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聪颖: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规则的法律适用问题
2025-01-09 34
摘要:
《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本文指出这条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问题,包括是否适用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境外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在性质上是否属于法定许可使用规则;录音制作者报酬的标准如何确定以及法院审理获酬权纠纷时应依据怎样的裁判标准等。通过分析集体管理的优势和域外经验,本文指出录音制品获酬权应当交由集体管理组织统一管理,并建议强化现有著作权管理组织的职能和权限。
以下是根据现场速记整理的演讲全文:
一.《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存在的问题
《著作权法》第45条2021年6月1号正式生效,到现在为止已经三年半的时间,我们非常关心它的落地情况和法律的适用情况,这个规定的相关问题,我总结为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著作权法》第45条是否适用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境外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中国在2006年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的时候,对第15条第1款 做了保留,我认为保留可以理解为“不完全适用”或者“完全不适用”,也就是说在我们的《著作权法》可以不规定获酬权规则或者是有选择地规定获酬权规则。从我们国家现行的立法来看,我们是有选择地对获酬权规则做了规定,即承认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但没有规定表演者是否有获酬权。这个保留是不是意味着我们可以也不适用WPPT第4条第1款规定(国民待遇)?我理解不是的,不能够因为这个保留而免除WPPT中的国民待遇义务,即给其他缔约国国民的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所以,在这个问题上,我认为应该对外国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给予承认,并支付报酬。但是,中国现行法律中,表演者没有获酬权,因此,其他缔约国也可能对中国的表演者也不给予获酬权的待遇,也就是说这是对等的或者叫互惠的。
第二,第45条规定在性质上是否属于法定许可使用规则?我认为不是。法定许可获酬权和录音制品获酬权,虽然都有获酬权的表述,但两者规则是不一样的。法定许可的使用规则是建立在专有权的基础上,我们看到《著作权法》第45条和第46条第2款广播组织法定许可使用规则在表述上有明显差异,第46条第2款规定的是可以不经过许可但要向权利人支付报酬。这个表述在45条中是不存在的,也就是说第45条是一种独立于合同使用规则和法定许可使用规则之外的一种新的利益平衡制度设计。在这样的前提下,对于录音制作者适用第45条就存在一个非常大的困难,即我要说的第三个方面。
第三,录音制作者适用第45条存在的困难是什么?是录音制作者报酬的标准如何确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法定许可使用规则的报酬支付标准是由国家行政部门、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确认的,这是一个非常有利的抓手来实现法定许可使用规则。而45条获酬权规则并不是法定许可使用规则,报酬支付标准只能通过协商确定。所以问题就来了,谁和谁协商制定报酬支付标准?面对同样海量多的权利人和使用者,怎么确定这个标准?
第四,人民法院依据第45条审理获酬权纠纷时,应该依据怎样的裁判标准?因为在这项规则上不存在专有权,使用者不需要事先获得授权许可,所以使用不构成侵权行为。在围绕获酬和支付报酬标准产生争议的过程中,原告方作为录音制作者,并不是权利人指控对方侵权,而是要求对方履行依法应该承担的义务,所以不能以要求对方停止侵权作为诉讼理由或者工具来迫使对方接受原告要求。
二.录音制品获酬权应当交由集体管理组织统一管理
对于录音制品获酬权规则,我的观点是应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管理,这里的统一管理就是强制管理。
从比较法看,一些主要的规定了获酬权规则的国家都是采用集体管理的方式来解决这个问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管理的优势明显,从录音制作者的角度,可以节约搜索成本、节约协商成本、节约执行成本及节约诉讼成本;从录音制品使用者的角度,可以规范录音制品使用秩序、统一报酬支付标准。
但是,这个规则的适用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问题,需要相应的制度跟进。
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管理获酬权的困境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著作权集体组织的行权以权利人授权为前提,行使获酬权过程中面临着一定的困境。
四.《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完善思路
今天的论坛上我听到很多声音,认为应该强化现有著作权管理的职能、权限,具体体现为规定强制性的或者延伸性的集体管理。我赞成此观点。但是,我还要说另外一句话,权利越大,职责越大、责任越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在今后修订过程中应该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思考:
第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目标定位是否需要调整。过去的集体管理组织强调的是以会员利益为中心,现在是不是应该适当地向利益平衡为中心转变?这点特别重要。《著作权法》在修改过程中产生争议的恰恰是新创设的利益平衡机制如何得到运转的问题,而在这个过程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已经成为利益平衡机制中的重要一环。
第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或者功能是否应该拓展。我们过去强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自益信托,实现了权利人自益信托功能。如今,集管组织是以利益平衡为中心的重要环节,应该加强专业服务和公益服务职能。比如说对于分配不尽、难以查找到权利人的这些使用的分配,应该怎么应用?
第三,《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修改重点。具体来讲,我认为应该包括拓展集体管理概念本身的内涵,围绕中介服务和公共服务活动进行制度构造,重点要强化社会公共责任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