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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解读

2009-06-11 3098

(一)关于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的种类。
  关于侵犯著作权的行政违法行为,原《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有三类,本次修订《实施办法》根据行政法规的新规定增加了两类违法行为,分别是:(1)《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所列举的侵权行为;(2)《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根据《行政处罚法》和著作权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次修订《实施办法》增加了“警告”、“没收侵权制品”和“没收安装存储侵权制品的设备”等三项新的行政处罚种类。其中“没收安装存储侵权制品的设备”是根据数字环境下著作权行政执法的现实需要而特别规定的一项行政处罚措施。


  (二)关于与侵犯著作权犯罪刑事门槛的衔接。
  根据2004年和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联合制定并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的相关规定,违法所得数额3万元以上的,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的,或者复制发行侵权复制品数量500张(份)以上的盗版行为,应追究侵犯著作权的刑事责任。

如果不对《实施办法》作相应修改,将会导致法律适用问题上的矛盾和混乱,即依据司法解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依据《实施办法》却只需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降低刑事责任追究标准的调整,本次修订《实施办法》将相应条款分别修改为:(1)违法所得数额2500元的;(2)非法经营额15000元以上的;(3)侵权制品250册(张或份)以上的,属于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及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的应予以行政处罚的“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三)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行政执法的管辖。

由于网络侵权案件跨地域性,特别是虚拟的网络环境难以确定侵权人的位置,原先的地域管辖无法准确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侵犯著作权案件。考虑到行政部门的有限人力资源,本次修订《实施办法》针对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侵权案件,规定由侵权人住所地、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或侵权网站备案登记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四)关于增加调查取证的手段。

在数字环境下,通过互联网侵犯著作权日益呈现出多样性、隐蔽性、易删改等特点,这给办案人员调查取证带来了相当的难度。根据近年来的执法实践,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非法安装并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案件、网络服务商上载侵权信息等案件过程中,就相关证据和设备先行登记保存以及技术鉴定非常必要。根据数字环境下执法工作的现实要求,本次修订《实施办法》增加规定,办案人员可以对涉嫌侵权制品、安装存储涉嫌侵权制品的设备、涉嫌侵权的网站网页、涉嫌侵权的网站服务器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对于查处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可以聘请或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对安装涉嫌侵权制品等问题进行技术鉴定。


  (五)关于时效计算。

原《实施办法》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时效为两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侵权复制品仍在发行的,视为违法行为仍在继续。考虑到网络环境下作品传播的特点,本次修订《实施办法》将违法行为继续状态扩展为“侵权制品仍在发行或仍在向公众进行传播的”,视为违法行为仍在继续。


(六)关于侵权制品。
根据著作权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并符合其他要件的,应当被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或刑事责任。但原《实施办法》中关于“侵权复制品”的概念无法囊括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某地方版权局曾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查处了一起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即假画)的案件。但该假画非被侵权人作品的复制品,而是侵权人的原作,亦可称为侵权人的“作品”。由于原《实施办法》规定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只能对“侵权复制品”予以没收和销毁,故该案遇到难以适用法律的困难。因此,为解决著作权行政执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本次修订《实施办法》以“侵权制品”替代“侵权复制品”,并在附则中对“侵权制品”概念予以明确,即侵权制品包括侵权复制品和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 

  (新闻出版总署法规司  许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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