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继超: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实施问题探讨
2024-07-22 2008
本文授权转载自:版权理论与实务杂志
内容提要:
2020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赋予了录音制作者广播和公开表演录音制品的获酬权。为切实保障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实现,采用国际通行的强制集体管理制度是解决之道;参照国际通行的做法,建议通过录音制作者的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人行业协会协商确定获酬权的付酬标准,尽快制定集体管理组织付酬标准异议解决机制;中国加入WPPT时对第15条第(1)款规定录音制作者对广播和公开表演录音制品的获酬权进行保留,在2020年中国修改《著作权法》给予录音制作者获酬权后,按照WPPT的国民待遇原则,还应该给予那些没有作出保留国家的录音制作者获酬权。
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为录音制作者增加了广播和公开表演录音制品获酬权(以下简称获酬权),这项对唱片行业从无到有的权利,是对唱片行业十多年积极呼吁和游说的回应,有了权利当然值得高兴,但是如何确保权利的实现,才是关键所在。获酬权付酬标准如何确定?录音制作者和使用录音制品市场主体众多,面临着支付报酬主体和收取报酬主体多点对多点的复杂局面,建立什么样的机制才能更好地解决这一复杂问题?我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以下简称WPPT)时对第15条第(1)款规定的录音制作者和表演者的获酬权条款进行保留,当我国2020年修订《著作权法》赋予了录音制作者获酬权后,涉及外国录音制作者的权利如何保护?本文将结合实际工作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一、录音制作者享有的广播、公开表演获酬权
1990年9月,我国颁布的《著作权法》仅给予了录音制作者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权的权利,由于我国没有加入《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没有给予录音制作者《罗马公约》规定的从直接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的获得报酬的权利,保护水平明显低于《罗马公约》。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审议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即WPPT。WPPT和《罗马公约》相比,为录音制作者增加了出租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录音制品的获酬权也进行了扩大,其第15条第(1)款规定:“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2001年10月,全国人大审议通过新修订的《著作权法》时,为录音制作者增加了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仍然没有给予录音制作者广播和公开表演使用录音制品获酬权,保护水平仍然低于WPPT的规定。后来我国加入WPPT且WPPT于2007年6月在我国生效,但是我国在加入WPPT时就对第15条第(1)款规定的录音制作者获酬权条款进行了保留。在此后将近二十年时间里,以“复制权”为核心的著作权保护体系完全不能适应网络时代的飞速发展,以“传播权”为权利核心的保护制度的建立愈加显得重要,音乐产业要求增加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呼声越来越高,2020年11月审议通过的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回应了音乐产业的呼声,增加了该项权利。
新版《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本条规定直接来源于WPPT第15条第(1)款的规定,即对于将商业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要点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规定的客体仅限于录音制品,不包括录像制品;
(二)权利主体仅限于录音制作者,不包括表演者;
(三)仅赋予录音制作者获酬权,而不是专有权,也不是对专有权利受到限制的法定许可;
(四)既包括对录音制品“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现场传播,也包括“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的远程传播。
具体来讲,现场传播是指,营业场所通过点唱机、录音机等直接播放音乐,或者接收电台、电视台广播的音乐直接播放,或者通过与之相连的扬声器进行播放,或者在经营场所将从网络平台获取的音乐进行播放,都应该属于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放,我们通常也称之为机械表演,其应用场景一般为餐厅、舞厅、酒吧、商场、超市、酒店大堂、主题公园、公共交通工具等。远程传播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录音制品或者通过网络广播播放录音制品,或者网络平台直播中使用录音制品,通常称之为广播权。第四十五条规定涵盖了录音制品公开表演、广播、网络广播和网络直播情形下的获酬权,但不包括《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录音制品通过交互式传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罗马公约》和WPPT允许成员国规定高于公约标准给予录音制作者著作权的专有权保护,如英国、新西兰等国家,但大部分国家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等按照公约的标准给予录音制作者获酬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设定的获酬权既非专有权,也不是法定许可,是《著作权法》单独设定的获酬权。有学者认为“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是立法单独创制的一项无许可内容的具有法定债权性质的财产权利,既不是以广播权或表演权等专有权为基础的请求权,又不是上述权利的限制。获酬权具有法定债权的性质”。[1]
