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国音乐无限公司案”谈录音制品获酬权的强制集体管理
2024-11-05 462
文|裴梦蝶 陈汉夫
本文授权转载自《版权理论与实务》2024年第9期
【内容提要】自2021年我国新修订实施的《著作权法》为录音制作者新增广播及表演获酬权3年以来,配套法规尚未出台。如何制定完善的配套法规,健全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有效保障录音制品获酬权的实现,一直是业界共同关注的话题。本文拟通过“法国音乐无限公司案”(MusicMatic)分析法国的著作权司法制度,探究法国立法和司法通过强制集体管理手段解决录音制品广播表演获酬权问题的真正原因,以此为我国立法落实相关权利、引入针对获酬权的强制集体管理制度提供参考。
【关键词】录音制品;获酬权;强制集体管理;法国;CC许可
法国作为录音行业及版权保护高度发达的国家之一,国际唱片业协会报告显示,其2021年录音制品版权许可公司收入排名世界第三,同时法国也是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发源国,世界上最早的集体管理组织法国音乐著作权协会(SACEM),也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距今已有173年的历史。法国在著作权集体管理领域的立法、司法实践经验对我国的相关工作有很好的借鉴意义。本文所研究的法国法院审理的Tapis Saint-Maclou诉MusicMatic、SACEM、SPRE案,即经营场所Tapis Saint-Maclou诉音乐服务商MusicMatic和SACEM(法国音乐著作权协会)、SPRE(录音制作者和表演者报酬征收协会)案,于2016年11月8日由巴黎初审法院审理判决,后上诉至巴黎上诉法院进行二审,最终于2019年11月11日经法国最高法院终审结案,该案讨论了录音制品获酬权的权利性质、适用范围及著作权集体管理在落实获酬权方面发挥的作用等,是一个很好的研究案例。
一、案情简介
本案原告圣马克鲁地毯公司(Tapis Saint-Maclou)是一家销售地面及室内装潢建材的卖场,其于2009年初与本案被告音乐无限公司(MusicMatic)[1]订立合同,约定由MusicMatic向其提供“MM Box”播放器,授权其通过该播放器在卖场内提供Jamendo平台(该平台也是MusicMatic公司集团的成员公司)上的录音制品作为该卖场的背景音乐。授权合同中特别约定,合同所涉录音制品的表演者、录音制作者[2]已经通过协议方式放弃了其公平报酬权[3],且如果法国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任何第三方提出关于著作权的纠纷,由MusicMatic进行担保。
本案的被告之一SACEM(法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一家法国管理词曲作者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词曲作者向经营场所收取播放背景音乐的词曲表演权报酬,同时可根据授权代表本案另一被告SPRE[4]向经营场所收取录音制作者和表演者的公平报酬。2013年,SACEM发现Tapis Saint-Maclou在其门店卖场内向公众公开播送录音制品,遂于3月22日要求其支付2009年4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录音制品公平报酬,共计117,826.82欧元。SPRE于2013年12月5日向Tapis Saint-Maclou发出诉前最后通知,再次要求其支付上述公平报酬。2014年2月25日,Tapis Saint-Maclou对MusicMatic、Jamendo、SACEM、SPRE提起了本案诉讼,要求法院确认MusicMatic为其提供使用的录音制品是否享有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以下简称法典)L.214-1条规定的公平报酬权,如享有,则要求法院判决由MusicMatic就此费用向其提供担保,如不享有,则要求法院驳回SPRE对其的支付请求。
二、案件的争议焦点及判决结果
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发现,MusicMatic通过Jamendo许可平台将录音制品许可给经营场所使用。Jamendo平台中上架的录音制品均为获得“双重许可”的录音制品:第一重许可为基于Creative Commons[5](以下简称CC许可)一般性标准条款的“非商业使用”许可,该等许可中,被许可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以任何形式谋求商业上的优势或要求金钱补偿;第二重许可为单独商业使用许可,该等许可由Jamendo平台创设,旨在对CC许可的“非商业使用”许可进行补充——使用者在使用Jamendo平台上的录音制品作为经营场所的背景音乐使用时,应当向该平台支付许可使用费。前述“双重许可”模式也可被称为知识共享+(Creative Commons Plus,即CC+)许可模式。
故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1.基于“CC+”许可模式发行的录音制品,是否属于法典L.214-1条规定的“出于商业目的发行[6]”?2.录音制品的公平报酬权是否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予以放弃?3.法典L.214-5条[7]中针对录音制品的公平报酬权实行强制集体管理的规定是否符合欧盟法的要求?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法院经审理认为:“CC+”许可模式在实质上不同于CC许可,“CC+”许可系由CC许可与Jamendo平台自行创设的允许商用的商业使用许可共同构成。“+”的部分是可以被商业化使用的,并且也是Jamendo平台利润的重要来源。据此,该院认为,于“CC+”许可模式发行的录音制品,亦属于法典第L.214-1条下的“出于商业目的发行”。
