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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人呼吁:赋予录音制作者公开表演权和广播权

2019-11-10 991

      11月3日,由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音乐产业促进工作委员会和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联合主办的音像版权研讨会在北京顺利召开。

      “自1978年至今,我国音乐产业随着改革开放不断发展。40多年来,其每个发展阶段都面临着不同的版权保护问题。现阶段,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网络技术使音乐产业的市场业态发生了巨大变化,这也给音乐产业带来了新的版权问题。我们希望在《著作权法》修订过程中,赋予音乐人更多的相关权利,这不仅有利于鼓励创作,也会极大地促进音乐产业的繁荣发展。”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音乐产业促进工作委员会主任委员汪京京坦言道。”


      此次会议不仅邀请了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政策法制司司长王自强、国家版权局原版权管理司巡视员许超、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教授周林、中国传媒大学法律系主任李丹林等版权界知名专家,还邀请了国内知名唱片公司——摩登天空公司首席执行官沈黎晖、独立音乐人陈鸿宇、独壹不贰音乐公司创始人吴尚润等音乐界代表。嘉宾们在会上开启了音乐从业者与法律专家学者的对话,就音乐产业发展、音乐版权市场规则制定、著作权集体管理及《著作权法》修订等话题进行了交流与研讨。

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政策法制司司长 王自强

国家版权局原版权管理司巡视员 许超


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音乐产业促进工作委员会主任委员 汪京京


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教授 周林

中国传媒大学法律系主任 李丹林

找出阻碍产业发展症结

      与会嘉宾共同认识到:版权是音乐产业发展的命脉,推动产业持续繁荣发展,须找出目前阻碍发展的问题症结。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代理总干事周亚平表示,根据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形成音乐领域的细则极为重要。歌曲制作往往参与者众多,如何实现各方权利的平衡是音乐行业发展的关键。现行《著作权法》中对于录音制作者赋予了复制、发行、出租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随着技术的飞速发展,在市场实践中,录音制作者享有的复制、发行、出租3项权利几乎没有实际的使用价值。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存在着比较大的问题,因为信息网络传播几乎覆盖了所有作品的使用,如音乐网站、网络直播平台、娱乐场所、餐厅、商场等等,都在使用由录音制作者制作的音乐作品,而这些经营单位使用音乐作品都或多或少地助推着他们的营收,但音乐的录音制作者却享受不到科技进步带来的红利汪京京认为,数字时代的到来引发了音乐版权的新问题,需要对整个行业进行梳理并找出新问题的症结,并从法律的角度形成解决问题的机制。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副理事长兼代理总干事 周亚平

      会上,与会嘉宾围绕呼吁赋予录音制作者公开表演权和广播权,并针对录音制品在网络平台传播引发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周亚平认为,现行《著作权法》不能满足对录音制作者权利的保护,建议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拆分,回归传统权利,并赋予录音制作者公开表演权和广播权。

      王自强从法律的角度分析说,音乐制作者主要涉及三大权利,分别是依附载体的复制权、不依附载体的公开传播权以及再创作的演绎权。由于录音制品创造性的难度比较大,因此,应将对录音制品相关参与者的权利保护落到实处。许超从立法、修法的角度指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没有赋予录音制作者公开表演权和广播权,但在这次修法过程中还是有动力的,动力之一就来自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条约,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和《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其中都有相关的规定。周林则提出,可以抓大放小,推动大的平台和行业协会通过协商谈判的方式来解决问题。李丹林认为,录音制品质量差异比较大,录音制品具有独特的市场价值,是智力性创作的成果,应得到相应的回报。

相关权利人版权收益分配应更透明

      作为唱片公司的首席执行官,沈黎晖认为,音乐作品除了在制作过程中产生相应的成本外,在后期宣传发行阶段也会投入很大的成本。目前,互联网音乐平台发展势头迅猛,在拉动音乐产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前所未有的行业难题,如平台与唱片公司之间预付版税和结算分成的合作模式,在实际运行过程中,预付版税的分配方案缺乏较明确的参照标准以及行业先例。对此,周亚平认为,通过网络传播录音制品,其分配机制均需预先扣除渠道成本和运营成本,这不仅体现在唱片公司与网络平台传播者之间,也应体现在唱片公司与表演者之间的分配关系当中。王自强认为,现行法律规定对于录音制作者权利的保护标准是比较低的,同时又对其赋予较高标准的义务,应该对录音制作者的权益予以充分重视,同时需要兼顾录音制作者与音乐词曲著作权人、表演者之间的合同约定,妥善处理录音制品的二次使用版税分配问题。


      陈鸿宇和吴尚润也提出,目前音乐行业存在着收益分配数据不透明的问题,权利人在版权收益分配中缺乏必要的知情权,也难以获得平等的对话地位。对此,许超认为,这些问题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著作权人可以通过合理的司法途径,并通过寻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协助来维护自身权益。王自强则建议,随着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完善,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并且应当在此类问题中承担更多责任和义务,更有效地搭建权利人与使用人之间的桥梁。



文章转自: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