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录像制作者该不该享有广播权表演权?
2008-08-28 9419
新闻背景
现代唱片业是音乐产业发展的最主要动力。唱片公司往往会投入巨资,根据演唱者风格量身定做出异彩纷呈的唱片,而在唱片制作过程中,是要经过录音师等多人的创造性劳动才能录制成录音制品,使音乐作品得以通过唱片、广播、背景音乐、网络等方式广泛传播。 国外往往将唱片工业视为音乐产业代名词。录音制品不仅在复制发行中创造社会财富,还在广播领域和向公众传播的各种其他方式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而,世界上具有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均通过立法赋予了录音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享有广播权和表演权,其中包括了几乎所有的欧洲和有版权制度的亚太国家和地区。相关的国际公约也确认了上述权利,例如,1961年通过的《罗马公约》,1996年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然而,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只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四种权利(而一般的作品被赋与了多达17项的著作权)。音像制品的权利人认为,此种规定相对弱化了对音像著作权的保护,也和国际上多数国家和地区(美国除外)的著作权保护立法和实践相悖。自2007年起,中国音像协会与国际唱片业协会代表其会员发出了“尽快修改《著作权法》赋予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权和表演权)的呼声。
专家访谈
——访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知识产权法教研室主任郭禾
本报记者 方圆
1、四项专属权利是否过少
郭禾认为,在任何一个国家的版权相关法律中,对著作权人的保护水平都要高于对邻接权人权利的保护,因为作者权是邻接权赖以存在的基础。比如,当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WCT全面确定作者的网络传播权时,并未在涉及邻接权的条约中对所有的邻接权人也赋予同样的权利;而是把广播者排除在外,仅仅通过了WPPT。因此,在中国《著作权法》中相对于歌曲的词曲作者而言,录音录像制作者作为邻接权人保护水平较低,专属权利数目较少属于正常,而且,拥有专属权利的数目并不能代表其权利的保护程度。事实上,在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由于我国的国情,确立作者的广播权已经非常不易,更何况录制者呢。
资料显示,全世界多数有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国家和地区都通过立法赋予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广播权和表演权。例如1988年英国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录音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分别规定了录音享有公开表演权和广播权;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中的著作权法律的第八十六条,规定了录音制品享有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而我国在立法中,却没有对录音录像制品者赋予以上两项权利。
中国音像协会认为现有的《著作权法》对中、外录音制作者的保护水平不一致。郭禾对此表示,根据1992年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18条的规定,外国录音制作者享有公开表演权。但是,2001年修改通过的现行《著作权法》,却没有对录音制作者的公开表演权进行规定。这种法律和法规存在冲突的情况是不正常的。前述行政法规的颁布是当初为应急而采取的权宜之计。而今法律已经修订,当初的行政法规若与法律冲突,法律的效力当然高于法规。超国民待遇是不正常的。
2、录音录像是否构成作品关键在独创性
针对业内呼声最高的焦点问题:唱片公司是否对其制作的音乐、录音录像享有著作权?录音录像作品是否属于第十五条中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郭禾对这两个问题的看法是:录音录像是否构成作品,关键看其中是否凝结了作者创造性的劳动。如果一个录音录像品除词曲创作外,还包含编写脚本、分镜头脚本的编辑、拍摄、演员表演等在内的其他创造性劳动,则完全可能构成作品,其录像作品的制作人可享有该录像作品的著作权,依法享有著作权赋予的十七项权利;而如果仅仅只是机械性地将过程记录下来,则不能构成作品,只能作为“制品”享有录音录像制品的四项专属权利。他举例表示,唱片公司制作的含有情节的MV(音乐录影带)只要具备独创性即可视为“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如果单纯靠架设机器拍摄的讲课教程,则只能视为“制品”,制作者只能享有邻接权。
3、维权关键看版权保护大环境