在本案争议焦点二中,MusicMatic辩称,在权利人与Jamendo订立的CC许可协议下,权利人已经放弃了L.214-1条规定的公平报酬,故法典第L.214-1条并不适用。但法院认为,CC协议并不能免除录音制品使用者的法律义务,协议各方无权以协议方式修改法典第L.214-1条所规定的权利及适用范围,该条的适用是公共政策问题,是强制性且不可放弃的[8]。
关于争议焦点三,MusicMatic对法典L.214-5条所规定的“强制集体管理”制度及SACEM、SPRE收费主体资格均表示不服,要求将“强制集体管理是否符合欧盟法”等问题先行移送至欧洲法院进行初步裁决。这是本案讨论最激烈的一项争议焦点,因为“CC+”许可下的“个人管理”模式与法典第L.214-5条规定“强制集体管理”模式显然是相矛盾的,对此MusicMatic和SPRE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MusicMatic提出,加入Jamendo“CC+”许可服务的表演者和制作者在放弃法典第L.214-1条规定的公平报酬的同时,Jamendo平台为其提供了另一种获酬的方式,即在与Jamendo平台签订的使用音乐的条款中约定,终端使用者(如本案原告Tapis Saint-Maclou)将使用录音制品的报酬支付给Jamendo,Jamendo再将其中的50%支付给权利人。MusicMatic认为这种报酬的支付方式也是公平的,因此在“CC+”模式下,公平报酬可以通过以上权利人“个人管理”的方式予以实现。另一方面,MusicMatic试图通过证明非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无法获得公平报酬收益,以此证明集体管理组织依据第L.214-5条所强制性征收的此类财产报酬是旨在为其自身提供资金的强制性征收版税,并不是为了权利人的“公平报酬”而收取。因此,其认为L.214-5条规定的强制集体管理制度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1条[9]的规定,因为它不成比例且不合理地限制了财产权,以及权利人自由选择收费机制的权利,也违反了第2006/115号指令第8条第2款“成员国应提供一项一次性公平报酬权……以确保该报酬在相关录音制品的表演者和制作者之间分享”的规定。同时其认为,强制集体管理制度是对权利人公平报酬权的一种限制,违反欧盟第2006/115号指令第10条第3款关于“仅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才允许对公平报酬权进行限制,且这些特殊情况不会对受保护客体的正常利用产生不利影响,也不会不当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的规定,因为强制集体管理是对录音制作者、表演者普遍适用的,不属于“特殊情况”,且这种限制也损害了“受保护客体”的正常利用,因为在“个人管理”的情况下权利人能够获得更高的公平报酬收入的机会,而此时非SPRE成员的表演者却得不到任何适当的公平报酬。
对此,SPRE反驳称,法国法律并不要求邻接权的权利人必须是集体管理组织的成员才能获得公平报酬,MusicMatic也没有证据证明SPRE未向非会员权利人转付公平报酬,因此没有必要将这一问题提交欧盟法院进行初步裁决。同时SPRE认为,MusicMatic试图根据第2006/115号指令质疑法国的法律制度,目的是逃避这项为权利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障措施,以能够实施某些违反法律的商业欺诈行为。SPRE认为这些录音制品权利人与Jamendo公司及其集团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一种非法的成员合同,因为制作者必须放弃行使其公平报酬的权利。此外,这些合同也为在不透明的商业交易基础上进行一系列合同操作留下了余地,权利人无法得知和控制这些交易,使“CC+”许可模式缺乏真正的透明度,这些公司的做法将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法庭最终采纳了SPRE的观点,认为欧盟法本身就允许成员国对公平报酬权是否实施强制集体管理进行规定[10],MusicMatic的观点成立的前提是必须证明法典L.214-5条所规定的强制集体管理制度将导致非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无法获得公平报酬,方能构成对指令的违反。但MusicMatic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结论,相反SPRE提交了其负责转付的4家集体管理组织签发的证书,证明无论权利人是否是其成员都进行了分配,出具了向非会员转付的凭证及年报中披露的受益人数据(该数据显示的受益人远大于其会员人数),并回顾了这些集体管理组织接受设在审计法院的常设审计委员会针对确保向权利人合法分配款项监督的过程。另外,法院解释道,欧盟第2006/115号指令第10条第3款关于“仅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才允许对公平报酬权进行限制”的规定中所指的“限制”是对公平报酬权的权利本身的限制,不涉及针对公平报酬权的实施。因此,MusicMatic的主张并不成立,巴黎初审法院、巴黎上诉法院及法国最高法院均驳回了其动议,并认为对公平报酬权的“强制集体管理”不仅符合欧盟法,且是为实现公平报酬这一制度目标最为便利且公平的做法。
