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玉萍:完善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立法建议
2025-01-20 342
摘要:
随着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凸显,著作权作为其核心要素,在保护创作者权益、激发创新动力及促进文化产业繁荣发展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当前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立法与实践层面仍面临诸多挑战,如权利行使不尽如人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定位不明确等,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集体管理制度的效能发挥。本文旨在剖析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现状与问题,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提出针对性的立法建议,以期进一步完善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以下是根据现场速记整理的演讲全文:
一、中国集体管理组织的立法沿革
1990年我国首部《著作权法》颁布,集体管理相关制度未被纳入其中。2001年,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订,在第八条中加入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相关规定,但表述相对笼统。2004年,国务院专门制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020年,《著作权法》再次迎来修订,进一步丰富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相关内容。目前《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也正处于修订阶段。从这一系列立法进程的演变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认识不断深化。
1992年,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正式成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无到有,至今已发展成5家集体管理组织,其间历经了诸多挑战和艰辛。它们在保护权利人权益、推动作品使用及降低使用者交易成本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之路并非坦途,特别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集体管理组织既面临着传统环境下没有解决的权利管理问题,又面临着新技术前所未有的挑战。与其他协会不同,集体管理组织肩负着特殊使命:确保法律赋予权利人的各项权益得到有效落实,从而激发创作,实现正向循环。这就需要在权利通过集体管理实现的法律框架方面,加强顶层设计,解决目前集体管理组织面临的诸多复杂且棘手的问题,进一步完善集体管理相关制度。
二、法定许可的强制集体管理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四项法定许可,包括报刊转载、教科书编写、录音制品制作、广播已发表作品。尽管法定许可制度旨在平衡公共利益与创作者权益,但其实际执行效果却不尽如人意。核心问题在于立法层面: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若使用者依据法定许可使用了他人作品,但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即使用之日起两个月内)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则应将相关使用费、邮资以及使用作品的情况送交负责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使用费转付给权利人。
众多法律专家认为,著作权作为民事权利,应由权利人自主决策,然而,实际操作中,相关规定却往往难以落实。很少有使用者会在两个月内主动向权利人支付费用。而且,若使用者不支付费用,根据当前法律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很难向行政部门投诉,以及提起民事诉讼,这严重削弱了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法定许可报酬的收转职能 。因此,现状是权利人面对侵权行为时,往往因多种考虑放弃维权;集体管理组织则因法律限制难以有效行使权利。鉴于这一情况,我认为,在最新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修订中应取消“两个月自行支付”的规定,强化集体管理组织的角色,实施强制集体管理,即由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并转付使用费,并赋予其行政投诉和司法诉讼的权利。此举对于切实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文化产业健康发展至关重要。
三、录音制品获酬权: 强制集体管理
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此次修订与其他法定许可中关于向使用者支付报酬的规定存在明显差异,引发了一系列疑问:此项获酬权是由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还是录音制作者行使?报酬标准应由相关部门制定,还是由权利人与使用者协商,或是通过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的协商来确定?自2021年6月1日新《著作权法》实施以来,由于相关规定并未明确,相关标准也尚未确立,第四十五条未能得到有效执行,权利人的权益未能得到充分保障。鉴于此,建议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做出相应规定:一是明确获酬权实行强制集体管理,即由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后转付给录音制作者;二是明确付酬标准确定方式,是由政府制定还是由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协商确定。
四、部分权利的延伸集体管理
自《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以来,相关问题的讨论持续热烈,但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是,即便法律对某些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若权利在实践中难以有效实现,那么法律的严肃性必将大打折扣。以网络音乐为例,2015年起,国家版权局便致力于网络音乐版权的治理工作。尽管历经十年努力,授权环节的问题仍未得到妥善解决,无论网络音乐平台从词曲作者还是唱片公司获取授权均面临挑战。近年来我国网络音乐产业迅猛发展,但权利人的版权费收入并没有提高,甚至还呈现下降趋势。