我国1991年正式颁布的《著作权法》曾经对录音制作者的广播权有过规定,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发行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录音制作者同意,也不支付报酬,也就是说,只要是营业性播放就应该取得录音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而2001年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取消了上述规定。对此项修改,从业者认为,不给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表演权,严重影响了我国音乐产业的发展。而郭禾认为,我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是否“营业性”不好定性,这导致该法条操作性不强。
业内人士认为,录音制品不仅在复制发行中创造社会财富,在广播和向公众的其他传播中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根据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的规定,录音制作者没有广播权和表演权,在大量使用录音制品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播放音乐的经营场所,无法分享因使用录音制作者的制品而带来的利益,给录音制作者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对于眼下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广播权和表演权日益高涨的呼声,郭禾表示,在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中,为录音录像制作者增加两项权利并非不可行。但是,录音录像制作者是否能较好维权,关键还要看保护著作权的大环境。现如今,虽然《著作权法》中为著作权人赋予的十七项权利中包括了广播权和表演权,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为广播作品支付报酬的案例少之又少。
郭禾还指出,在给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表演权的国家和地区,一般都是通过集体管理组织实现广播权和表演权。目前,在全世界管理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权和表演权的集体管理组织有 56 家。通过这种有效的管理方式,很好地解决了使用者合法使用和保护权利人利益的问题。郭禾表示,如果新修改的法律赋予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权和表演权,也首选通过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权利。
——访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周林
本报记者邹韧
1、著作权人财产权很多未落实
对于音像制品权利人的呼吁,周林称,一定要先弄清我国知识财产的现状。中国目前知识财产制度大致有三种形态:第一种,即教科书中以及媒体宣传上通常所说的,知识财产制度是一种鼓励创作、鼓励发明、造福社会的制度。但是,这个制度的好处,需要有一些实例来说明,目前这些实例还不够充分。第二种,知识财产制度是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后,从外国引进的一种制度。这个制度的核心精神是尊重知识,尊重知识的创造者,尊重人,把人当人来看待。不论从历史上看,还是从当时刚刚结束“文革”浩劫的社会环境来看!尚缺少这个精神。而迫于改革开放、与国际规则“接轨”的需要,中国又不得不建立这样一个制度。因此,也有人说,中国的知识财产制度是一种压力和妥协的结果,是否以及如何建立这个制度成为对外交往谈判的一种筹码。第三种,知识财产制度的异化,它和当下中国在某些地区某些行业所存在的地方保护、恶性竞争、官员腐败掺杂在一起,严重挫伤了中国人的创作积极性,阻碍了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例如,一些网络服务商!他们打着公益的旗号跟作者签约,以很少的报酬甚至不付报酬,从作者手中骗取已有作品甚至未来作品的版权,还通过协议剥夺作者诉权。他们把知识财产制度赋予权利人的特权。用来排挤竞争对手、非法垄断市场,这种做法完全背离了知识财产制度鼓励创作、造福社会的初衷。
周林认为,对中国知识财产保护的现状要有清醒的认识,要深入研究和广泛宣传知识财产制度在鼓励创作、造福社会方面的积极作用,要多向读者介绍一些通过知识财产创造而不是歪门邪道走上致富之路的实例,要看到在中国建立起这套制度的先天不足,要看到这个制度在某些方面的异化所产生的不良影响,目前最重要的是落实现有法律中的规定。周林指出,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的很多内容都没有落实。例如,《著作权法》第23条、第32条及第43条中所规定的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在现实社会中大多没有落实。
2、从国际公约中找依据