二、录音制作者获酬权落地实施面临的问题
(一)强制集体管理是解决之道
一般情况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需要经过著作权人授权后开展集体管理活动,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自愿集体管理模式,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为了鼓励文化传播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且能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许多国家法律规定了强制集体管理或延伸集体管理模式。所谓强制集体管理,是指某些情形下,权利人只能通过集体管理组织行使其特定的权利,且不能放弃,如德国法对录音制作者广播和表演、追续权、公共出借权和以无障碍格式向智障者提供作品等获酬权规定强制集体管理;罗马尼亚法律规定了私人复制获酬权、公共出借获酬权、追续权等实行强制集体管理。强制集体管理机制之下,权利人只能通过集体管理组织发放许可或获取报酬,从而避免已经获得集体管理组织一揽子许可的使用者面临非会员采取单方法律行动。[2]所谓延伸集体管理制度,是指在集体管理具有广泛代表性的情况下,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签订的许可合同对非会员也具有约束力,但非会员声明不允许集体管理组织代表的除外。目前大部分北欧国家规定了延伸集体管理制度。
新版《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录音制作者获酬权涉及到众多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广播,网络直播、网络广播,还有成千上万播放背景音乐的营业场所,让录音制作者去向这些众多的使用者直接收取使用报酬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难题,针对这样的情况,与其在立法上一味地强调尊重录音制作者行使获酬权的意志自由,倒不如考虑到获酬权实现的整体性,将录音制作者的该项权利统一交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3]。从国际立法和实践来看,对获酬权实施强制集体管理制度几乎是通行的做法。
在国际条约层面,《罗马公约》及其他相关国际条约允许并鼓励由集体管理组织对获酬权进行管理。《罗马公约》政府间委员会小组委员会于1979年1月至2月在日内瓦召开了一届会议,具体讨论了有关集体管理相关权的问题。在会议期间小组委员会通过了一个“建议”,其中包括关于“为12条的权利(录音制作者和表演者获酬权)建立集体协会并开展工作的指导意见”的一个分章。伯尔尼联盟执行委员会与《国际版权条约》政府间委员会和《罗马公约》政府间委员会各小组委员会会议上通过的“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关于通过有线传播节目附加说明的各项原则”中强调,在以有线形式再次传播广播节目的情况下,根据每个节目为每一位权利人结算权利是没有可操作性的,在这种情况下,集体管理是唯一可行的方法。
在欧盟立法层面,对获酬权规定强制性集体管理的指令包括《关于出租权出借权的指令》《关于卫星广播和有线转播的指令》《追续权指令》。在国家立法层面,日本、韩国、德国、法国、加拿大、瑞士、瑞典、西班牙、荷兰等国都在法律中规定了对获酬权的强制集体管理。
日本《著作权法》第97条(1)规定:如果广播公司或有线广播公司广播或有线广播商业录音制品(除非它接收广播传输并同步进行有线广播,以用于非商业目的且不收取任何费用……),它必须向其录音的制作人支付二次使用费。而第97条(3)则规定:如果一个现有的协会(包括协会联合会)……而该协会已获得许可并经文化事务局局长指定,第(1)款规定的获得二次使用费的权利仅允许通过该协会行使。
韩国《著作权法》第82条、第83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网络直播、网络转播、公开表演使用录音制品应该支付报酬。第25条规定:“……⑦支付报酬应通过由文化体育观光部指定的满足以下条件的团体转付……。⑧当有申请向获酬权利人付酬时,被指定的团体为了获酬权利人的利益可以管理非会员的获酬权……”
德国《著作权及著作相关权法》(2017修订版)第78条规定:“3.表演者不得事先放弃本条第2款规定的获酬要求。该要求只能事先让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第86条规定:“……公开提供的录有表演者表演的录音制品用于公开再现该表演的,录音制作者有适当分享表演者根据本法第78条第2款获得报酬的权利。”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2020修订版)第L.214-1条规定:“使用因商业目的发表的录音制品,不论其在何处录制,应向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报酬由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平均分配。”第L.214-5条规定:“L.214-1规定的报酬由第三卷第二编提到的一个或多个机构代表权利所有人收取并在他们之间分配。”
加拿大《版权法》(2019修订版)19(1)规定:“对于已发行的录音,在不违反第20(1)条的规定下,表演者和制作者有权因在公共场合的表演或通过电信向公众的传播而获得合理的报酬,……,如属音乐作品的录音,则交给第VII.1部分授权的集体组织收取……”
