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KTV”垄断纠纷案入选最高院2020年度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2021-04-23 2857
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2020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总体情况,发布《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划(2021—2025年)》及2020年度知识产权十大案例、五十件典型案件。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唱壹佰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垄断纠纷案入围“2020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同时入围“2020年度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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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号:【(2018)京73民初780号】
“2020年6月4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
案情简介:
KTV经营企业欢唱壹佰公司一审诉称,多次与音集协指定合作单位广州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提出签约,但天合公司提出不合理签约要求。基于此,欢唱壹佰公司认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同时违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判令音集协以合理、同等条件与其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提供KTV歌库正版作品使用服务,提供管理的著作权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的期限等权利信息查询系统。
音集协辩称:第一,KTV向被告交纳版权费获得音像作品的使用许可,既是KTV合法合规经营的基础,也是被告实施集体管理活动的主要内容,被告从未拒绝与KTV签约,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基础,应予驳回;第二,针对原告认为被告涉嫌违反《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的问题,原告可以依据《条例》第三十四条寻求行政救济但是无权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本案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第三,针对原告认为被告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问题,原告负有证明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充分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退一步讲,假设法院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中具有支配地位,被告也没有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原告诉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基础,应予驳回。
案件焦点:
- 欢唱壹佰公司是否有权就其主张音集协违反《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定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 音集协的相关集体管理行为是否应受《反垄断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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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集协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其是否应承担停止被诉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欢唱壹佰公司与音集协之间并不存在人身关系或财产争议,欢唱壹佰公司以音集协违反《条例》上述相关规定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其以音集协违反《条例》的相关规定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其依照《条例》相关规定履行集体管理组织的相关义务等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音集协作为音像节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许可使用、收取使用费等相关活动的市场的主体,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经营者,其相关集体管理行为应受《反垄断法》规制。从业务范围来界定,音集协对中国大陆地区的电影类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服务市场具有唯一性特点,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音集协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制的限定交易、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涉案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认为音集协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欢唱壹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案件意义:
在卡拉OK领域,版权问题具有权利人、使用者众多的特点,面对分散的版权许可和使用实际需求,著作权集体管理是合理高效解决权利人维权难和使用者获取授权难的有效途径。音集协作为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依法享有音像节目著作权,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解决卡拉OK领域版权问题,统筹兼顾权利人和使用者利益。本案厘清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为的性质,回应了长期以来各界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性质的争议,明确了集体管理组织受反垄断法规制,同时也回应了反垄断执法司法的实践需求。该案的审判思路不仅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更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完善工作、创新运行,对保护权利人和使用者利益,规范卡拉OK领域版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未来音集协将继续贯彻著作权法、落实两部委《通知》,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卡拉OK领域版权保护机制,切实维护权利人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规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