关于录音录像制作者在我国目前知识财产保护的大背景下提出增加广播权和表演权的法律依据,周林指出,在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对录音制品的表演权问题做出了规定,其第15条规定:(1)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2)缔约各方可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该一次性合理报酬应由表演者、或由录音制品制作者或由二者向用户索取。缔约各方可制定国内立法,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之间如未达成协议,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如何分配该一次性合理报酬所依据的条件作出规定。(3)任何缔约方均可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声明其将仅对某些使用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或声明其将以某种其他方式对其适用加以限制,或声明其将根本不适用这些规定。(4)在本条中,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的、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的录音制品应被认为仿佛其原本即为商业目的而发行。我国人大2006年在批准加入此条约时明确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其第15条第一款的约束。
周林分析,现在的情况是:一方面,录音制作者认为,现行法律没有考虑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表演权、广播权,有关法律条文对于他们所付出的创作性劳动没有进步只有退步;另一方面,广播组织认为,现有的规定不给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是可行的,国际公约也允许对这类广播权的保留,实践中,通过广播电台播放对录音制品的销售起了一定的宣传作用,有很多人都是听着好听才去购买CD,而很多表演者也是通过广播不断播放而成为明星。目前,很多录音制作者面临的问题是,传统赢利模式严重受阻,因为现在CD销量已少之又少,而网络下载大行其道,现在听众从电台听到一首好歌,不再直奔唱片店买唱片,十有八九都是回家上网下载去了。周林认为,这些情况都存在,我们不反对修改相关法律,加强对创作者的保护,但是,录音制作者要想在立法中做出增加或修改,就应该有具体的数字和实例去证明电台播放对录音制品的销售有哪些影响。
3、争取权利需好好规划
《著作权法》把录音录像作为制品而不是作品,因此只赋予录音录像制作者邻接权,在第41条中明确了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为:“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目前很多MV的制作过程,几乎与摄制电影的方法没有两样,到底应该定义为作品还是制品?如果定义成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MV作品,其制片者就享有著作权第10条所规定的全部17项权利,但如果是制品就没有广播权和表演权。
对此,周林解释说,如果是很早以前拍摄的那种没有任何故事情节,只有简单画面的MV,只能定义为制品,而像现在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有故事情节的MV,应当就是作品。他建议当这类作品遇到侵权问题时,可以试着直接以侵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名义维权。
那么录音制作者所制作出的CD能否称为作品呢?周林认为,无论录音制作者的创作性有多大,一般它都是在词、曲基础上的创作,因此,它的地位都不如词、曲大,这也是很多国际条约把它放到邻接权的原因。
最后,周林还给录音录像制作者提出了建议,他认为,音集协应联合音著协以及即将成立的文著协、摄影著作权协会,四家作者集体组织联合采取行动,共同研究现有法律中哪些是可以利用的,哪些是没有落实的,哪些是需要修改和需要增加的,并拿出近期、中期、远期的规划逐步实现。在进行有关游说话动时,还要拿出具体的数据和实例,说明有关修法和立法的必要性,只有这样,才能说服立法者,获得包括使用者在内的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
权利人有话说
——访中唱总公司总经理周建潮
北京鸟人艺术公司董事长周亚平
本报记者 马春茂
1、为何录音制作者应当享有这两项权利?
周建潮:录音制作者的劳动本身是一个对词曲作品进行再创作的过程,不同的制作人有着完全不同的感受,会做出独具特色的演绎。从音乐作品的生产和传播过程来看,词曲作者的权益要通过录音制作者的制作推广才能体现和行使。所以,虽然现行《著作权法》给予了词曲作者充分保护,但对邻接权的重视不够,将对包括词曲作者在内的整个音乐行业造成不利影响。近几年国内唱片市场环境越来越差,市场回报越来越小,唱片公司有意识花大力气进行宣传推广的新歌手、新歌曲也逐渐变少,这既有音乐传播方式变化的原因,也有对录音制作版权保护不力的原因。
周亚平:随着音乐娱乐消费形式的变化,广播权和表演权对录音制作者和音乐产业发展的重要性日益突显。目前来看,各种场合的公播、电台电视台的音乐节目大量使用了录音制品,这也成为使用录音制品的主流方式。但由于现行《著作权法》没有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表演权,通过广播和表演的方式大量使用录音制品是免费的,这对录音制作者是不公平的,对产业发展也是非常不利的。另外,录音是音乐作品被消费的前提,只有制作成录音,音乐作品才能完成被审美、娱乐的过程,所以录音制作者的权利不应当比音乐作品本身少。目前来看,录音制作者只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立法方面有失偏颇。特别是目前唱片行业大环境不景气,更突显出争取这两项权利的迫切性、必要性。
2、广播组织推广艺人,唱片公司不应再要钱?
