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快赋予唱片公司广播权和表演权
2008-09-01 3898
我国于2001年修订的现行著作权法,对唱片公司的权利保护不足,严重影响了我国音像及相关文化产业的发展。在我国大力发展文化产业的背景下,众多的音像制作公司积极向政府呼吁修改著作权法,给予唱片公司广播权和表演权,为此已经召开三次座谈会,并通过媒体发表了呼吁书。此举引起广泛的关注和争论,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状况下,在词曲作者的广播权和表演权尚不能得到很好保护的情况下,再赋予唱片公司广播权和表演权为时尚早。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我认为赋予唱片公司广播权和表演权,不是为时尚早,而是迫在眉睫。
一、发展版权产业,需要充分保护版权产业创造者的利益
国家版权局副局长阎晓宏在“二00六国际版权论”表示,中国的版权相关产业正处于发展的关键时期,中国政府将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着力提高保护水平,采取多种途径积极推进版权产业的良性发展。建立在作品的创造、生产、传播和消费上的版权产业所创造的经济价值在国内生产总值构成中所占的比重正在不断增加,对经济增长的贡献越来越大,并与社会经济的其它领域形成了十分严密的产业链,已经成为社会生产力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在音乐产业中,从词曲作者创作出优秀的音乐作品,到变成可供人们普遍消费的音乐产品,中间要经过音乐出版商的版权授权运作,唱片公司制作市场推广、最后通过复制发行、广播、电视、表演、网络、公开播放等各种形式提供给公众消费。保护创作的源头——词曲作者的创作成果固然非常重要(我国著作权法对词曲作者的权利保护比较全面),但如果没有唱片公司投资制作出可供人们消费的音乐产品,表演者和广播电台等方式的传播,人们无法欣赏音乐作品,也不能产生相应的产业价值。
要制作出好的唱片,唱片公司要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物力成本。 唱片公司的运营是极具风险的,公司为每个艺人和作品都要做大规模的投资,但最终成功的却可能只有少数几人,唱片公司利用从这些成功的唱片上获得的收入,才能进行更广泛的创作和制作。没有足够的资金支持,唱片公司根本无法生存和进一步发展。从国内的情况来看,从一个普通艺人的发掘、与词曲作者委约词曲、选择专业的录音棚和录音师录制,到专辑的包装宣传和媒体推广,这其中的投入大概是80万到120万人民币左右。在投巨资制作的众多的唱片中,真正成功的也是寥寥无几。但一张成功的唱片,在复制发行、广播、网络传输、场所播放等领域所创造的价值是不可估量的。如果唱片公司不能从其为社会所创造的价值得到相应的回报,就会大大挫伤创作的积极性,甚至会造成唱片公司的倒闭。
近年来,在传统物理形态的侵权盗版仍然严重困扰着唱片业的同时,网络侵权又已然呈蔓延之势,录音制品在复制发行和网络传播领域受到严重创伤,产业出现大的滑坡,唱片公司不得不在夹缝中惨淡经营,难以为继。中国音像协会会长刘国雄在2005年中国互联网大会上指出:目前提供音乐下载的网站有7000多个,但提供正版音乐下载的不到20家,正版音乐下载的音乐数量不到10%。由于唱片公司没有广播权和表演权,无法从大量使用他们制作的唱片而盈利的广播电台和播放音乐的经营场所收取应该分享的利益,使得中国唱片业近年来严重萎缩。我国最大的老牌唱片公司——中国唱片总公司,虽拥有大量的优秀唱片资源,由于复制权能带来的利益日益萎缩,广播权和表演权又没有,只能靠搞多种经营维持运转。
在目前我国大力提倡发展版权产业的今天,如果参与版权产业创造的中坚力量——唱片公司的利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没有好的音乐产品提供给唱片发行、电台播出,在整个音乐产业链就会产生断层,从而影响到整个音乐产业的发展。
二、我国著作权法对唱片公司的保护力度不足,严重影响我国版权产业的发展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只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四种权利,没有给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表演权。而一般的作品则被赋与了包括表演权和广播权在内多达十七项权利。此种规定严重弱化了对录音制品著作权的保护,也和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著作权保护立法和实践相悖。
其实,我国1991年正式颁布的著作权法曾经对唱片公司的广播权有过规定,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发行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唱片公司同意,也不支付报酬,也就是说,只要是营业性播放就应该取得录音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而2001年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取消了上述规定。虽然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和好评,但是对录音制品在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方面的保护反而倒退了。
