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绍玲:中国对WPPT第15条的保留及其影响
2025-11-06 35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 陈绍玲
以下是根据现场速记整理的演讲全文: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第15条规定的是通过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其第一款规定十分明确:“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从法律的视角分析此条款,该权利的主体是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内容是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涉及有线、无线、机械播放(包括接收到广播之后再播放)。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该权利不被认为是一个绝对权利或者是排他权利,而只是一个获得报酬的权利,即录音制作者和表演者无法阻止别人传播它的表演和录音制品,只在他人传播表演和录音制品之后,拥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这就是获得报酬权与排他权或者绝对权的区别。
WPPT第15条第三款规定了一个“保留”条款:“任何缔约方均可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声明其将仅对某些使用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或声明其将以某种其他方式对其适用加以限制,或声明其将根本不适用这些规定。”。除了中国声明保留之外,美国也声明了保留,意味着声明保留并不特殊。加入WPPT后,我国著作权法治也得到发展进步,特别是最近一次《著作权法》的修订过程中,增加了45条的录音制品获酬权。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本法条未给予表演者获酬权。该法条的修正案公布后,全国各地的地方版权局要求专家对新法进行解释。
新《著作权法》第45条文字十分简练:“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其权利主体是录音制作者,不是表演者。权利内容基本上与WPPT15条保持一致,有线、无线、机械播放,接收到载有录音制品的信号再播放,都涵盖了。它明确是获酬权条款,而非绝对权利。原因可能是任何表演或录音制品在传播过程中都与作品息息相关,在其他条款已经保障作品权利的前提下,对于录音制作者或者表演者的保护,要求相对降低。因此,WPPT给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设定了非绝对权利的获酬权,也是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的规定应当作为获酬权理解的原因。
但目前现实中出现的问题远远超出了预计。第一个分歧,45条是获酬权还是绝对权?第二个分歧,第45条是不是适用于外国录音制品?WPPT第4条关于国民待遇的条款第二款中提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另一缔约方使用了本条约第15条第三款允许的保留的情况”。以甲乙两国举例,如果甲国对15条声明保留,乙国对甲国就不提供国民待遇。这是一个公平的原则。但有人据此推理认为,如果甲国对第15条没有声明保留,乙国就应该对甲国提供国民待遇,即外国没有对15条声明保留,中国就应该对外国提供国民待遇。于是问题就转变为:如果外国没有对15条声明保留,中国的45条是否适用于外国的录音制品?
如何解释这个问题?甲跟乙是好朋友,乙跟丙是好朋友,是不是甲跟丙就是好朋友?那肯定不是。有人说文科里面最像数学的就是法律,但数理逻辑在法律逻辑上不能绝对适用。甲国未对15条声明保留,乙国应不应该对甲国提供国民待遇,只取决于乙国有没有声明保留。如果乙国声明保留了,乙国就可以不保护甲国的录音制品,与甲国有没有声明保留没有关系。也就是说,我国要不要将45条适用于外国录音制品,只取决于我国是否声明WPPT的15条,若声明保留了,则第45条是不保护外国录音制品制作者的。
另外,还有观点认为新《著作权法》第45条适用于外国录音制品制作者,可以在《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规定》(《规定》)的12条找到依据。该观点提出,《规定》第12条规定:“外国电影、电视和录像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他人公开表演其作品”,第18条又规定:“本规定第12条适用于录音制品”,故录音制品拥有第12条的公开表演的权利。因此,问题转化为:录音制品是否可以根据《规定》享有公开表演权?”
我认为不享有。因为除《规定》第12、18条外,《规定》第1条规定:“实施著作权国际条约,保护外国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即该《规定》是为了保护外国人的“作品”。当前讨论的问题则是:“外国人的录音制品是否享有公开表演权?”录音制品不属于作品,不可能根据《规定》享有公开表演权。
以上就是我对我遇到的两个相关问题的解释。我认为外国人录音制品应不应该在中国获得保护,是一个可以继续探讨和深入的问题,即当前应该具备保护外国录音制品的条件的,关键是如何在技术和条款上进行适当调整,实现保护外国录音制品的目的。我建议至少应撤回对于15条第一款的“保留”,撤回后,就可以达到保护外国录音制品的目的,甚至还可以对外国表演者进行保护。
(2025年10月17日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理论与实践”主题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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