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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敏:网络直播平台的著作权侵权风险与规制路径研究

2025-11-10 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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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王文敏


以下是根据现场速记整理的演讲全文:


近年来,网络直播已经成为了一种新兴的产业和社交方式。形成了非常巨大的市场份额。根据《中国网络表演(直播与短视频)行业发展报告》显示,至2024年,我国网络直播行业市场营收规模已突破2000亿元,用户规模高达8.33亿人。这一组庞大的数字背后,是巨大的流量、资本与商业模式的聚合。然而,与产业繁荣相伴而生的是,网络直播平台成为了著作权侵权的“重灾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音集协)曾发布公告称,仅在“快手”单一平台上,经初步筛查就存在高达1.55亿个涉嫌侵权视频。这一触目惊心的数字,直观地揭示了当前直播生态中版权保护秩序的严峻形势。

司法实践同样反映了侵权认定的复杂性。在诸多案例中,法院对于网络直播平台侵权性质的认定存在显著分歧。有的案件认定平台构成帮助性质的间接侵权,而另一些案件则向前迈进一步,认定平台行为已构成直接侵权。其中,备受业界关注的《小跳蛙》侵权案尤为典型:一审法院认为平台仅构成间接侵权,而二审法院则在审理中修正了这一观点,认定平台就其部分行为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这种司法裁判的不统一,不仅增加了平台运营的法律不确定性,也给权利人的维权行动带来了困扰。因此,系统性地厘清网络直播平台的著作权侵权风险与规制路径,已成为一个兼具理论价值与实践紧迫性的重要课题。


一、网络直播行为的法律定性:从“无法可依”到“有法可循”

对网络直播行为进行准确的法律定性,是界定平台责任的前提。在2020年《著作权法》修订之前,法律对于网络直播的规制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仅部分直播行为可以勉强纳入“广播权”的规制范围,而更多非典型的互动直播、游戏直播等行为,则不得不依赖《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的“兜底权利”——“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来进行调整。这种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给权利保护和司法裁判带来了诸多困扰。

2020年《著作权法》的修订,成功地解决了这一问题。新法将“广播权”的控制范围,从传统的无线广播、有线转播,明确扩展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这一修订,在立法技术上弥合传统广播与网络交互式传播之间的规制范围,使得所有类型的网络直播行为,均能清晰、无争议地落入“广播权”的规制范畴。这意味着,除了少部分的复杂性使用可以构成合理使用之外,其它的大多数的网络直播的使用作品行为可能都无法构成合理使用。

在“合理使用”的辨别空间方面,网络直播行为同样面临着严格的限制。除了极少数的情形,例如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而不可避免地适当引用,或者是在课堂、科研等特定环境下进行的少量使用可能构成合理使用外,绝大多数以营利为目的、吸引流量为核心的商业性直播,其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都难以通过“合理使用”的检验。因此,从行为定性的角度看,网络直播具有极高的著作权侵权风险。


二、平台责任认定的基石:行为模式的类型化解构

网络直播平台运营模式的差异直接决定了其在法律上的角色与责任。为了精准地界定平台责任,我们有必要对其运营模式进行类型化解构。大体上,可以将其归纳为以下三种基本模式:

1. 平台服务模式:在此模式下,平台的角色最接近于传统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它仅提供直播所需的底层技术服务、网络存储空间及虚拟礼物结算系统,并据此收取固定的服务费或技术通道费。平台对主播的个人身份、直播的具体内容策划与制作过程,通常不进行干预,也无实质性的控制权。在法律定性上,它更贴近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所定义的“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

2. 主播签约模式:此模式下,平台与主播之间签订了具有依附性质的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或雇佣合同。主播接受平台的日常管理、工作安排,其直播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此时,平台与主播的关系,类比于传统的电视台与其旗下播音员、主持人的关系。平台不仅对直播内容有宏观上的导向要求,更通过劳动人事管理对直播的“人”即主播本身,具备了直接的控制力。

3. 内容合作模式:在此模式下,平台与主播之间可能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但双方建立了深度的内容合作。平台不仅仅是渠道方,而是深度参与到直播内容的制作。此时如果直播内容侵犯他人著作权,平台会构成共同侵权。

此外,有观点曾提出将“获益分成模式”也作为类型的一种,但此分类标准容易造成类型重叠。因为不论是平台服务模式、主播签约模式还是内容合作模式,平台与主播之间普遍存在收入分成机制。“获益分成”是衡量平台是否从侵权内容中获取“直接经济利益”的重要考量因素,是判断过错和责任程度的关键情节,但其本身不足以构成一个独立的行为模式。


三、直接侵权责任的突破:控制权与权利流转的视角

在以下两种情形中,平台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路径已经清晰:

· 情形一:基于平台对“人”与“内容”的控制权。这主要存在于前述的“主播签约模式”和“内容合作模式”中。

· 在主播签约模式下,主播是平台的“手臂”,其行为视同平台自身行为。当主播在履职过程中实施侵权行为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关于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应由平台作为雇主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这与电视台为其主持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在法理上完全一致。