录音制品不仅在复制发行中创造社会财富,在广播和向公众的其他传播中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根据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的规定,唱片公司没有广播权和表演权,在大量使用唱片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播放音乐的经营场所,无法分享因使用唱片公司的唱片而带来的应得利益,不仅给唱片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严重挫伤了唱片公司创作新产品的积极性。根据普华永道的统计,中国商业广播电台的广告收入今年就已经达到了4.26亿美元(约32亿元人民币)。如果按许可费率为5%计算,艺人和唱片制作者在这方面的收入就可以达到2000多万美元(约1.5亿元人民币)。若再算上电视和其它渠道的广告以及在酒吧等的公开表演收入,参照国际上的通常情况,我们预计唱片公司在广播权和 表演权方面的年收入将会接近每年1亿美元。
三、赋予唱片公司广播权和表演权,是国际著作权保护的趋势,有利于在全球范围内保护我国民族音乐产业的发展
世界上有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大多数都以通过立法方式赋予录音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享有广播权和表演权,其中包括了几乎所有的欧洲国家以及亚洲和拉丁美洲的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截至到2006年底,参加《罗马公约》有86个国家和地区,此外还有我国台湾以及韩国、马来西亚、新西兰、赞比亚等一些保护广播权和表演权的国家和地区。相关的国际公约亦确认了唱片公司的公开表演权和广播权,例如,1961年通过的《罗马公约》,1996年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只有极少数国家尚没有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表演权。
很多国家都将广播权和表演权同样赋予了国外的唱片公司,但前提是这些权利在此唱片公司本国必须存在。由于中国国内法没有规定广播权和表演权,这就意味着越来越受欢迎的中国音乐的表演者和制作者,无法从其音乐在国外的使用中获得收入。一旦中国引入这两项权利,中国本土的艺人和制作者就将能够得到新的收入来源,不仅是在国内,而且是在国外很多其他的国家。
在广播电台、商业播放场所使用我国原创音乐和传统的优秀民族音乐作品的比例较大,给予唱片公司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有利于唱片公司创作出更多的优秀的民族音乐,抵制网络“恶俗”歌曲的泛滥和境外文化的侵袭,发展我国的原创音乐。在这方面,泰国和日本就做得很好,泰国政府很重视对其传统歌曲的保护,日本政府对其本土音乐的传承和发展更是不遗余力。
四、通过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广播权和表演权是行之有效的办法
在给予唱片公司广播权和表演权的国家和地区,一般都是通过集体管理组织实现广播权和表演权。由于音乐作品的随机、即时、传播广泛等特点,使用人很难一一找到权利人,而作为唱片公司也很难找到每一家场所和广播电台收取广播权和表演权的使用费,而通过集体管理的方式可在使用者和权利人之间搭起一个桥梁,集体管理组织根据唱片公司的授权,向广播电台和播放背景音乐的场所收取使用费,根据收集到的使用资料,向唱片公司进行分配。通过这种有效的管理方式,很好的解决了使用者合法使用和保护权利人利益的问题。目前,在全世界管理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权和表演权的集体管理组织有 56 家,并且运作非常成功。 根据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调查,2006年唱片制作者的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及其他的许可收入共计7.28亿美元,较去年增长了 8%。其中唱片收入占87%,视频音乐收入占13%。表演权的收入现在已经达到了唱片公司整体音乐销售额的4%。而且这项收入在过去的几年中一直在持续增长,从全球范围来讲,增长的空间还很大。
2005年12月23日,我国专门保护唱片公司的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已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现正在民政部办理登记手续,为更好地实现和保护唱片公司的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创造了条件。
通过以上简单的分析,笔者认为,现在国家大力发展文化产业的大环境下,充分而保障所有参与文化产业创造者利益至关重要,而健全的著作权保护制度,是发展文化产业的保证。修改现行的著作权法,赋予唱片公司公开表演权和广播权,给予唱片公司公平合理的待遇,是民法公平的基本原则,也是产业发展的需要。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的成立,也为广播权和表演权行使和保证合法使用者搭建了良好的平台,可以说“万事俱备,只欠东风”。所以,尽快修改著作权法,赋予唱片广播权和表演权迫在眉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