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伟光:国民待遇原则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5条和《著作权法》第45条中的适用
2025-11-12 16

清华大学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吴伟光
以下是根据现场速记整理的演讲全文:
“国民待遇原则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第15条和《著作权法》第45条中的适用”这个问题涉及三个条款和三者之间的关系。
涉及的三个条款分别是WPPT第4条、第15条和中国新《著作权法》的第45条。
首先,WPPT第4条规定的是国民待遇原则,其中有两个条款,第一个是规定了国民待遇,第二个是对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该例外涉及WPPT的第15条。大家都知道,国民待遇原则是WIPO国际公约中最基本的原则,加入这个公约的目的,最重要的就是享受国民待遇,不受外国之间的相互歧视,无论是WPPT、WCT(World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Copyright Treaty,《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还是《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这是基本原则。
WPPT第15条第一款规定了国际公约中的最低保护原则,要求成员国加入WPPT以后,要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给予报酬权。也就是加入WPPT,要求成员国都要增加这个条款。但是WPPT是其成员国在1996年缔结的,相当多的成员国是达不到这个要求的,比如中国在当时就达不到这个要求。因此,它又增加第三款,如果某国加入WPPT的时候,这个条款难以在该成员国适用的话,该成员国可以保留该条款,即暂时不适用该条款。这就产生前面国民待遇提到的第2款的例外:如果在成员国加入WPPT的时候保留了这个条款,该国相关的录音制品制作者在其他成员国也不会享受国民待遇。这是基于对等原则。通俗来说,一国不给其他国家的录音制品制作者保护,其他国家也不会给该国录音制品制作者保护。这就是这个条款的基本情况。
我国在2007年加入WPPT,我国当时的《著作权法》没有赋予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关于广播和公开传播的报酬权。显然,如果我国加入WPPT,就面临两个选择,一是修法,增加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报酬。这对当时的我国来说是非常困难的,根本做不到。二是利用它的保留条款。因此我国当时就保留了这个条款。这是时代背景。
2020年,中国修订《著作权法》,增加了第45条录音制品制作者获酬权: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但新《著作权法》没有给表演者公开报酬权。这说明我国没有满足WPPT第15条的所有要求——因为WPPT同时赋予了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公开表演获酬权,而我国只赋予了录音制作者该权利,意味着我国无法撤回对条款的保留。这导致一个问题:我国对第15条的保留还存在,而且可能长期不会有所改变,因为赋予表演者报酬权的可能性不太大。为什么给录音制作者报酬权,但不给表演者呢?原因有二。一是一部分职业表演者更大的收入是来源于广告代言或者现场表演,而通过公开传播表演获得报酬占比甚低,这部分表演者不在乎。二是表演者没有集体管理组织为其呼吁,而唱片公司在中国第三次修改《著作权法》的时候,一直呼吁增加这个权利——在网络时代,唱片公司失去了实体唱片渠道的收入,收入极大衰减,需要增加新的收入来源。
问题是,当中国录音制品制作者获得公开报酬权的现在,WPPT其他成员国的录音制品制作者在中国有没有资格享受国民待遇?如刚才所述,这个问题会长期存在。
在国内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WPPT其他成员国的录音制作者在中国没有根据第45条获得报酬的权利,因为我国我们保留了条款。即第45条不是一个国际公约上的条款,该立法只针对国内,只对中国的录音制品制作者有效,与其他外国主体没有关系。
观点二,WPPT其他成员国的录音制作者也应该享受国民待遇。我个人支持第二种观点。有四个理由:
第一,从文义理解。WPPT第4条的国民待遇原则,有一个例外规定,当其他国家对第15条行使保留权的时候,其他国家可以对行使保留权国家的录音制品制作者不给予国民待遇。我国现在就是行使保留权的现实案例,其他WPPT成员国可以根据对等原则,在其国内不给予中国的录音制品制作者国民待遇。但WPPT第15条第一款的保留,只是对最低保护原则的例外,而不是对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因为当时很多成员国无法适用这个条款,如果不给予保留的话成员国就无法加入,会影响WPPT的影响力,作为妥协就增加了保留条款。
第二,从立法历史理解。我国是于2007年加入WPPT时保留的第15条第一款,是根据我国当时立法情况决定的,因为当时我国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都没有赋予公开报酬权。但到2020年,过去13年,新《著作权法》第45条对录音制品制作者给予公开报酬权,是基于我国市场环境变化这一内部因素,而不是我国为了刻意去避开WPPT国民待遇原则这一国际义务。现在产生的国民待遇问题完全是立法中产生的偶然的结果,而不是刻意避开该原则的结果。
第三,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善意履约和善意解释原则理解。WPPT等国际公约也受另一个国际公约的约束,即管理公约的公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公约》)。《公约》对成员国在公约的履行和解释上有一定要求。《公约》第26条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第31条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加入WPPT最基本的原则就是国民待遇原则和最低保护原则,根据《公约》,我国加入之后要善意理解并善意解释相关条款,而不是刻意避开。各个国家加入包括WPPT在内的国际公约的目的,是要相互合作,解决共同面临的国际问题,而不是在里面相互算计对方避开国际义务,这是成员国加入国际公约的最基本目的。而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国际大国,要承担维护国际秩序、国际公约责任的义务,而不是在里面算计本国的利益而破坏整体规则。无论是基于《公约》还是中国一直在政治上坚持的品行,都表明中国声明对WPPT第15条第一款保留后再立法新《著作权法》第45条避开了WPPT国民待遇的原则是不符合逻辑的。
第四个理由,有利于中国录音制品制作者的理解。根据我国的保留,按照WPPT第4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国录音制品制作者在其他WPPT成员国是无法获得国民待遇原则条件的。举例来说,加拿大也是WPPT成员国,当我国不给加拿大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国民待遇的时候,我国录音制品制作者到加拿大也不享受国民待遇,这是对等原则的体现。但是,当我国在保留WPPT第15条第一款的情况下,增加新《著作权法》第45条时,在我国市场实践中对外国的录音制品制作者给予国民待遇,会让我国有理由要求其他成员国也给中国的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国民待遇。相反,假设有国家因为我国保留WPPT第15条而拒绝给予相应的国民待遇,那我国也可以针对其作出反制,不给予国民待遇,这意味着我国只是针对上述不友好国家不给予国民待遇,而不是一揽子地不给予国民待遇。作为结果,我国给外国录音制作者国民待遇,中国的录音制品制作者在其他成员国也会享受国民待遇,显然有利于中国录音制品制作者在境外获得报酬。否则,如果一揽子不给其他成员国录音制品制作者国民待遇,中国的录音制品制作者是没有任何理由从其他国家获得国民待遇的。
综上所述,尽管我们仍保留WPPT第15条第一款,且《著作权法》第45条仅覆盖录音制作者,但从条约解释、立法目的、国际义务履行及录音制作者利益出发,应该在我国境内给予WPPT其他成员国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国民待遇,这是符合逻辑的、符合司法解释的、符合我国利益的一种选择。
(2025年10月17日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理论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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