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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冬:《著作权法》上的单纯获酬权与集体管理

2025-01-13 77

摘要:

《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该条文在学术届和司法实践中引发了关于“单纯获酬权”的若干思考。文章在比较了多国相关法律的基础上,对于单纯获酬权的规范特征、制度逻辑和运行机制提出了一些思考和见解。文章认为,单纯获酬权,尤其45条规定的情形,涉及到众多权利人和使用者,因此集体管理在连接众多权利人与众多使用者之间的作用就更加凸显。


以下是根据现场速记整理的演讲全文:

一.《著作权法》第45条引发的若干思考

2021年《著作权法》修订引入的第45条,在学界引起了一些困惑。因为通常认为,只有排他权或者说专有权行使之后才能产生支付报酬的问题。那么,《著作权法》里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单独规定获酬权的规定?我印象特别深刻,郑成思[1]老师在书里专门提到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PP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专门规定“获酬权”是有原因的。

我也看到有学者说这个条文实际上是给了录音制作者一个二次利用权,但是并没有讲是不是专有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法条创设了一个法律许可。但是问题在于,法条中并未出现专有权的表述。当然,也有不少学者认为,该条赋予的就是一种获酬权。

当我们把视角转向国际公约,可以发现WCT第12条议定声明当中明确讲到获酬权这个问题:“不言而喻,‘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的提法既包括专有权,也包括获得报酬的权利”。我去检索了WIPO在版权公约指南当中所附的“术语解释”,其中也专门提到了获酬权。由此看来,在国际上获酬权不是个新事物。既然不是新事物,那我国《著作权法》引入这个条文的立法目的是什么?另外,单纯有这样一个条文,好像没有办法直接实施,这个权利想要运行的话,我们还需要哪些配套的制度能够保障这个权利的落实?基于以上问题,我做了如下的一些探讨。


二.单纯获酬权的规范特征

第一,单纯获酬权与专有权有什么区别?根据知识产权侵权定义,未经许可,落入到专有权范围就是侵权。同时,专有权既可以转让,也可以通过许可方式获酬。但是,《著作权法》第45条并没有规定许可的内容,使用者根据该条使用录音制品时并不需要经过许可,只要有了使用行为,就落入获酬权的范畴。同时,既然没有权利禁止他人使用,也就不存在侵权行为,而是债务不履行行为。从法定债权的角度,这个很好解释。特定行为出现之后,债权就已经发生了,发生之后没有付酬,那就是不履行债务。获酬权就是法律规定有使用行为之后就会产生的获酬权利义务关系。另外,也不存在侵权问题,因此报酬并不是损害赔偿金,也与使用人的主观过错没有关系。

第二,单纯获酬权与法定许可有什么区别?法定许可是对专有权的一种限制,先有专有权,后有法定许可。通常法条上都会说有什么样的专有权,对于某一个专有权利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不经过权利人许可使用作品,但是应该支付报酬。但第45条没有这样的规定,所以,它不以专有权为前提,同时,也就不是对权利的一种限制。从国际公约角度来讲,对专有权的限制要受三步检验法的限定,而对于单纯获酬权没有限定。


三.单纯获酬权的制度逻辑

我们的《著作权法》为什么要引入单纯获酬权制度?在比较法研究中,我们发现这种制度主要来源于作者权体系,具体来讲就是来源于德国。单纯获酬权在我国法律上没有规定,但是,在国际条约当中有不少,比如说追续权,实际上就是获酬权,不能够限制美术作品原件的流转,只能够从美术作品流转过程中产生的收益中主张报酬。欧盟指令当中的出租权转让之后的剩余获酬权,还有类似的公共借阅权,实际都是著作权领域的单纯获酬权。

为什么在作者权体系下有单纯获酬权的规定呢?我觉得可能跟两大著作权体系和版权体系对于权利保护或者立法根本目的差异有关。我们熟悉的版权法体系是强调对作品创作的激励,而单纯获酬权注重的是保障作者的利益。在版权体系下,保障作者的利益要服务于促进创作的公共目标;在作者权体系下,保护创作者或者保护特定权利人的利益是根本目标。在这样的逻辑之下,会特别强调在作品利用整个价值链条上的价值平衡的问题。在整个价值链上,价值链越往后价值越高,问题在于价值链前端的人可能没有办法获得利益,尤其是通过专有权,因为专有权可以转让,转让或者许可之后再也没有这样的权利能够保障自己的利益了,而单纯获酬权的设立恰恰可以平衡价值链的两端或者不同的部分,我认为这是单纯获酬权的基本理论假设。


四.单纯获酬权的运行机制

在这样的理论假设之下,我们回到作者权体系就会发现德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三类权利:作者人格权、利用权(即所谓的排他或者专有的利用权)、其它权利。按照德国著作权专家雷炳德教授的分类,其他权利可以分两类: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财产权利在著作权法上,是由专有的利用权和单纯的获酬权两类共同组成的。德国观念实际上挑战了中国传统观念里对著作财产权的理解,我们认为著作财产权本身就是排他利用权,我们看到很多讨论里都会讲追续权是人身权或者介于人身权和财产权之间的权利,在作者权体系之下已经没有争论了,就是著作财产权。

确定这样一个性质之后,保护期的问题就解决了。前两天有一个同学问我,《著作权法》第45条没规定保护期,怎么办?我的回答是怎么看待权利的归属,如果认为是著作财产权内容,法律有明确规定。基于特殊的制度设定,我们在理解著作权法上单纯获酬权的时候,我们就要跳脱出排他利用权、专有权的逻辑框架,对于单纯获酬权制度是需要有一些特殊的制度设计的。

通过比较法研究,我发现单纯获酬权法律制度有这样几个特点:第一,权利的专属性。权利不能放弃,相关的立法有明确规定,就是为了保证特定主体的经济利益,正是因为这样的原因,有人讲不可转让性恰恰说明这个权利是人身权,实际不是的,人身权是基于人格利益不得转让,单纯获酬权有它的特殊目的,是保障经济利益。第二,权利的集中行使。这个权利没有禁止权,所以,谈判的时候,永远处于劣势,只要有了禁止权,能以禁令作为要挟去获得更高的收益。单纯获酬权,尤其45条规定的情形,涉及到很多个体使用者,这时候集体管理在连接众多权利人与众多使用者之间的作用就更加凸显了,所以,我们看到德国采用的就是一种强制集体管理的方式。英国尽管没有明确说,但是,要求权利不能转让,如果转,只能转给集体管理组织。第三,费率的计算问题。既然不涉及到侵权问题,那么就不能按以损害为基础的思维去计算报酬,而是应当以作品在市场利用过程当中产生的市场价值这样一个基础考量因素在权利人和使用者之间进行分配。


(2024年12月4日于“第四届著作权集体管理论坛”)

(演讲内容已经演讲者确认,著作权归演讲者所有,未经许可,请勿转载。)


注:

[1] 郑成思(1944年12月—2006年9月10日)中共党员,法学家,知识产权专家,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生前是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主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