最终,法国最高法院做出终审“第1821.211号”判决书,驳回了MusicMatic的再审请求,维持巴黎上诉法院的判决。由于MusicMatic向Tapis Saint-Maclou表示其授权的录音制品均无公平报酬权使得Tapis SaintMaclou产生了重大误解,法院宣布Tapis Saint-Maclou与MusicMatic签订的合同撤销,Tapis Saint-Maclou违反法典L.214-1条的规定,应向SPRE支付117,826.82欧元的公平报酬并支付相应利息,并命令MusicMatic为Tapis Saint-Maclou提供担保,支付本判决对后者的所有判罚。
三、本案对我国相关权利立法的启发
通过本案的审理,MusicMatic向法院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非集体管理组织的成员是否可以通过放弃法定公平报酬权并自行与第三方创设新的报酬收取模式的方式对录音制品的广播、表演获酬权进行“个人管理”。法院判决给出的答案是否定的,通过分析本案的判决思路,可知其原因主要来源于获酬权这一权利的性质。
录音制品的广播、表演获酬权是一项较为特殊的权利,为方便使用者使用录音制品,法律通过强制的手段使得录音制品制作者、表演者对其专有权进行了让渡。获酬权与专有权不同,权利人无法控制自己的录音制品被他人使用,只能在使用之后向其主张报酬,因此,专有权注重的是“预防性”,而获酬权更强调的是“补偿性”和“经济性”[11],是对全体因录音制品被用于公开播放、广播却放弃许可权的录音制品制作者、表演者的经济补偿。正是基于获酬权的这种补偿性质,一些国家的法律把它规定为一项不可剥夺、不可放弃的权利[12],以保障录音制品制作者、表演者的获酬权不会在某种压力之下被再次剥夺。这一系列规则的制定,实际上是法律对缔约自由的干涉,一方面以此实现平衡权利方与使用者,一方面以此实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公平”“透明”这些字眼在本案中显得尤为的重要,他们完整地构成了公平报酬制度想要实现的目标。而此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则通过强制性管理扮演着“利益看门人”的角色[13],其通过更专业、更高效的权利管理能力,更公平的分配规则,以及法律、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更规范的执业监管,保障了公平报酬制度的有效落实。因此,强制集体管理在某种情况下虽然看似限制了部分录音制品制作者、表演者处分获酬权的自由,但其调和了所有权利人的利益和意愿,从而实现了对全体权利人无差别的保障,无论其是否是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或其谈判能力如何能够公平地获得这一报酬,这也是“公平报酬权”的题中应有之义。
就我国而言,我国法律只针对录音制品制作者规定了广播表演获酬权(以下简称两权),该项权利于2020年被写入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于2021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但因《著作权法》配套的法规尚未更新,如何有效行使这项权利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虽两权涉及的行业领域、类型众多(包括数以万计的商场、餐厅、游乐场等经营场所,数以千计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在线直播平台),收益前景巨大,但法律实施3年来绝大部分的权利人并未获得应有的报酬[14]。一方面因为使用者普遍付费意愿较低,另一方面从两权涉及的领域不难看出,这种音乐使用场景具有即时性、非交互性的特点,为权利保护带来不小的挑战:如侵权发现难、取证成本高、存证标准缺乏等等。因此对于我国的录音制作者而言,其迫切需要一项“公平”“透明”的报酬收转制度保障这项权利的有效实施。对获酬权实施强制集体管理是本案涉及的法国及国际上大量国家普遍选择的用以解决获酬权高效、公平收转问题的方式,为我国针对两权的后续立法提供了很好的思路。对此,笔者建议在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配套法规中参考这一国际上的通用做法,引入对获酬权的强制集体管理制度,与此同时加强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执业规范化、透明化的监管,以保障录音制品获酬权的有效行使。
(本文作者裴梦蝶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律部副主任,陈汉夫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律部高级助理)
[1] 1. 本案涉及MusicMatic集团的多家关联公司,且部分公司在诉讼中存在更名,为便于理解,本文均称为MusicMatic,并且中文翻译统称为法国音乐无限公司。
[2] 在本案中,以CC许可方式在Jamendo平台上架的录音制品,是由表演者自行创作并制作录音制品。因此,该平台内录音制品的表演者同时也是录音的制作者,且完全持有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的所有权利。故本文案例所述录音制作者或表演者同时指代录音制作者及表演者。
