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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播权争论的背景及利益双方诉求分析

2018-02-09 4338

  关于广播权争论的背景及利益双方诉求分析
 —— 一个录音制作者从业人员的心声
                                                             亚 铃

    日前,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登载了一篇“《著作权法》修订广电行业希望解决的四大问题”的文章,反映出广电系统对修改著作权法积极建言的主人翁态度,我们也学习了一些新颖的观点。但是广电行业对是否应该向录音制作者付酬问题所秉持的立场和相关提法又让我们深感忧虑。作为录音制作者的我们,对于广电行业的立场和观点有话要说并不吐不快。希望所有关心音乐产业健康发展的朋友都参与进来,让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真正与时俱进的把我们国家著作权保护水平提升到新的高度。
    广电行业反对向录音制作者付费的第一个观点是“电视版权委员会认为,法定许可应有一个前提,即法律规定权利人享有某一项专有权利。对权利进行限制的前提是有权利的存在。同理,在没有为录音制作者规定广播权的情况下,也不应规定录音制作者的获得报酬权。”
    我们认为电视版权委员会的上述观点是他们没有读懂著作财产权利的本质属性。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在这里我们看到,著作财产权的本质属性是“获得报酬”的权利,即获酬权,“许可”只是实现获酬权的方法。获酬是本质、是目的、是结果。许可是形式、是手段、是过程,因此获酬权即著作财产权。修订稿中赋予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同时,对实现获酬权的方法通过法定许可的方式进行了限制,这是著作权立法中基于权利人和使用者之间利益平衡常用的优化方式。许可权可以用肯定的方式行使,也可以用否定的方式行使,可以自行行使,也可以立法规定法定许可的方式强制行使。不管如何行使都是法律赋予你权利的体现。因此,修定稿中关于录音制作者广播权法定许可的规定恰恰是基于录音制作享有获酬权的前提,广电行业反对理由中第一个观点显然是对该法条的误读。
    广电行业反对向录音制作者付费的第二个观点是“国际条约并无要求各成员国必须保护录音制作者的此项权利。由于我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组织)与美、欧等西方国家有着较大的区别。在欧美国家,广播电台、电视台往往属于纯商业运营机构,而我国广播电台、电视台是党和政府的喉舌,负有较大的社会公益职能,承担着重要的宣传任务,因此,在承担付费义务上不能简单照搬欧美国家的立法经验。”
    上文这一点事实说的不错,早在1961年通过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和1996年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均确认了录音制作者的公开表演权和广播权,这是因为录音制作者是音乐产业发展的最主要动力。需要科普一下的是,音乐作品(指词曲)是无法被消费的,只有经过录音制作者投入巨资,组织编曲、演奏、演唱者及录音混音各个环节的创造性劳动,制作出精彩动人的录音制品,才会赋予原来的音乐作品鲜活的生命力,才能够被消费者聆听、欣赏,才能让人感受到音乐带来的愉悦和美好,才会使音乐作品得以通过互联网、广播、背景音乐、卡拉OK等方式广泛传播。毫无疑问,没有录音制作者的辛勤劳动就不会有音乐产业的存在。国外将唱片工业视为音乐产业代名词就说明录音制作者在音乐产业的重要作用。因而世界上具有著作权保护制度的147个国家和地区均通过立法赋予了录音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享有广播权和表演权,其中包括了几乎所有的欧洲和有版权制度的亚太国家和地区,在这一点上我们国家与他们有什么不同呢?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只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四项权利,与作品著作权被赋与多达17项权利相差甚远。因此我们认为,此种规定弱化了对录音制作者制作的录音制品的保护,也和国际上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著作权保护立法和实践南辕北辙。