瑞士《版权与相关权的联邦法》(2020年修订版)第35条规定:“1.如果出于广播、转播、公众接收(第33条第2款e.e项)或表演目的使用市售的唱片或视听录制品,则表演者有权获得报酬。2.如此使用的录音制品和视听录制品的生产者有权获得表演者报酬的公平份额。3.报酬只能由授权的集体权利管理组织提出。”
在2016年Tapis Saint-Maclou(经营场所)诉MusicMatic(音乐服务商)、SACEM(法国音乐著作权协会)、SPRE(录音制作者和表演者报酬征收协会)案件中,MusicMatic认为:其已经和录音制作者和表演者达成版权代理协议,并且都表示放弃收取公开播放音乐的报酬,MusicMatic可以代为向Tapis Saint-Maclou发放播放音乐的许可,SPRE无权向Tapis SaintMaclou收取报酬,并认为SPRE管理不力,不向权利人转付报酬,还认为法国强制集体管理规定违反欧盟法。法国最高法院审理后认为,录音制作者和表演者的公开播放录音的获酬权只能通过SPRE收取,不能放弃,经审查,SPRE运行良好,能及时向录音制作者转付报酬权,法院判决MusicMatic对Tapis SaintMaclou承担担保责任,向SPRE支付应付的费用。在判决中法院强调,对录音制品的公平报酬权的“强制集体管理”不仅符合欧盟法,而且是为实现公平报酬这一制度目标最为便利且公平的做法。[4]
实际上立法创设录音制品获酬权的目的,是为了方便使用人使用的同时保护权利人利益,由于获酬权性质决定了权利人并无禁止他人使用的专有权利,使用者只要使用后支付报酬即可,权利人并无对使用者的授权行为,权利人在协商收取报酬时处在非常弱势和不平等的地位,而通过集体管理专业和较强的谈判能力,可以弥补这一缺陷,更好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对使用者来讲,通过专门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一揽子解决版权问题,避免其他个别权利人的主张权利或诉讼的烦扰。事实上,从国际公约和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来看,不仅录音制作者和表演者的获酬权采用强制集体管理,为著作权人创设的追续权和私人复制获酬权也基本上采用强制集体管理的模式。
实际工作中,不管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在互联网领域的“主渠道”解决版权模式,还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在卡拉OK领域的一揽子许可和对已付费的卡拉OK歌厅的版权担保模式,实际上都是对我国现行自愿集体管理模式的突破。在音集协大量代为处理的已经付费歌厅又被非会员诉讼的案件中,司法实践中已有判例认为:使用者难以取得所有人授权,通过集体管理组织获得一揽子授权并支付著作权费后,履行了著作权义务,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5]在音集协对侵权歌厅的诉讼中,有多个省市的法院判决按照音集协的收费标准确定应赔偿的著作权费。[6]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实务工作和司法实践,都是非常务实地寻求解决实际问题的方案,采用或承认了延伸或强制集体管理的模式。从国际集体管理实践来看,往往存在着自愿集体管理、延伸集体管理和强制集体管理模式并存的情况,针对不同的权利类型采用不同的集体管理模式。我国现在实行的自愿集体管理的模式,已经不能适应实际情况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更新,应该在修订《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时引入强制集体管理模式。
在2014年国务院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64条规定“著作权和相关权利人依据本法第十四条和第四十条享有的获酬权,应当通过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本条规定明确提出了对美术、摄影、文字作品的原件的追续权和录音制品的获酬权实行强制集体管理,非常遗憾的是,在最终全国人大通过的《著作权法修正案》中本条内容被删除。据了解,中宣部版权管理局目前正在推进的修订《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有将第45条的获酬权交由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表述。从此可以推断,相关著作权立法主管部门一直存在将对包括录音制作者获酬权在内的相关权利的管理引入强制集体管理模式的设想。
我国现在集体管理法规中,也有集体管理组织向权利人转付著作权报酬的规定。现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教科书法定许可、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及录音法定许可所规定的获酬权)使用他人作品的,如未能在使用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的,应当将使用费连同邮资以及使用作品的有关情况送交管理相关权利的集体管理组织,由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使用费转付给权利人。本条规定设定了集体管理组织转付报酬的前提条件,即使用者在2个月内无法向权利人支付的,才应该交由集体管理组织转付,也没有实施这一规定的保障措施,这一原则的设定,存在明显的漏洞,使用人可以选择直接付给权利人或付给集体管理组织,从执行实际效果来看,使用人往往是谁都不付。
结合以上的分析,建议对现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进行修订,对包括录音制作者获酬权和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条件下报酬收取工作,应当交由相应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并制定相应的实施保障措施,真正让法律规定的权利人的利益落到实处,是一个面对现实的务实选择。当然,也要同时加强对集体管理组织严格的监管,确保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费和分配公开、透明、高效,防止集体管理组织滥用权利或不作为,损害权利人利益。