· 在内容合作模式下,平台已成为了直播内容的共同提供者。对播出内容有直接的控制权和选择权利,比如策划节目、审核内容和推选、编排等等,这时候对内容是有直接的控制权、决定权,所以此时也是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 情形二:基于直播协议中的权利转让约定。在早期的行业实践中,许多平台(如斗鱼、战旗)的直播协议中存在“主播在直播期间产生的所有成果(包括音频、视频内容等)的知识产权、所有权及相关权益,全部归平台方所有”的条款。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平台既然通过合同约定成为了直播成果法律上的“所有者”,享受着作品带来的全部流量与商业利益,那么自然也应当为该成果在创作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侵权瑕疵承担直接责任。在“小跳蛙”案中,平台曾抗辩将直播行为与后续的点播回看行为割裂,试图将直播阶段的侵权责任甩给主播。但是从协议里来看,协议约定的是主播在直播期间产生的所有成果都转让给了平台,不存在主播在直播期间先享有著作权,直播后再权利转让给平台的过程,所以直播是一个边播边传的过程,是一个整体,直播行为和上传行为是很难区分的,所以我认为应该把这个过程整体都视为直接侵权行为,没有必要分为两个阶段进行诉讼。

作为对系列诉讼的回应,平台已开始进行风险规避,将协议从“权利转让模式”修改为“许可模式”。新协议通常约定平台获得“免费的、永久的、不可撤销的排他性使用许可以及再许可的权利”。这一变更在法律上产生了显著区别:在排他许可下,主播仍是法律上的权利人,平台通常需与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在权利人不起诉时自行起诉。此时,直接侵权人首先是主播,平台的责任可能退回到间接侵权。但如果协议被解释为“独占许可”,则平台在许可范围内获得了独占地位,有权单独起诉,此时认定其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则更为适宜。


四、间接侵权责任的夯实:以安全保障义务为核心的过错认定

在主播签约模式和内容合作模式外,平台更多承担的是间接侵权责任。其构成需要两个要件:一是主播的行为构成了直接侵权;二是平台存在主观过错。在司法实践中,主观过错的认定已日趋客观化,普遍采用“注意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作为诠释。

安全保障义务源起于德国侵权法,安全保障义务一开始是在交通领域产生的,但是后来它渐渐拓展到整个社会过程中,个人和企业都有防范其所开启或者持续的危险的义务。所以在整个平台上,直播平台开启了这种危险,就应该对上面所产生的侵权行为承担更重的安全保障义务。

在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过程中,平台获得的直接经济利益。我在调查中发现,平台跟主播之间的利益分配,大概有三七分成的比例,比如在主播收到的打赏的礼物中,30%可以归到平台,70%是归到主播。30%已经是很高的比例,在整个获益的占比中,是比较客观的利润,这属于平台获得的直接经济利益,这是从作品本身直接抽成的。这个过程中,平台具有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基础就更加坚实,可能要承担更重的责任。

从法经济学的视角看,要求平台承担此义务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

谁享受利益谁就应当承担风险。直播平台就应该为经营活动所存在的潜在风险承担责任。其次,从社会成本理论来看,对于一个可能会发生的损失,应当由能够以最低成本避免该损失发生的主体承担责任,该主体正是直播平台。最后,从危险责任理论来看,直播平台是开启或持续危险,距离危险源最近,也最有能力控制这个危险,这时候由平台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是非常适宜的。

美国著名版权法学者保罗·戈斯汀在其著作《著作权之道》新版中新增的“与免费进行竞争”一章中,深刻地揭示了这一矛盾。他指出,互联网巨头依靠免费或廉价使用海量著作权内容构筑了其商业帝国,形成了与著作权人势均力敌甚至更强大的利益集团。在此背景下,要求这些从作品中直接获利的平台承担起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与著作权人进行公平的利益分配,是维持数字生态利益平衡的必然要求。


五、规制路径的体系化构建:全流程治理视角

为有效遏制网络直播中的著作权侵权,需要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环节,构建一套层层递进、相互衔接的规制体系。

· 事前授权:集体管理与版权池建设。平台应主动寻求建立合法、高效的作品授权渠道。一方面,应积极与各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合作,获取“一揽子”许可,解决海量背景音乐、音效等的使用问题。另一方面,对于核心的、高价值的内容,平台应推动建立行业性的“版权合作池”,或通过版权采购建立自己的正版内容库,为主播提供便捷、廉价的合规素材。

· 事中监管:过滤技术与快速响应机制。鉴于网络直播的实时性,事后救济往往缓不济急。平台应建立“通知-拦截”机制。即在收到权利人的有效投诉后,不仅能快速下架侵权回看视频,更能对正在进行的、内容高度相似的直播流进行实时识别与自动阻断。同时,应建立便捷侵权投诉通道,简化投诉流程,并配备专门的法务团队进行快速处理。

· 事后追责:信用体系与司法保障。对于反复侵权的主播,平台应建立基于信用体系的惩戒措施,如限制流量、暂停直播权限、列入黑名单等。对于权利人而言,应勇于通过行政投诉和司法诉讼维护自身权益。法院在裁判中应充分考量平台的商业模式、控制能力和获利情况,准确适用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规则,并通过判令承担足够的赔偿数额,形成有效的司法威慑。


结语

网络直播平台的著作权治理,是一个在动态发展中不断寻求平衡的复杂命题。一味强调平台的“避风港”已不合时宜,而简单地施加无限责任则会扼杀创新。未来的方向,应当是依据平台在不同模式下的控制力与获益程度,精准地界定其法律责任,并以“安全保障义务”为法理基础,推动其从被动响应走向主动治理。唯有如此,才能在激励创作、促进传播与规范秩序之间,找到那条通往可持续发展的路线。


(2025年10月17日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理论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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