[3] 录音制品的广播和表演报酬在法国被称为“la rémunérationéquitable”,即“公平报酬”,其被规定在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L.214-1条:“表 演艺术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在录音制品已因商业目的发行后不得反对该录音制品:1)在公共场所直接播放,只要不是在演出中使用;2)广播或同步全文的 有线播放,以及仅以此为目的,由视听传播企业或以其名义实施的,为在其电台上或已缴纳合理酬金的其他视听传播企业电台上广播的自有节目配音而进行的复制……使用因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不论其在何处录制,应向表演艺术者和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4] SPRE,即公平报酬征收协会,该协会负责代表两家表演艺术家的集体管理组织(ADAMI和EPEDIDAM)和两家录音制作者的集体管理组织(SCPP和 SPPF)收取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214条规定的针对公共场所播放及广播和有线转播录音制品的公平报酬费用。其收取使用费后再向这四家协会进行转付。
[5] Creative Commons license,即知识共享许可协议,一般简称为CC或CC许可,于2002年12月16日由美国非盈利性组织Creative Commons首次发布, 它是一种公共著作权许可协议,创作者可以通过各种各样的授权形式及条款组合允许他人根据条款的要求分发其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而同时又保留其他某些权利。知识共享许可协议根据不同的授权条款可包括:BY、NC、ND、SA等类型,本文所说的“非商业使用”许可协议即为non-commercial licence, 也可简称“NC”协议,其允许他人自由复制、散布、展示及演出其作品,但不得为商业目的而使用。
[6] 根据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214-1条规定,录音制作者获得公平报酬的前提条件为公共场所播放或者广播中播放的录音制品系“已因商业目的而发表” 的录音制品。
[7]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214-5条:“L.214-1规定的报酬由第三卷第二编提到的一个或数个机构代权利所有人收取并在他们之间进行分配。”
[8] 法院将法典第L214-1条的规定解释为强制性规范,公平报酬权实质上是不可放弃的,任何与该条款规定相冲突的合同条款均无效。值得注意的是,巴黎上诉法院在本案二审判决中做出了“公平报酬权不可放弃”的判决时,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并未对此作出明文规定。直至2016年,法典才在第L212-11条 中规定“录音制品的表演者向制作者转让其作品的财产性权益时,其未来可获得的由于在公共场所公开播放作品的广播和表演获酬权不得转让,任何与该条款相冲突的合同条款均属无效”。该条款的规定与巴黎上诉法院的判决认定是相一致的。
[9] 《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1条规定,所有自然人或法人都有财产受到尊重的权利。除了出于公共利益并按法律和国际法普遍原则规定的条件外,任何人不得剥夺其财产。
[10] 欧洲议会与欧盟委员会第2006/115号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版权的出租权、借阅权及一些其他权利的指令第5条第4款规定:“成员国可以规定是否以及在 多大程度上要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获得公平报酬的权利,以及可以向谁索要或收取这种报酬的问题”。
[11] Oleksandr Bulayenko. (2020). MusicMatic–The French Supreme Court’sDecision on Creative Commons Plus (CC+) Commercial Licensing and Mandatory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the Right to Remuneration for Communication to thePublic of Commercial Phonograms. IIC - International Review of IntellectualProperty and Competition Law. Volume 51, pages 678.
[12] 除了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德国《著作权及相关权法》第78条第3款也有类似的规定,“表演者不得事先放弃本条第2款规定的获酬要求”。
[13] 参见徐聪颖、刘鸿羚:《论“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的强制集体管理》,载《科技与法律(中英文)》2022年第2期,第72页。
[14] 根据中国传媒大学音乐产业发展中心2023年发布的《互联网直播场景下录音制品广播获酬权使用费标准及解决机制开展调研报告》,传媒大学通过市场调研及调查问卷等方式统计的数据显示,互联网泛娱乐直播间录音制品使用率高达75.29%,电商类直播间录音制品使用率也达到15.83%,然而在针对权利 人的调查问卷中,接受调研的97位音乐录音制品权利人中,在2021年6月1日之后,仅有16.49%的权利人表示曾收到合理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