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垄断!最高人民法院就六家KTV诉音集协垄断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
2022-04-15 4778
引言
2022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地区六家KTV经营企业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称音集协)垄断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六家KTV经营企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音集协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该垄断纠纷案再次引发行业关注。
八家KTV同诉音集协垄断成为经典案例
2020年6月4日,广东地区八家KTV经营企业诉音集协垄断纠纷案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认定:音集协在中国大陆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音集协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制的限定交易、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故音集协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凯乐迪酒店有限公司、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因该系列垄断纠纷案件的法律问题较为复杂、社会影响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将“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诉音集协垄断纠纷案”选定为“2020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该案件同时入选“2020年度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其余六家原告对一审判决表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22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经过细致、审慎地审理,对上诉系列垄断纠纷案做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针对上诉人诉讼理由进行权威解析
那么一审八家KTV为什么认为音集协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呢?
对此,让我们看一下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判决首先确认了音集协在中国大陆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后对音集协是否实施了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一作出分析。
对于上诉方主张音集协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实施“无正当理由,拒绝交易”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案涉KTV经营者要求与音集协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但音集协从未明确表示拒绝签约,亦明确表示愿意签约;
案涉KTV经营者主张音集协未提供收费标准且未按照精准计次合理收费,但音集协的收费行为符合国家版权局2006年1号公告标准要求,且提供了向社会公告KTV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证据;
案涉KTV经营者主张音集协未提供著作权人及作品等相关信息权利,但音集协在其官网公布了协会管理的作品库、权利人名录、作品表演者名录等权利公示信息,公众可以随时查询;
案涉KTV经营者要求音集协许可其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不符合行业惯例,也不利于有效维护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利益;
案涉KTV经营者以要求音集协提供音像节目载体作为签约条件亦不具有合理性。
因此,音集协未实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的拒绝交易行为。
对于上诉方主张音集协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无正当理由,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音集协管理的作品数量较大,KTV经营者为了满足日常经营必然会使用音集协管理的作品,故音集协以要求KTV经营者补交前两年许可使用费作为签约条件具有合理性,不仅是音集协依法履行集体管理组织职责的正当表现,而且可以节省诉讼资源,对其他经营者起到良好警示作用;
并未有证据证明音集协实施了要求KTV经营者补交签约前的管理费和签约费等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因此,音集协未实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禁止的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
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音集协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拒绝交易和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案涉KTV经营者要求音集协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行为性质因本判决而明确
本案判决从最高法院层面再次明确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仍受反垄断法规制,厘清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行为性质,及时回应了反垄断执法司法的实践需求。
本案判决积极倡导加强集体管理组织的有序运行,有效保护权利人及各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推动文化产业有序发展、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未来,音集协也将继续严格贯彻《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著作权集体管理职能,积极落实两部委《通知》精神,做好权利人和使用者的桥梁,坚持协商合作平衡保护,为建立更加科学合理的卡拉OK领域版权保护机制、为行业健康规范发展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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