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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生效为梳理现有规则提供契机

2020-05-11 2992

为梳理现有规则提供契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代理 总干事 周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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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赋予了表演者对录制在“视听录制品”中的表演享有的权利,在《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的基础上,为“视听录制品”的表演者提供了更为全面的保护,这一国际条约生效,也为业界重新审视现有法律规定提供了很好的契机。


  立法要优化系统要素之间的链接,实现整体利益的平衡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所以,录制者在使用录音录像制品时,使用方必须同时获得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及表演者的同步授权,这样的模式保证了著作权人和表演者在作品传播环节利益不会落空,但也增加了授权的复杂性和交易成本,使交易效率降低。


  另外,根据《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2条对“视听录制品”为“活动图像的体现物”的定义,其应该对应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的电影或者类电作品。在以上类型作品中,表演者的权利被制片者所覆盖,其利益体现在与制片者的权利义务关系中。表演者不能跨越制片者直接对使用者授权,因为电影作品的制片者被“视为作者”,是电影作品的法定著作权人,其余所有参与电影作品的创作者们的创作被视为整个制片环节的不同要素,被制片者整合在一部电影作品中,共同融合成为电影这一个独立的、完整的作品类型。


  在这样的设计中,编剧、导演、音乐作者、表演者的创作活动都被整合在制片创作中,被制片创作所吸收,他们各自依据与制片者的约定实现各自的利益诉求。因而,电影作品只有一个著作权人,那就是制片者,并由制片者对使用者进行授权。这样设计的好处是能保证电影投资人的利益,交易效率高,有利于电影产业的繁荣。而表演者一次性授权给制片者之后,就丧失了对其表演二次使用的控制权,但是并不排斥其获酬权,相应的利益可以通过与制片者的合同进行约定。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著作权的不同权利主体,是根据作品不同类型及不同的创作方式划分的,他们之间有共同的利益以及不同的利益诉求。立法要平衡这种利益关系,优化系统要素之间的链接,实现整体利益的平衡和建立确定有效的规则。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参与可避免交易成本增加等问题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生效后,我国《著作权法》既应该与其保持一致,也需要避免因对国内法进行大幅度修改而产生的不确定性,因此,应该选择按照条约的第12条规定“权利的转让”,即除了确认表演者的获酬权之外,其他的专有权仍由制片者行使。因为实践证明,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对电影作品权利归属的规定,对电影产业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法律保障作用,已经被证明是一条成功的规则。


  同时,在“视听录制品”的制作环节,知名的表演者往往比制片方更为强势,其获酬权一般情况下都会得到保障,而财务风险往往由投资者承担,所以增加授权的复杂性会使投资者的利益更加不确定,与我们国家电影市场当下的现状不符。如果我们没有确定表演者的权利强制转让规则,那么表演者对上述权利的控制也可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集中行使,这也是避免交易成本增加、效率降低的解决方案。


本文转自“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