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伟典:费率制定与争端解决机制
2025-01-15 48
摘要:
文章探讨了费率制定与争端解决机制。该文认为,著作权虽然是一种私有财产,多数情况下应由个人管理,但在个人管理缺乏效率时,集体管理作用凸显。文章指出,相较使用音乐是否需要许可、某一集体管理组织是否有权代表权利人收取使用费,使用者和权利人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费率。费率问题可以通过仲裁庭进行仲裁,以更快、更低的成本解决。但当需要法庭裁定临时救济、确定某种行为是否属于对特定权利的使用时,还需通过向法院提出诉讼解决问题。
以下是根据现场速记整理的演讲全文:
一、著作权是应该个人来管理,还是由集体管理?
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著作权的性质。从根本来说,著作权是一种由《著作权法》规定的、给与词曲作家和录音制作者的私有财产。由于其的私有财产性质,因此由个人管理。
但在什么情况之下,著作权集体管理可以发挥作用?在个人管理不具效率的情况下。公开使用音乐的营业场所,中国就有几百上千万家,而在马来西亚、新加坡、美国、英国同样有人会使用来自中国的音乐。作为著作权人,个人难以收取到使用费。如果每个人依次去酒店、酒吧收费,需要付出很高的成本,因此就需要集体管理机构。
二、费率制定要遵循哪些原则?
既然公开表演权是一种私有财产权,那么原则上费率应该由权利人决定,不论定价高低。不过除此之外,最应该考虑的是音乐的价值。尤其是音乐对使用者经济活动的价值,很多国家都把这一原则写进了法律,比如德国。但一首音乐对于著作权人的价值同样需要考虑,因为著作权是个人财产,所以应由权利人决定,并拥有一定谈判空间。但如果谈不妥怎么解决这个问题?权利人不希望政府介入使用费费率的制定,费率应通过市场谈判决定。
此时,就可以通过音乐对使用人的价值来确定费率。
对于第一类使用者,音乐和其经济活动密切相关(Essential Music),如音乐电台、电视台、卡拉OK和酒吧,此时就应根据使用者收入的百分比计算使用费,就如同手机应用无法脱离应用商店直接触达用户,因此需要向应用商店交费一样。
第二类是使用者将音乐作为背景音乐使用(Background Music)。顾客乘坐电梯、去餐厅会听到背景音乐,部分国家的研究显示这种使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音乐的价值。一项在美国德州一家餐厅开展的、为期两个月的研究显示,餐厅里使用的背景音乐类型对顾客的行为会产生影响,如播放慢节奏音乐,平均翻台时间为56分钟,如果播快节奏音乐,平均翻台时间为45分钟,虽然背景音乐没有影响营业场所食品的销售,但影响了酒类的销售——慢节奏的音乐可以让每桌顾客多点3.04杯酒。从经济效益方面来讲,播放背景音乐可以提高收入。另一项研究显示,在超市播放快节奏的音乐,会让顾客的步速加快从而降低销售额,而播放慢节奏的音乐使平均销售量提高38%。
对于使用者来说,他需要音乐完成经营或者播放背景音乐提高收入,但付出的使用费越低越好,这必然会与权利人就费率产生争议。
三、费率争议常见领域
费率相关的争议通常由三类:一是使用音乐是否需要许可;二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是否有权发放许可;但90%的争议是第三类,就是如何确定合理的费率。前两类是法律问题,需要去法院解决,如集体管理组织是否有资格提起诉讼,如一些国家立法承认了集体管理有权涉足法律行动。关于第三类争议,在部分国家,除了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个解决方案,法律还规定了通过仲裁庭解决争议的方案,如英国、马来西亚、新加坡、香港、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德国,美国和加拿大则有版权委员会。
四、版权仲裁庭的设立和结构
大多数仲裁庭的主席是现任/前任法官或拥有法律行业从业背景。其他仲裁庭成员由经济、商业、金融等行业资深从业人员组成。仲裁庭之所以是这个结构,是因为费率问题与经济高度相关,使用费是多是少,需要专业人员协助法官制定合理的费率。
大多数版权仲裁庭由最少7名成员、至多十余名成员构成,一般不超过二十人,但单一案件的仲裁庭一般由三至五名仲裁庭成员构成。从案件数量角度来看,澳大利亚和英国通过版权仲裁庭解决的案例很多,新加坡有3、4个案例,香港有1个案例。美国不同,会定期调整费率,原因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很多使用者认为美国一家集体管理协会 - 美国作曲家、作者和出版商协会(ASCAP)- 滥用其权力,因此美国政府与其达成一份同意法令(和解协议),ASCAP必须通过版权委员会定期协商费率,这个规定从此成为美国的特殊惯例。
版权仲裁庭的管辖权基本限制在解决使用费率的范围内,但由于机构已经存在,多国法律还会规定其他由仲裁庭管理的业务。以新加坡为例,新加坡规定了几项强制性许可,如唱片复制和学校复制文字作品均由仲裁庭确定费率。马来西亚在数年前修改其法律,规定仲裁庭有权受理关于会员资格和分配的投诉,因为当时马来西亚政府一直收到集体管理机构会员的投诉,对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管理与分配提出质疑。
五、版权仲裁案例
接下来介绍几个由仲裁庭处理的案例,包括正面和负面的。
