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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集协2024年度法律经典案例

2025-01-02 273

编者按:

 在2025年年初之际,我们将音集协过去一年的经典法律案例进行梳理,这份清单或许不够完整,但我们仍可借此洞悉和思考国内音像版权保护的热点,以及这些案件所反映出的某些社会关切和发展趋势。

音集协提出的关于卡拉OK领域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以使用费标准作为裁判依据的新思路,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各级法院相关案件审理中逐步得到支持,小权利人诉讼案件量大幅度降低,诉源治理初见成效。在音集协起诉经营场所传播录音制品应当支付报酬的纠纷中,已产生以使用费标准作为判赔依据的案例,对促进经营场所依法支付录音制作者报酬,建立规范的版权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重大诉讼案件


经典案例1——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2024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音集协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声影公司上诉,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音集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港澳台以外的地区(中国内地)类电影作品或者音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服务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音集协在前述相关市场实施面向使用者发放一揽子使用许可、担保侵权赔偿款并要求使用者删除或替换非会员作品,以及非会员预留费用等行为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此外,法院对音集协实施的前述行为进行充分肯定,认为该行为对于强化KTV行业为知识产权付费的意愿在当前阶段仍有一定的积极效果,符合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初衷,有利于保护会员和非会员权利人的权益。


录音制品获酬权诉讼典型案件


经典案例2——音集协诉长沙可可酒吧饮食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长沙可可酒吧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可酒吧”)侵犯录音制品获酬权案

2024年7月15日,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长沙可可酒吧饮食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长沙可可酒吧饮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音集协著作权报酬(含合理开支)28000元。

2023年4月至2024年1月间,音集协多次发现可可酒吧在经营过程中播放录音制品未按法律规定支付报酬,经过多次交涉,可可酒吧拒绝支付,音集协于2024年4月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可可酒吧在其经营的“COCOBAR”酒吧公开播放涉案录音制品,构成以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的“将录音制品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方式使用录音制品,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未按规定向权利人支付报酬构成侵权,而音集协作为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权利人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获酬权的本案被告提起法律诉讼。在确定判赔时,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创作难度、知名度、传唱度、数量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地理位置等因素,参考音集协公示的酒吧行业使用费协商标准(每年每平方米100元,营业面积不足200平方米的按200平方米计),判决可可酒吧向音集协赔偿著作权报酬(含合理开支)共计28000元。


经典案例3——音集协诉南昌市青云谱区江南茶饮店(以下简称“江南茶饮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2024年8月19日,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江南茶饮店赔偿原告音集协著作权报酬(含合理开支)共计1500元。法院认定江南茶饮店在其经营的“茶百道”店铺公开播放音乐的行为,构成以“将录音制品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方式使用录音制品,音集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具有在特定市场收取和转付著作权使用费的职能。在确定判赔时,法院综合门店规模、取证时间等因素,参照音集协公示的餐饮行业使用费协商标准(每年每平方米15元,营业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按100平方米计),判决赔偿金额为100平方米×15元/每年每平方米×1年=1500元(含合理开支)。


卡拉OK维权诉讼典型案件


经典案例4——音集协诉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金皇后练歌厅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2023年12月21日,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金皇后练歌厅向原告音集协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4,975元。本案中,音集协主张的侵权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扣除疫情影响12个月),其中发现侵权行为的取证时间是2023年3月6日。法院认为,侵害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而金皇后练歌厅自成立起从未向音集协缴纳过费用,侵权行为始终在持续,音集协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支持对于金皇后练歌厅的侵权时间计算从2019年1月1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23年12月21日),扣除疫情影响后认定金皇后练歌厅的侵权期间为1450天。在收费价格上,根据国家版权局2006年发布的《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按照4.5元/包房/天计算。综上,一审法院判令金皇后练歌厅应赔偿数额为4.5元/包/天×19包×1450天=123975元加上合理维权开支共124975元。被告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威海中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在金皇后歌厅的侵权行为、包房数量及营业时间认定上并无不当,最终于2024年5月15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典案例5——音集协诉湖北歌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2022年7月29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歌库公司宜昌分公司停止使用原告音集协管理的全部音像作品并支付赔偿款及合理维权开支。法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音集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播放音集协依法取得放映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构成对音集协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且音集协请求法院要求歌库公司宜昌分公司停止使用除涉案取证的285首音乐电视作品之外其他音乐电视作品,而歌库公司宜昌分公司未向音集协交纳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无权使用音集协管理的音像作品,因此判令歌库公司宜昌分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音集协管理的全部音像作品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歌库公司宜昌分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以歌库公司宜昌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为由驳回了一审判决。音集协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歌库公司宜昌分公司未经音集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构成对音集协权利的侵犯,判令歌库公司宜昌分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音集协管理的全部音像作品,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并无不当。但由于歌库公司宜昌分公司已经注销,上述民事责任应当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湖北歌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故最高法判令由湖北歌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民事责任,并判决其停止使用音集协管理的全部音像作品。