因此,在网络音乐版权管理中,我认为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实践经验,采用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鉴于我国的集体管理组织已具备全国性的广泛代表性,它应当肩负起代表所有权利人收取数字音乐领域使用费的重任。法律规定网络音乐平台在使用音乐作品前必须获得权利人授权并支付相应报酬,但音乐权利人众多且又分散,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提供了网络音乐平台避免限于无休止侵权的途径,同时有效实现权利人的权益。另外,孤儿作品处理也是版权管理中的重要议题。使用者可通过集体管理组织获得授权,但需遵循严格制度和程序,如使用费的提存等,以确保版权管理的规范性和公正性。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为数字化、网络化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支撑。
五、使用费标准争议解决机制
新《著作权法》第八条已明确规定了使用费标准争议解决机制,如何确保其得到有效执行至关重要。当前,使用者常因对集体管理组织设定的使用费标准存在无法达成一致而拒绝支付报酬的情况。针对这一问题,我认为亟需尽快制定具体的使用费争议解决办法,成立专门的标准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者对标准提出的异议,不应成为其停止支付使用费的正当理由。当前,包括网络平台在内的多个领域,常以缺乏统一标准为由拒绝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却继续使用权利人的作品,这种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
六、使用费无法分配的处理方式
多年来,集体管理组织在收取使用费的过程中,会遇到因各种原因无法成功分配给权利人的情况,如使用者提供的使用清单不明晰、权利人身份难以确认等,这些问题在全球范围内都是集体管理组织所面临的问题。
针对这一情况,建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增加相应规定。集体管理组织应建立一套全面的制度,旨在将未分配或难以分配的使用费转化为激励权利人的创作与创新。具体来说,可以设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仍未分配出去的使用费,可将其纳入专项基金,或通过其他合理的机制再分配。当然,这些制度的制定不是由集体管理组织单方面决定,而是要制定详细的管理办法,并经国家版权局批准后再正式实施。
七、集体管理组织的自身建设
为提升组织运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应增加集体管理组织加强自身建设的规定。如:规定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强化外部监管的规定;增加透明度的规定,集体管理组织要充分公开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情况,特别是关于集体管理组织自身管理费(管理费数额、比例、具体开支)的使用情况,以增加公众对组织运作的信任度;改善管理流程,缩短使用费的分配时间,加大维权行动等。
八、主管部门监管
关于主管部门的监督职责,现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1]虽有规定,但具体落实细节尚不明朗。如条例中提到“检查集体管理组织组织活动、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及其他有关业务材料”,但并未详细说明监督的具体方式和程序。此外,条例还要求集体管理组织要向主管部门备案多项具体信息,包括登记证书副本、章程及其修改、使用费收取标准、转付办法、分支机构以及相互代表协议等,并规定主管部门进行公告。但如何公告,并不明确。因此建议:一是细化《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的规定:如何检查集体管理组织的活动、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及其他有关业务材料;二是增加主管部门公告集体管理组织备案信息的具体方式(网站、APP、纸媒等);三是《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四十条增加主管部门的处罚手段,如拒不整改的,责令停止活动等。
九、反垄断监管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规定,“新成立的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与已批准的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力交叉”,这实质上赋予了集体管理组织相对垄断的地位。集体管理组织在发展过程中,必须能经得住反垄断审查的审查,关键在于是否滥用这一地位或权力。在其他国家,集体管理组织每年也需接受相关部门的反垄断审查,说明集体管理组织在从事集体管理活动中是否滥用垄断地位。我国《知识产权反垄断指南》也明确指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活动过程中,有可能存在滥用知识产权、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即使立法不做出规定,司法实现已有相关诉讼。因此,建议在修改《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时,进一步明确对集体管理组织反垄断监管。
十、关于新技术的问题
新技术在版权领域的应用,特别是AIGC机器训练问题,业界高度关注,观点不一。目前讨论的观点如:非著作权使用、合理使用、法定许可、获酬权,补偿金、默示许可,授权许可等等,以及是否应由集体管理组织管理仍在持续讨论中。这些问题的最终界定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明确。我个人认为机器训练不应将其简单地归为合理使用范畴,以免剥夺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从集体管理组织的角度,应密切关注新技术的发展,关注其中的版权问题,并加强研究,做好准备,一旦立法做出相应的规定,集体管理组织有能力承担起相应的责任。
(2024年12月4日于“第四届著作权集体管理论坛”)
(演讲内容已经演讲者确认,著作权归演讲者所有,未经许可,请勿转载。)
[1]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并应当对监督活动作出记录:
(一)检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活动是否符合本条例及其章程的规定;
(二)核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及其他有关业务材料;
(三)派员列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大会、理事会等重要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