周期较长,以及赔偿金额虽有大幅提升,但仍未达到权利人预期。也就是说,司法作为保护版权的主要渠道,尚需要进一步发力,在保护力度、诉讼效率等方面需要有更多的作为。
(四)著作权法的新制度需要落地
以刚刚介绍的第四十五条为例,这项新的规定必须通过集体管理制度实施——大量的使用者不知道歌曲的录音制作者姓甚名谁,也就无法付酬。这种情况就必须依靠集体管理组织贯彻落实这项新的制度,且应进行强制集体管理,只有这样才能把这项制度落实到位。我国现在没有强制集体管理,让四十五条落地存在很多困难,另外需要抓紧制定相关付酬标准,包括付酬期限——使用一次就产生报酬,那该在何时支付?目前法律规定尚不清楚,需要配套制度来解决问题,实务中则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有关规定解决该问题。
(五)集体管理制度面临挑战
主要挑战包括三点。一是刚刚提到的强制集体管理制度缺失。二是我国到底应该实施何种集体管理,是垄断式集体管理,还是竞争式集体管理,仍然需要在立法论上进一步探讨。三是集体管理与民事交易、民事代理、非法集体管理之间的区分。什么是非法集体管理?如何区分非法集体管理与正常的民事交易相区分?这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六)音乐版权交易面临的问题
2021年,通过全国行政执法,我国要求数字音乐平台不可签订网络音乐独家版权合同。那么音乐平台如何保持竞争力?音乐平台目前是否仍然面临垄断和竞争问题?数字音乐与传统音乐产业之间的平衡发展的问题又该如何解决?等等。
三、音乐产业法律保护的未来展望
以下是我从法律角度出发的一些思考:
(一)若想音乐产业长远发展,新《著作权法》中的新制度就应充分发挥规范作用。这些新规是经过立法讨论的,是集思广益的结果,只有充分发挥其作用才能更好促进音乐产业发展;
(二)要落实新《著作权法》的配套制度,包括集体管理条例的修正,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修订等;
(三)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要充分发挥制度功能,只要把集体管理组织的效能、作用发挥好了,一定可以促进音乐产业的发展;
(四)音乐产业应当积极拥抱新科技。著作权法是随着传播技术发展而发展的法律,有了新的传播技术、有了新的科技,一定可以给权利人带来新的收益,当然也会伴随着利益格局的重塑。权利方应该积极拥抱新科技,在新科技发展过程中找到自身的利益所在;
(五)现在直播平台、电商平台已经成为音乐盗版的重灾区,这些广大音乐使用者应充分尊重版权,要积极落实法律新制度,除了积极向音乐、词曲版权方支付报酬,还要积极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六)司法应当积极作为,为音乐产业发展保驾护航;
(七)行政执法应一如既往地对侵权行为保持高压态势,中国数字音乐能走上正版化,靠的就是行政执法的强力推动,只有今后继续对侵权行为保持高压,才能使音乐版权保护更加向好。
相信音乐是无国界的,音乐也是永恒的。一首优秀音乐作品,会让人越听越想听,这意味着音乐产业的发展潜力是无穷的。音乐产业的法律保护虽然任重道远,但是依然前途光明。
(2024年4月23日于“音乐产业新机遇,版权保护助发展”主题交流活动。)
(演讲内容已经演讲者确认,著作权归演讲者所有,未经许可,请勿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