    还需要提及的一点是,很多国家都将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同样赋予了该国以外国家的录音制作者,但前提是在该录音制作者所在国必须也同样立法保护录音制作者的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没有赋予录音制作者这两项权利,那么中国的录音制作者所制作的录音制品在国外使用就不能获得与该国同行相同的保护,这对中国的录音制作者来说无异是很吃亏的,而这种亏又是自己国家立法的缺陷造成的。
至于“我国广播电台、电视台是党和政府的喉舌,负有较大的社会公益职能,承担着重要的宣传任务”因此不能付费的理由既似曾相识也更是让人无语。先不说我国广播电台、电视台早已是市场化的运营主体,早在28年前《著作权法》立法初期,人大在征求赋予音乐作品广播权意见时,某领导以广播组织是党的喉舌、非营利机构这样与今天如出一辙的理由拒绝付费,当时的版权局局长宋木文拍案而起:难道要等广播组织不是党的喉舌时,才肯付费吗?对这样掷地有声的话语真不知道当时那位拒绝付费的某领导是怎么回答的。时至今日,我们还想再对拒绝付费的利益方重复一遍老局长的话:“难道要等广播组织不是党的喉舌时,才肯付费吗?!”
    广电行业反对向录音制作者付费的第三个观点是“目前我国广播电台、电视台正面临经营转型,经费比较困难,特别是边远地区的电台、电视台经济上非常困难,如果再要求其向录音制作者付酬,很可能雪上加霜,加重经营困境。”
    在论证这个观点时我先说一组数据:根据普华永道提供的数据,2013年中国广播电台、电视台产值达80亿美元,排名世界前5位,而中国本土音乐产业产值只有6500万美元,在全世界仅仅排第21位,双方的体量相差何止上百倍?那么傻子也不会怀疑广播电视行业不仅应该,而且也完全有能力向录音制作者支付这一费用。
    在著作权市场上,你应不应该付费不是看你经营的好坏,而是看你有没有这个义务。录音制作者虽然在市场上惨淡经营,但是面对为制作录音制品做出贡献和付出劳动的词曲作者、表演者、编曲者、演奏者、录音混音者时,我们能够对他们说:对不起,我们效益不好,我们挣不着钱,因此我们不能给你付费,因此你们为制作录音制品付出劳动是不能获得报酬的,只能白干。如果录音制作者这样对待他所有的衣食父母,那么估计不仅没有人再为你干活,你还得挨一顿痛打,因为你占了人家的便宜,侵害了别人的利益。只有我们过去痛批的剥削阶级才会无视他人的劳动和付出,做出这样损人利益的事情。那么,录音制作者能秉承职业规范为他人的劳动付酬,体量比我们强大上百倍的广播电视机构还要做强盗吗?
    广电行业的建言的第四个大问题是“是否向录音制作者付酬的问题”,即广播电视机构在播放录音制品的时候,是否承担向录音制作者付费的义务。在现行著作权法中,广播电视机构播放录音制品是不需要向录音制作者付费的,因此广电行业针对这一问题的意见并不是对现行著作权法的修改建言,而是修定稿中根据音乐行业的现实状况增加的一项获酬权引起了付费的义务主体广播电视机构的反弹所发表的反对意见而已。前三个问题是站在客观、全局的角度,而这个问题则是站在一己私利(部门利益)的立场,两者的道德及法律视野是不一样的。那么广电行业将这一问题放在与修改建言中一起表述似乎不妥,容易误导社会公众,使得广电行业的观点让社会公众误以为这一意见也是站在全局角度客观公正的建言,使其自带着正义感。所以我们觉得在发表反对意见之前,应该先把广电行业对这一问题的意见从另外的三个问题中剥离出来,放到它应在的位置。
    综上,现行著作权法对录音制作者保护的水平是偏低的,本来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应该是录音制作者的标配,但是由于现行的《著作权法》没有赋予录音制作者制作的录音制品以广播权和表演权,面对在大量使用录音制品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其他播放表演平台,我们无法分享因他们使用录音制品而带来的利益,这必然给本应高级别保护的录音制作者造成经济损失,有违公平公正的市场原则,也是现行著作权法的重大缺憾,是今天音乐产业内容制作后继乏力的法律原因。

                                                            2018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