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版集团党组书记(音集协理事长)王涛的提案:以法制文明精神修订好《著作权法》
2016-03-10 4173
提案人:王 涛(全国政协委员、中国出版集团公司党组书记)
《著作权法》是一部对我国科技和文化发展至关重要的法律,它的立法质量不仅关系到文化强国建设,更关乎到我们国家文明的提升。我们要认真总结《著作权法》从立法到修法二十多年来的经验教训,排除行业利益保护对修法工作的干扰,使《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工作切实体现法制文明的精神。
法制文明的精神要义就是在法律制定、修改、施行的过程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本意,遵从社会大多数成员对法律合法性的认同。如果在这一过程中,法外因素强力介入,那就不是法治,而是人治。从1710年英国《安妮法令》颁布起,现代版权保护和立法精神就已经确立。这就是承认作品是作者人格权的延伸,作者对自己的作品拥有支配权,享有允许或不允许他人使用自己作品的专有权,这是作者的精神权利;同时作者也享有从使用者那里获取报酬的权利,这是作者的经济权利。专有权和获酬权是相互依存,互为前提,缺一不可的。《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都是以承认与坚守这一基本原则为基石的。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在处理录音制品制作者应该享有的专有权和获酬权时,与现代版权立法精神是相悖的。1991年版的《著作权法》第43条竟然作了这样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利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此法条一经颁布,就在当时的国际版权界引起一片哗然。使用作品,既不经过权利人许可,又不向权利人支付报酬,这在现代国际版权立法史上没有先例。“第四十三条”,严重影响了《著作权法》的立法质量,被法律界和版权产业界视之为“恶法”。参与当时立法的同志都知道,这是由于有关部门为了保护广播电视机构的利益而强力干预的结果。2001年,我国在入世谈判和其后的附加议定书中都承诺要对《著作权法》进行修订,即使面临着履行入世承诺这样的大背景,仍然无法改变广播电视部门强力介入的局面。在2001年版的《著作权法》中,“第四十三条”被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这一修改,保护了作者的获酬权,但仍然不赋予其应有的专有权。对录音制品的制作人来讲,最重要的权利是专有权,没有专有权保障的获酬权,就如当今中国股票市场上没有投票权的小股东一样,说要给你分红,但如何分、何时分只能听大股东的,最后的结果,实际上就是分红的权利在大多数情况下,形同虚设,形同施舍。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赋予录音制品制作者的邻接权只有四项:即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没有赋予在国际版权立法中通行的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这种与世界版权立法主流价值相悖的处理,与“第四十三条”的悖理是一致的,就是为了让广播电视机构可以随意无偿地使用录音制品。国际重要的版权公约早就确认了录音制品的制作者享有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1961年通过的《罗马公约》和1996年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就是例证。目前,世界上有147个国家在版权立法中明确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同时享有这两项权利。几内亚、不丹、老挝这样的国家在版权立法中对此都予以确认的,发达国家的版权法更自不待言。中国作为一个在法制文明建设方面已经取得巨大进步的国家,在《著作权法》怎么可以存在这样明显的立法缺陷?其所体现的法制精神怎么可以大大落后于许多经济社会发展落后于我们的发展中国家?
我们现在迫切需要从部门或行业利益的角度跳出来,广播电视行业的主管部门应该如此,录音制品制作业界也应该如此。与以法制文明精神修订好《著作权法》的要求相比,与以一部良法来激活并保护创造激情的大义相比,无论是广播电视业还是录音制作业的经济利益都是微不足道。一部法律中那怕仅仅是一个有瑕疵的法条,都足以让整部法律的公信力受到质疑,这个缺陷也足以拖整个国家法制文明建设的后腿。
2011年,我国启动了《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正在征求意见的“草案”根据绝大多数专家的意见,明确了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公开表演权和广播获酬权。这表明有关部门已经意识到《著作权法》存在问题的症结所在。建议国家著作权管理部门、国务院法制工作部门和全国人大法制工作部门从提升我国法制文明建设水平的高度,重视《著作权法》第三版的修订工作,真正把现代版权保护的基本精神切实体现到这次修法工作中去。通过这次修法,解决长期困扰《著作权法》修法工作中遇到的顽症,实现以良法求善治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