(二)获酬权收费标准的确定
录音制作者对广播和公开表演录音制品仅享有获酬权,也就是没有许可使用人对许可条件讨价还价的机会,只能在使用者使用之后获取报酬,权利人在主张获酬权的时候就显得非常被动,更难以和众多的强势使用者协商确定收费标准,通过具有谈判能力和专业运作经验的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通常情况下集体管理组织代表权利人与使用人行业协会协商确定付酬标准,协商不成,可通过仲裁或法院判决确定,或者由政府制定收费标准。确定集体管理组织收费标准不仅仅是法律问题,更多的是经济问题,要建立在充分了解市场价值、行业状况、权利人诉求等诸多要素基础上,要经过充分协商评估后制定符合市场的收费标准。
一般情况下影响著作权集体管理收费标准的主要因素有:对使用作品的依赖程度、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作品使用行业的盈利状况、国际惯例、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行业协会的谈判结果、集体管理具体操作的繁简程度、根据物价消费指数进行的调整等。
在国际上,大部分国家的获酬权标准是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人协商制定,也不需要政府公告作为背书,如日本、韩国、爱尔兰、荷兰、瑞典等国家。德国、西班牙、瑞士等国家规定,收费标准需要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人协商确定,报政府公告后执行;在加拿大,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定收费标准后,通过“申报—听证—确认”程序,报经加拿大政府版权委员会确认,并在委员会的官网公示后执行。
我国现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除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外(法定许可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与使用者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定许可的规定部分由政府制定收费标准,非法定许可部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人协商收费标准,报政府公告后执行。纵观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30年来的实践来看,法定许可收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都是非常令人失望,法定许可实际上是剥夺了权利人专有权,但法定许可的收费标准迟迟不能出台,权利人的权益实际处在真空状态,例如广播权法定许可的收费标准在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后的2010年才出台实施,教科书收费标准2013年才颁布实施,都经过了十多年的时间才出台,即使如此,在实际执行中,法律没有规定法定许可付酬的保障和制裁措施,执行效果大打折扣。
在集体管理实践中,音著协对公开表演音乐作品收费标准和音集协对卡拉OK歌厅收费版权费的收费标准,都由协会和使用人代表充分协商后制定,报国家版权局公告后实施。音集协每年根据市场的实际情况和使用人娱乐行业协会充分沟通后公告当年的收费标准,[7]经过多年的工作实践,音集协的卡拉OK收费标准在卡拉OK市场认可度很高,近几年和卡拉OK相关的案例,越来越多的法院采用音集协执行的卡拉OK收费标准作为确定判决赔偿额的依据。[8]
新《著作权法》创设的录音制作者获酬权,既不是法定许可,也不是专有权许可,收费标准如何确定是一个新的问题,有待于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作出明确的解释。结合国际通行的做法,考察我国多年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实践,考虑到我国法定许可的标准制定时效长、实施效率低、保障措施缺失等诸多方面的问题,建议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人行业协会或使用代表充分协商制定,并报国家版权局公告。音集协经过广泛调研以及和使用录音制品的使用人行业协会及使用者代表多次谈判后,草拟了《公共场所录音制品获酬权使用费收取标准(草案)》《互联网直播录音制品获酬权使用费收取标准(草案)》,已报理事会审议,并以此为基础与使用人协商约定付酬金额,时机成熟后将报国家版权局公告。
为防范著作权集体管理可能滥用垄断地位,同时考虑到集体管理组织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大多数国家都建立收费标准争议解决机制,大多欧洲和英美法系国家都成立专门仲裁机构或法庭,如美国指定纽约州南区法院为审理集体管理组织收费标准纠纷的费率法院,德国和澳大利亚组建专门的仲裁庭。也有的国家和地区要求收费标准要经过政府的批准,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新版《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就使用费标准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争议解决机制的设立,是新版《著作权法》增加的重要的内容,但是仲裁机构如何组成、仲裁流程和效力如何、仲裁机制和司法机制如何协调以及使用者代表如何确定等问题,有待于修订《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进一步细化才具有可执行性。
(三)外国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保护问题