第一个案例是2010年香港录音版权协会(HKRIA)诉香港最大卡拉OK连锁企业Neway。该案的仲裁耗时九年。选择通过仲裁解决问题的主要原以之一是时效性。因为仲裁庭通常只需要处理一两个案件,因此处理案件的速度相对快,而法院(由于同时处理的案件比较多),解决此类案件往往需要三至五年。但此案是自1997年[1]到现在近30年唯一件耗时9年的仲裁案。原因是使用者一直对调解协议提出挑战,以至于仲裁庭说使用者一方需要支付集体管理机构方的仲裁费——通常情况下,仲裁费由仲裁双方各自支付。这个案例正面的效果是仲裁庭裁定“集体管理机构设定的费率是合理合法的”。反面的教训是一个案件耗费9年时间。因此个人认为有必要效仿部分国家,为仲裁庭设立调解时限,可以较快地达成调解方案。另外,在进行仲裁的9年间,使用者拒绝向权利人付费,对权利人是不公平的,个人认为应该效仿部分国家,对仲裁期间的使用费支付作出规定,如先按照集体管理组织规定的费率完成支付相关款项,并在仲裁结果下发后,对已支付的款项作多退少补处理。本案最终确认,Neway需要向HKRIA支付5年的使用费共计9000万港币。
第二个案件是新加坡作曲者与作者协会(The Composers and Authors Society of Singapore, COMPASS)诉现场音乐会演出公司SUNVIC Productions。后者表示前者所要求的使用费较香港、澳大利亚和马来西亚等地更高,且业已向表演者支付了大笔演出费;而本案涉及的表演者是迈克尔·杰克逊,单张票价较高,最高的票价可至600美元,收入较高,按照销售额3%的计算的费率会挤占演出公司大部分净利润,且使用费全部会汇往海外。对此,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定:第一,SUNVIC向表演者支付的是表演者的表演权,与版权法中的公开表演权不同。第二,使用费的去向与使用者是否需要支付使用费及支付多少使用费无关,一个国家、一个法院、或一个仲裁庭不应因使用费支付给国外实体就降低费率。第三,即使举办演唱会最终亏损,但使用费并非只在盈利时才支付。仲裁庭最终裁定使用费费率为票房收入扣除娱乐税(后被新加坡政府废除)后的2.5%,较COMPASS要求的3%降低了0.5%。
六、需要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
第一类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须向法院寻求临时救济时,尤其现场演唱会或者体育赛事导致的侵权问题。我举一个例子。这是一起发生在澳大利亚悉尼的案例,澳大利亚表演权协会(Australasian Performing Right Association Limited,APRA)与Metro on George Pty Limited的著作权纠纷。2002年,多场在Metro on George举行的现场演出未向APRA支付音乐表演权使用费,而在提起诉讼前,APRA曾向Metro on George发函,表示其正在举行的活动侵犯了权利人的著作权,要求其暂停在其场所举办的演出,但Metro on George方并未作出任何制止侵权的行动,演出照常进行[2]。通过此案可以得知,临时救济措施作为快速制止侵权的手段是必要的,否则侵权的发生对于词曲作家或者对于权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由于本案并非费率问题,而是默许他人侵权的法律问题,所以APRA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Metro on George方辩称,虽然活动举办场地属于我司,但使用音乐的不是我司,我司已与使用者达成合约,由对方承担相关责任。但最终,澳大利亚法院裁判认为,若场所提供方明知使用者将场所用于侵权,则场所提供方同样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类由集体管理组织发起的法院诉讼是用于确认某类音乐的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向公众传播行为。在此我举的案例是澳大利亚电信网络公司Telstra(Telstra Corporation Ltd.)与APRA之间的侵权纠纷,APRA认为Telstra向其用户提供的“音乐等待服务”侵犯了其代表音乐作品版权所有者的公共传播权——Telstra于下述三种情况时向其用户提供了“音乐等待服务”:(一)拨打电话至Telstra服务中心;(二)拨打电话给另一Telstra用户;(三)拨打电话给占线用户时。最终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终审裁定:在所有3种情况下,Telstra的服务致使APRA的音乐作品在用户使用移动电话时被传播,因此侵犯了权利人的公共传播权。这一判决推翻了初审法院裁定的“在私人通信过程中发送给呼叫者的音乐不构成公共广播”。
综上,法律问题通过法院解决。若仅仅是费率问题,可以特别安排仲裁庭解决,因其成本更低。
(2024年12月4日于“第四届著作权集体管理论坛”)
(演讲内容著作权归演讲者所有,未经许可,请勿转载。)
注:
[1]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成立于1985年,是亚洲领先的争议解决中心,自1997年起成为香港仲裁的法定指定机构。
[2] Australasian Performing Right Association Limited v Metro on GeorgePty Limited [2004] FCA 1123, 原文链接:https://jade.io/article/1093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