经典案例6——音集协诉上海添歌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歌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2024年5月27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添歌公司支付原告音集协著作权许可使用费107,586元及违约金。原告音集协依照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2月17日签订的《著作权许可协议》,向被告添歌公司提供其管理的音像作品的使用许可,其中许可期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添歌公司在持续使用音集协管理的音像作品的同时一直未支付协议约定的2021年度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且根据涉案《著作权许可协议》的约定,添歌公司在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个月之内未做出终止本协议的书面通知,视为涉案协议自动续订一个许可周期,添歌公司应按上一许可周期内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支付周期及支付方式向音集协支付著作权许可费用。因此截至2023年9月20日原告起诉时,添歌公司还应向音集协支付2022年与2023年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著作权许可协议》系音集协与添歌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支付2021年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除此之外,添歌公司在合同期限届满前既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终止涉案合同的通知,又一直在使用音集协管理的音像作品,系以其行为表明了续约的意愿,应当支付使用期间为2022年至2023年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


非会员诉讼典型案件


经典案例7——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畅想青春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2024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诉山西畅想青春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作出再审判决,畅想青春作为已向音集协付费的卡拉OK经营者,就涉案的212首作品赔偿原告灿星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剔除合理开支后每首作品的平均赔偿金额低于30元。

最高法院审理认为,对于未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合同的权利人,可依法行使其权利并在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获得救济。但当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使用者的侵权所得时,应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及卡拉OK场所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含合理维权开支)。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最高法特别强调了卡拉OK使用者是否向音集协交费这一重要因素,在判决结果上将每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单曲判赔额大幅调低,逐步趋同于卡拉OK经营市场版权使用费的正常标准。


经典案例8——天津华易典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金酷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2024年7月9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华易典藏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的权属来源主要为两条授权链,源头分别为Aspirational Wisdom Limited和丰峰尚公司,但原告所提供的音乐视频文件中,部分MV水印混乱,均未显示具体的制作主体,仅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Aspirational Wisdom Limited、丰峰尚公司为案涉歌曲的制作人,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歌曲享有著作权。同时,在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著作权转让协议中,多数约定为无偿转让,其他主体之间的转让合同亦未就权利转让约定对价,不符合市场常理。因此,法院认定原告天津华易典藏公司的许可使用权利来源基础不明确,权属来源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典案例9——济南一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中山必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2023年9月,济南一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中山必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擅自在其经营的KTV中有偿放映原告拥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为由,将其诉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2024年5月9日,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民事一审判决,认定在原告诉请保护的音乐电视作品中,存在部分涉案作品掩盖原有署名信息以及记载的发行者并非原告或其主张的妙音鸟公司,以及部分涉案作品不属于视听作品、或没有被取证视频收录及取证视频画面与诉请保护音乐作品不一致等情形。最终,一审法院仅认定个别音乐电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音乐电视基本一致,酌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济南一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4年6月28日,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一胜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认定,济南一胜专辑内部分音乐电视的权利人为案外人,且相关案外人出具声明证实从未将其音乐电视的著作权转让予一胜公司或英曼公司(一胜公司声称的权利来源之一)。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一胜公司不享有所有涉案音乐电视的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