宋柯:这是两回事。美国曾有一个案例,一名电台DJ向唱片公司收取费用,后来被认定为收取贿赂。对于电台电视台来说,音乐能够给作品带来丰富性和吸引力,如果录音制品本身质量糟糕,电台电视台也不会播。内容与广告是有区分的,音乐是作为内容由电台电视台向观众提供的内容,如果是广告性质的宣传,唱片公司应该付费。比如太合麦田每年在电台电视台超过千万元的广告,但这与播放音乐内容是有区别的。
周亚平:这是谬论。任何媒体同时也是渠道,任何渠道同时也都是媒体。唱片的销售、彩铃的播放等等同时也都起到了宣传推广的作用,但该给钱照样得给钱,除非是广告。
3、MV是“以类似摄制电影手法创作的作品”吗?
周建潮:目前司法界已经有依据这一条规定认定MV属于作品这一范畴的案例,但对这条规定的理解确实存在一些不同看法。我认为“类似摄制电影的手法”这种说法过于模糊,在实际操作中究竟怎么界定,还需要通过实施条例或司法解释等进一步地细化明确。
周亚平:这个毫无疑问。在具体操作层面,我认为,只要是非机械录制、有人工剪辑成分,都应该算“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手法创作的作品”,与作品本身的水平无关,不然没法界定。
4、录音制作者应享有完整著作权吗?
周建潮:这涉及到录音制品是否应该被认定为作品的问题。我觉得是否属于作品并不重要,对录音制作版权是否给与充分保护却是非常重要。对唱片公司来说,主要是希望对财产权的部分予以充分保护。整体来看,能够在邻接权中加入广播权和表演权并予以充分保护,这将体现对录音制作者的权利的保护。
宋柯:我认为录音制作者应当享有完整的著作权,目前法律框架下邻接权的概念事实上阻碍了唱片行业的发展。在音乐作品的创作过程来看,国际上一般词曲创作只占音乐作品成本的6%,其绝大部分的成本是来自于唱片工业进行的再创作和推广,这其中付出的不仅是金钱,也包括才智,包括独创性的知识贡献。邻接权的概念本身没有问题,但没有体现出对录音制作者创造性劳动的尊重。
周亚平:录音制品不属于作品的范畴,两者有很大区别。虽然其包括了编曲、制作、演唱等人的创作性劳动,但毕竟要受到词曲上位作品的限制,因此享有的应是邻接权。另外,《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财产权利中,像展览权、翻译权等与录音制品也没什么关系,所以录音录像制作者如果能争取在原有四项权利上加上广播权和表演权,应是比较合理的选择。
5、争取广播权和表演权主要存在哪些障碍?
周建潮:我国对广播组织的定位的认识具有特殊性。不同于国际上一般认定其为商业组织,最早我们强调广播组织是党的宣传喉舌,后来又强调它的公益性,总之一直不被认为是一个商业组织。现在随着改革开放进程的不断加快,国内广播组织的广告等经营业务增长迅速,所以我认为虽然广播组织目前仍承担着宣传的职能并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但总体上已经可以认定为一种经营行为,因此应该为其使用的作品付费。就像出版社也担负着宣传重任,但必须为使用别人的作品付费,这是一样的道理。
宋柯:广播权的受体主要是电台电视台,在我国很长时间电台电视台是一个国家拨款的事业单位,不能按一般商业机构来对待。但现在,很多电视台的广告收入都超过十亿元甚至百亿元,所以我想能不能在有企业经营行为的部分里纳入广播权的概念?从我的了解看,其实不少电台电视台可以并且乐意支付这部分费用,只是数额高低的问题,所以最重要的只是修法这个突破口何时能取得实质性进展。相对而言,立法者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是更值得关注的。包括唱片界自身虽然对争取广播权和表演权已经形成了一致立场,但在具体的认识,比如对广播权和表演权概念的理解和这两项权利的实现方式上,还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唱片界应该尽快统一认识,进而争取立法者的重视和理解。
——摘自《中国新闻出版报》2008.8.28 07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