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明确:已经向集体管理组织付费歌厅又被诉侵权的,承担较轻赔偿责任
2021-04-28 3330
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众号分享了有关卡拉OK歌厅著作权纠纷案例, 肯定了已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交纳版权使用费的卡拉OK经营者主观过错较小,应当相应降低赔偿数额,此举是对使用者积极寻求许可使用、自觉支付许可使用费的肯定和鼓励,平衡了集体管理组织、权利人和使用者的利益,有利于正确引导预期、促进歌舞娱乐行业的健康发展。
同时,文章提到,“国家版权局公告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实际发放著作权许可的收费标准以及本案红馆公司实际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交纳的费用,均一定程度反映了同类作品的市场价值,具有可参照性。”这是对卡拉OK领域商业诉讼侵权赔偿标准的明确指引。该案再审判决后,广东省内各级法院,针对在卡拉OK领域,非会员权利人对已经向音集协付费的卡拉OK歌厅提起的侵权诉讼,单曲判赔额在50元到80元(含合理支出)之间。此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更为精确的赔偿标准的计算,非会员提起的对已经付费卡拉OK歌厅诉讼,应采取与会员“同程度保护”原则,法院根据音集协 《2019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判定被告歌厅每首歌每天每个包房应支付中久华飞的赔偿金额为0.004元,一年每包房须支付的金额为1.46元。
以下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众号原文
案件提要
卡拉OK经营者未经授权使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曲库之外的音乐作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卡拉OK经营者已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交纳版权使用费,主观过错较小,可相应降低赔偿数额。
争议焦点
卡拉OK经营者未经授权使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曲库之外的音乐作品,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声影公司系《心雨》等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涉案音乐不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曲库中。声影公司通过公证取证,在红馆公司经营的卡拉OK场所点播了涉案音乐作品,并以红馆公司未经许可播放歌曲,侵犯其作品放映权为由,起诉索赔25500元。
红馆公司认为其已同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了许可合同并交纳了版权使用费,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红馆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声影公司16000元。红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改判红馆公司停止侵权,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声影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红馆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声影公司9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映射了卡拉OK行业、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人之间权利的冲突与协调,是每年众多类似案件的缩影。本案再审判决一方面明确了卡拉OK经营者未经授权使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曲库之外的音乐作品,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根据卡拉OK经营者已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交纳使用费,主观过错较小的事实,相应降低赔偿数额。既体现了尊重知识产权的价值导向,又兼顾了经营者的主客观状态,对促进文娱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法官简介
对话法官
小编:
请结合本案,谈谈在卡拉OK等文娱行业,司法裁判应如何平衡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与保护促进行业发展之间的关系?
郑颖:
在创新活力持续迸发、精神文化需求日益提升的时代背景下,许许多多歌曲被创作、被传唱,极大地丰富了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海量的音乐作品,也就意味着存在众多且分散的著作权人,以及更加广大和分散的使用者和潜在使用者。为有效促进音乐作品的创作与运用,架起权利人和使用者之间的桥梁,我国从立法上确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对于卡拉OK经营者这类因经营模式需要大量频繁使用、不断更新音乐作品的使用者而言,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能更有效合理地解决许可、付费和分配等方面的问题。但权利人是否加入集体管理协会是自愿而非强制的。近年来,非会员权利人发起的诉讼大幅增长,原因无非是权利人与集体管理协会之间存在合作和博弈关系,使用者主动交纳版权费动机不足,收费难而如何合理分配更难,等等。
本案再审肯定了非会员权利人享有的求偿救济权,同时酌减卡拉OK经营者赔偿责任。与未经权利人许可也未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许可使用合同的使用者相比,原审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较小,将是否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交纳版权使用费,作为是否酌减赔偿责任的考量因素,体现了对使用者积极寻求许可使用,自觉交纳许可使用费的肯定和鼓励。国家版权局公告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实际发放著作权许可的收费标准,以及本案红馆公司实际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交纳的费用,均一定程度反映了同类作品的市场价值,具有可参照性。这些裁判说理,传递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保障集体管理制度良好运行,鼓励创新和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价值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