我国2020年修订《著作权法》后,给予国内录音制作者广播和公开表演录音制品的获酬权,根据《著作权实施条例》第34条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我国参加WPPT时,对第15条规定的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条款进行了保留,因此新《著作权法》生效后对外国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是否保护是需要讨论的问题。
WPPT第15条第(1)款规定: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同时允许缔约方对该合理获酬权的规定声明保留。我国在2007年加入WPPT时对第15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了保留,因为当时《著作权法》并没有给予录音制作者广播和公开表演的获酬权,当然也不会给予外国录音制作者获酬权。但我国2020年新修订《著作权法》给予了录音制作者广播和公开表演获酬权之后,对WPPT第15条的保留并没有撤回,那么2021年新修订著作权法生效后,是否应该同样赋予外国录音制作者广播和公开表演获酬权,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撤回对WPPT第15条的保留之前,外国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在中国不能得到保护。[9]笔者对此有不同的观点,虽然我国加入WPPT时对第15条规定的获酬权进行了保留,但当我国修改《著作权法》给予录音制作者获酬权后,即使没有撤回对第15条的保留,按照WPPT和TRIPS规定国民待遇原则,同样也应该给予WPPT缔约方的外国录音制作者获酬权,但对第15条第(1)款规定的获酬权作了保留的缔约国除外。
WPPT第4条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该条第(1)款要求:“在本条约所专门授予的专有权以及本条约第15条所规定的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方面,每个缔约方均应将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给予第3条第(2)款所定义的其他缔约方的国民。”然而,该条第(2)款对国民待遇原则进行了例外规定——“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另一缔约方使用了本条约第15条第(3)款允许的保留的情况。”也就是说,WPPT规定的国民待遇例外规定,是指另一缔约方对15条第(1)款规定的获酬权进行保留的情况下,本国可以不给予另一缔约国国民待遇,但本国对第15条第(1)获酬权的保留,并不能免除应给予WPPT另一缔约方享有的本国国民待遇的义务。WPPT第15条第(3)款规定允许保留的情况比较复杂,基本包括以下情况:对第(1)款规定的获酬权对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都不适用,或者选择仅适用录音制作者或表演者;对广播或公开表演都不适用,或者选择仅适用广播或公开表演;也可以选择对广播或公开表演的呈现形式进行限制,比如,仅适用于数字广播,传统广播不适用等。我国2007年加入WPPT时对第15条第(1)款规定的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获酬权选择了全部不适用。当时我国的《著作权法》也没有赋予录音制作者和表演者获酬权,当然可以不给予外国录音制作者和表演者获酬权,但是在2021年6月1日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给予了中国录音制作者获酬权后,按照WPPT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应该给予外国录音制作者同样享有获酬权,对WPPT第15条第(1)款规定作出保留的国家除外。
与《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本国权利+条约权利”国民待遇原则不同的是,WPPT和TRIPS规定的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等邻接权人的国民待遇仅限于条约规定的权利,不包括缔约方在本国立法中给予本国国民高于公约规定的权利的额外权利。那么,如果本国立法对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水平高于WPPT的规定,本国没有义务将高出部分给予另一缔约国国民,很显然,我国新修订《著作权法》给予录音制作者广播和公开表演获酬权的规定并没有超出WPPT的规定。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国2021年新修订《著作权法》生效后,我国的录音制作者享有了广播和公开表演权,按照我国加入的TRIPS和WPPT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同样应该赋予那些没有对WPPT第15条(1)款规定的获酬权作出保留的外国录音制作者广播和公开表演获酬权,以达到对我国参加国际条约应该对外国录音制作者同等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
新修订《著作权法》于2021年6月1日生效至今已有三年的时间,配套法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修订也没完成,在法律实施和司法实践中有诸多问题需要解决,尤其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给予了录音制作者广播和表演获酬权,是一项从无到有的权利,更需要细化的可实施的法规,笔者建议在新修订的配套法规中,对录音制作者获酬权实行强制集体管理;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协商制定付酬标准,报国家版权局公告后实施,尽快制定集体管理组织收费标准的异议解决机制;撤回我国对WPPT第15条第(1)款对录音制作者获酬权保留的声明,即使没有撤回声明,也不应该影响对外国录音制作者广播表演获酬权的保护,对第15条第(1)款声明保留的国家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