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首例诉集体管理组织垄断案被驳回
2018-08-07 7090
2018年5月7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云南大明星欢乐园娱乐有限公司(下称“大明星公司”)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称“我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构成垄断一案,做出一审判决,认定我会未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不构成垄断,驳回大明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大明星公司是在云南省较有影响的连锁卡拉OK歌厅,自2010年起至今,以各种理由拒绝向我会支付著作权费,严重侵犯我会会员合法权益, 我会对大明星的侵权使用行为相继提起了维权诉讼。2017年,大明星公司 认为我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行为:收费标准不合理,发放一揽子许可属于捆绑交易,拒绝交易,为此将我会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会版权使用收费标准的制定综合考量了相关要素,历经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等过程,吸收了相关方的意见,且由国家版权局对外进行了公告,包括云南省在内的不同地区不同年份收费标准的差异均处于合理范围内,符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条例》的规定。并认定,我会目前“一揽子许可”的计费方式,使有限资源得到了最大化的利用,使自身利益与他人利益、公共利益实现了互利,确有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作用,其目的并非为了获取垄断利润,或者侵害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且,大明星公司作为KTV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使用我会管理的音像作品,理应缴纳著作权使用费,我会要求其补缴自2010年起的著作权使用费,理由正当,不属于附加的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结合其他事实证据,法院判决认定双方未能签订协议的原因系大明星公司提出的交易条件明显不合理,我会有权拒绝缔约并提起侵权诉讼,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行为。法院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提起上诉。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否应该具有垄断地位,以及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行为,一直是业内的热点问题,国际社会也积极关注。此案的判决,对加强社会各界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认知,促进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